【摘要】本文主要分别介绍了中国和日本的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则准则,并将二者进行比较,最终得出日本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准则之于我国的借鉴意义。 中国论文网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准则;中日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7)07-143-02 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准则,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律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究竟是对其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亦或是二者区分共同适用等,本文将其与日本相关的归责准则做比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探析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所要改革的方向与趋势。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准则概述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因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受到的某种制裁。所谓环境侵权指的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以综合两者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即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学责任。它与环境侵权的行政责任、环境侵权的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学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表述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准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准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准则、无过错责任准则和公平责任准则。其中无过错责任归责准则是相对过错责任准则而言的,他是指不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二、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准则介绍与比较 在经济越来越飞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侵权层出不穷,严重作用我们共同生活的家园,但由于其涉及方方面面的证明所需的专业知识,且在实际证明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其往往难以予以清楚证明,因此当下各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的准则已经开始重点关注并尝试给予解决方法。 (一)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准则 在日本,因产业活动等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与人、物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通常被称为“公害”,由于日本曾经是公害较为严重的国家,在昭和40年代四大公害(富山县神痛川流域的骨痛病,新泻县阿贺野川流域的水俣病,熊本县水俣湾的水俣病以及四日市哮喘病)等史无前例的公害健康受害的刺激下,其公害法尤其是公害救济的理论、判例和措施,得到了充分的完善,形成了由公害联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济法、公害民事救济法、公害犯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组成严密的法学体系,日本堪称是当今世界上公害法制最为完备严密的国家,有的学者也称日本为公害法制的先进国家。 日本在追究追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准则。过错准则传统民法的规则准则,无过错准则只在公害范围内。在立法上,1911年制定的日本工厂法第15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日本最早规定无过错责任,之后,《矿业法》、《水洗碳业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油浊损害赔偿保障法》等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准则。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准则。 我国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准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的历史发展过程。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在环境保护法学规范中明确规定环境民事责任规则准则之先河。此后,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了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准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责任准则、无过错责任准则和公平责任准则,共同构成了我国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准则体系。在侵权民事责任规则体系下,《民法通则》第12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日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在日本,为了处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纠纷,从法学规定来看,民事责任承担主要为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两种方式并重。日本采用无过错准则对侵权行为救济,《矿业法》和《对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学》,日语论文,《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等特别法都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在日本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损害赔偿请求,对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为请求目标的请求形式称为“包括请求”。日本还建立了“公害健康补偿制度”,日语论文,是为了使因公害而遭受健康损害的被害人能够迅速而公正的保护而设立的包含有责任的制度。 另外,在日本不仅针对已经出现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且还可以要求法院判令排除侵害。环境公害的排除侵害,其内容包括公害源的全面停业、部分停业、禁止工厂建设、妨害设施的设置或改善、缩短作业时间、改变作业措施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都作了宣言性的规定,对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未作明确的具体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赔偿对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害,即现有财产的损害,间接损害一般不予赔偿。关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极为狭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的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危害这种方式。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别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等民事责任形式。 三、对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性建议 在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准则的立法规定不明确,并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准则只适用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拿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应改革方案。 首先,我国虽肯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准则,但在民法通则中同时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而学界也有人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人以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其构成要件。所以应在环境污染法学中对归责准则予以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准则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 其次,我国对因果联系与举证责任均未作出特别规定。必须加强立法,借鉴别国因果联系推定的理论学说,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联系制度。在立法上对因果联系推定法则作出明确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范围和倒置事项,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措施,完善举证责任到倒置的有关规定。 再次,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因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应当对环境侵权受害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其精神健康。我国虽然规定了责任人的侵害排除,但规定得非常笼统,不适用于具体操作。应明确侵害排除的方式,除了责令侵害排除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更具调和性的制度。应加强社会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最后,再次,在环境损害的填补方面,我国应建立环境损坏赔偿或补偿基金,或可以要求相关公司对其关闭后若干期限内的环境损害责任采取投保的方法。这主要是针对环境侵害的加害者难以确立或已经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况。关于赔偿或补偿基金可以由国家通过强制力向有关领域的公司征收环境特别税、环境特别费和现有的法学制度下征收的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部分所组成。 参考文献: [1]舒曼.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准则探讨[D].2017年昆明理工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2]罗点荣.简论环境保护法学制度中的损害赔偿责任[J].法律探讨,1986(2). [3]王灿发.环境法律教程[M].中国政法学院出版社,19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