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侵权救济民事责任方式中,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是主要的两种方式。赔偿损失注重事后救济、用金钱填补,与之相比,排除危害更注重预防功能的发挥和生态价值的体现,因此,是一种更具有积极性、更能体现环境侵权特点的责任形式,应该更加强调对它的运用。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却存在重赔偿损失轻排除危害的现象。造成这种近况的原因既与排除危害制度的法学规定不完善有关,也与制度自身的问题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某些因素制约有关。怎样解决这些问题使排除危害制度能更好地发挥影响、更好地予以适用,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引言: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侵权救济民事责任方式中,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是主要的两种方式。赔偿损失注重事后救济、用金钱填补,与之相比,排除危害更注重预防功能的发挥和生态价值的体现,日语论文题目,因此,是一种更具有积极性、更能体现环境侵权特点的责任形式,应该更加强调对它的运用。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却存在重赔偿损失轻排除危害的现象。造成这种近况的原因既与排除危害制度的法学规定不完善有关,也与制度自身的问题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某些因素制约有关。怎样解决这些问题使排除危害制度能更好地发挥影响、更好地予以适用,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