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因曾受日本殖民统治,故司法制度受日本法的作用在诉讼领域几乎继承了以德国法为中心的大陆法系的司法系统。但因二战时期与美国相交甚密,故韩国的司法制度同时也较深地受到了美国法的作用,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大背景下还带有一定英美法系的色彩。韩国在近代以前又传承于中国的律令制度,所以对韩国的审级制度进行比较探讨,对我国现阶段强调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韩国的民事审级制度出发,与我国现有的民事审级制度进行比较探讨,以探索四级三审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一、韩国审级制度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学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过几级法院审判才告终结的制度。[1]结合韩国司法实践,现有民事诉讼实行三级三审制度,三级即是指韩国现行的三级法院系统,大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地措施院,包括隶属地措施院具有派出法庭性质的市郡法院。三审即韩国民事诉讼经三次审判后即告终结,当事人针对一审判决可以提出抗诉后上告的权利,对不服的决定和命令则可以提出抗告和再抗告。根据韩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对三级三审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地措施院根据韩国《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论文页数是:3页) ,韩语论文题目,韩语论文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