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韩两近两年皆大力修改和完善劳动相关法学制度,旨在缓解内日益严峻的劳资矛盾,但结果却截然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虽为事后补救方法,但对规范进行比较探讨可以发现,家之间立法及司法动态变化,相互取长补短,从而推动本立法及司法制度的改革。通过中韩两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比较探讨,发现两在仲裁裁决的对象、仲裁程序以及效力的确定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别,而真正的根源在于不同的劳动体制。 综上所述,我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裁决对象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所建立的的劳动关系中,通过法学保护劳动者权益为主旨的有关权利解释的权利争议;与此相反,韩则将劳动者成立团体、团体交涉作为争议的手段,由法学特别赋予的、具有规范性效力的集体协议中规定的,决定劳动条件的争议,即利益争议作为劳动仲裁的裁决对象。 二、中韩劳动争议仲裁的强制性 纵观仲裁的发展沿革,自愿是仲裁的重要特征之一,因为选择仲裁管辖就意味着放弃诉权。对诉权的放弃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且需要明确表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纠纷的当事人需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达成仲裁管辖合意。但劳动争议具有兼容性、及时性、群体性和普遍性等社会性特征,关于其与调解、商事仲裁、诉讼等三种纠纷解决程序的相互异同,各正分别寻找符合各自情、劳动关系近况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如上所述,大多数市场经济家均将权利争议划归于诉讼管辖,利益争议则划归于仲裁管辖。利益争议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分为任意仲裁和强制仲裁,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任意仲裁已经成为仲裁的主流。 我以1987年制定颁布的《营公司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为开端,规定了解决劳动争议所必须经过的“调解-仲裁-诉讼”三段程序,其中规定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之必经程序,即采取“仲裁前置”主义。而此种“仲裁前置”主义模式经过1993年的《公司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的《劳动法》,直至今天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仍产生重要作用。在“仲裁前置”主义下,诉讼程序不过是当事人不服仲裁程序时的补救手段,从而导致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强制性。 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例,可从如下几个侧面集中体现劳动争议仲裁的强制性。 第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开始的要件规定为“当事人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而排除了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选择仲裁管辖的准则,采用了仅当事人一方申请就可以启动仲裁程序的强制仲裁制度。 第二,在仲裁地域管辖和仲裁员选任等方面,比起一般商事仲裁,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选择了更加类似于诉讼的方式,即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从而排除了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确定地域管辖的仲裁合意制度;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从而排除了通过协商任选仲裁庭人员的仲裁合意制度。 第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行政倾向性,例如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与否、仲裁裁决的适当性等事项,均须取得仲裁委员会所属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从而破坏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导致劳动仲裁裁决更加近似于行政裁决。 第四,在劳动条件相关“一裁终局”的争议方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结果,将是否进行司法救济的决定权限赋予了劳动者一方,用人单位仅限于在仲裁裁决确立后,才可以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方法。这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待遇,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强制性。 我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存在的仲裁强制性,引起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结果公平性的怀疑,也间接引发了对政府部门的不满。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亦明文规定劳动者未经仲裁程序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条款,但该条款仅限于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金钱性质的债务达成合意而未履行时,转换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债务履行督促程序,但该督促程序因一经债务人提出异议而即刻终结,劳动者只能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该条款存在的实效性一直遭受质疑。 韩则实行“调整前置”主义,即劳动关系当事人欲实施“罢工、怠业、营业场所关闭及其他劳动关系当事人为贯彻其主张而实施的行为,以及实施对抗上述行为的行为,从而阻碍正常业务的争议行为”时,必须先进行调解或仲裁的调整程序。韩采取“调整前置”主义的宗旨,是防止因争议行为而作用民经济的发展,目的在于促使争议当事人的劳动组合克制采取争议行为,从而最终圆满解决劳动纠纷,而非禁止劳动者个人通过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一般商事仲裁程序获得救济。即便是为了实施争议行为而申请启动仲裁,但这种仲裁前置也仅仅为一个选择项,而且韩劳动委员会仅在一般事业和公益事业的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或一方依据集体协议申请仲裁时才可以启动仲裁程序。此时,即便是一方依据集体协议申请仲裁,也并非是违背被申请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仲裁,所以也属于任意仲裁。 但就已经开始的争议行为,若属于公益事业或者其规模较大或其性质较为特别,从而对民经济产生显著不利作用或存在危及民日常生活的危险时,劳动部长官在事前听取中央劳动委员会委员长的意见后,可以决定启动紧急调解程序。中央劳动委员会据此开始调解,但中央劳动委员会的委员长认为调解不成的,在事前听取公益委员的意见后,可以决定是否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紧急调解程序系作为已经进入争议行为的劳动争议采取的特别程序,是非常时期采取的紧急方法,只有当争议行为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对民经济造成严重作用时,韩中央劳动委员会才可以依职权调解或强制仲裁来解决劳动争议。 综上所述,因为劳动争议在我具有权利纠纷的特性,所以可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但却实施限制劳动争议相关当事人诉权的“仲裁前置”主义,强调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强制性,规定未经仲裁程序不得提起诉讼。而在韩,因劳动争议具有利益纠纷的性质,无法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所以除政府依职权决定启动紧急调解程序并提请仲裁的情形之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仅仅是一个选择性条款,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 三、中韩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之确定及司法救济 一般来讲,争议被提交至仲裁庭后所形成 的仲裁裁决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须切实履行仲裁裁决书,但中韩两在劳动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以及之后的司法救济程序方面,却存在较大的差别。 第一,在仲裁裁决书的效力确定方面,韩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未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请再审或者自收到中央劳动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或再审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发生效力,当事人应遵守”。但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不因提起再审或行政诉讼而中止其效力。因此,可以认为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的效力在做出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时已得以确定,而再审决定或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只是来确定其效力是否丧失。 在我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分为一裁终局的裁决和非终局的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自收到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裁决书下达之日生效,意即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自劳动者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就发生效力;而对非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书则规定“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决书发生效力”,因此,出现相关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到决定是否起诉的期间(最长15天)内,裁决书的效力处于中止状态。 第二,对已确定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履行方面,韩规定“确定的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的内容与集体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相关当事人应遵守”。如不遵守已确定的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采取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损害赔偿等民事救济方法。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亦可处以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我则规定“具有履行裁决书义务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未能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只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事救济手段。 第三,对于不服仲裁裁决的事由,韩劳组法规定“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被认定为违法或越权”为不服仲裁裁决的条件,且规定“仅以仲裁裁决对任何劳资一方不利或具有不合理内容”为由提出不服的,不予以采纳。然而在中,仅限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用人单位在“适用法学、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作用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和仲裁员存在“回避事由”而未回避时可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外,其他仲裁裁决书,则无特别事由就可以在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问题上,在韩,韩语毕业论文,仅在认定中央劳动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属于违法或越权的情形时,以中央劳动委员会为被告可提出行政诉讼。但在中,在申请撤销一裁终局的诉讼中,除适用以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劳动者作为被申请人进行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诉讼程序外,其他不服仲裁裁决的诉讼则适用劳动争议当事人间进行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程序。 四、结论 随着我改革开放成果的逐步扩大,我正逐渐转变成跨公司相互角逐的巨大竞技场,进军我市场并占领一席之地是外公司的梦想,但与我当地劳动者之间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却成为外公司的一大苦恼。如果说,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为吸引外资而忽略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那么经过二十年之后的今天,逐渐增多的劳资纠纷引起了政府的关注,也将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作为首要工作来探讨和落实,具体体现在劳动相关法学规范的修订,其中劳动者权益保护倾向性条款以及免除仲裁费用条款的制定,促使更多的劳动者为了捍卫其权利而频繁利用劳动仲裁制度。 中韩两在仲裁对象的范围、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的确立以及司法救济等诸多方面存在异同,但其根源在于劳动体制之间的区别。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直接面对劳资争议的利益之争特性,在保障劳动者组合实施争议行为的同时,为了减少争议行为对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一般秩序造成严重作用,设置了争议行为之前的调整前置程序,从而建立起有效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及政府之三方利益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而在我,因为尚未确立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行动权、集体交涉权等劳动三权制度,所以,劳动争议其实质被限制为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纠纷,缩小了劳动争议之范围。在此基础上所制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未能完全体现劳动争议当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的有效管理职能。 因此,如果要改变现阶段我劳资纠纷多发但劳动者权益仍得不到保护的近况,不仅要修改和完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法学地位具有不确定性、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执行而引起的冲突等问题,而且要确立劳动者的劳动三权,同时借鉴韩等外先进立法和实践经验,更深入地完善我的劳动法学制度,最终实现真正的和谐社会。 [责任编辑 明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