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灰色清关与中美轮胎特保案下的法学比较[俄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俄语论文 责任编辑:阿米更新时间:201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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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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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灰色清关。苏联解体后轻工业极度薄弱,很多轻工业产品需要尽快,大批华商在中俄贸易中看到了商机,于是民间贸易开始繁荣。然而俄海关清关手续繁琐,关税混乱,为了简化海关手续鼓励进口,俄海关委员会允许“清关”企业为货主代办进口业务。这些企业与海关官员联手,将整架飞机的货物以包裹托运的关税形式清关。后来这种方式被延伸到了汽运、海运和铁运,统称为“灰色清关”。为了避开繁杂的通关手续,海关将和通关有关的事宜交由专门的清关企业处理。清关企业帮助贸易商办理手续并收取一定费用,但前提是出口商放弃所要单据。
  一系列法学问题随之产生。例如:1、没有正式单证,货物在清关企业协助通关后,一般不会给贸易商出具合法的海关税单和报关单。2、单证货物不符,而清关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通过低报商品数量、价格和更改货物名称等,导致进口货物与报关的商品严重不符。在这种情况下,海关没收货物便成了依法办事。3、华商失去权利保证,由于手续不合法,华商没有尽到依法纳税义务依,这就违反了所在国的法学,华商权利也就不再受所在国的保护。
  2、特保案。2017年9月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宣布对产自中国的乘用车和轻型卡车轮胎征收35%的惩罚性关税,关税在第二年降至30%,第三年降到25%。此事源于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在2017年4月提交了一份申请,申请指出中国的轮胎补贴方法给美国的轮胎市场造成了灾难性作用。首先,其援引特保条款第16条第1款指出:“关于从中国的进口的产品在进入任何一成员国时,其增加的数量或某种条件下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受作用成员可寻求和中国进行商讨,从而寻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措施,并且成员受作用是否应根据《保障方法协定》采取方法。其次,对于市场扰乱的界。第16条第4款定义:“一项产品的进口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第4款还特别指明了市场扰乱界定的客观因素,俄语专业论文,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价格的作用和生产此类产品对国内产业的作用。最后,是对于磋商机制。第16条第1款和第3款要求受作用的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双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寻求最佳解决办法"同时,第2款及第3款还规定了磋商的结果如在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双方在规定时间内达成协议,则受作用的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鉴于此,中国采取了报复性反制和法学反制两手方法。法学层面上,对美国提出三个疑问1,、中国输美轮胎是否导致美国轮胎制造业工人的失业;2、输美轮胎是否作用美国国产轮胎的销售;3、中国输美轮胎是否扰乱美国市场。但最后在2017年9月5日走完了WTO争端解决程序。WTO上诉机构最终驳回了中国的上诉。
  二、两事件的联系
  两事件都是在华尔街金融危机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美俄似乎都是在国内的压力而采取行动,事件对中国出口商造成了重大损失,甚至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和深远作用的重大外贸事件。
  三、两事件的区别
  (一)两国政治体制和法制环境。俄罗斯毕作为非市场地位成员,市场欠缺完善,其法制环境正由不完善向完善转变。“灰色清关”的发生是法制环境很不健全的产物,而治理“灰色清关”则是该国政府决心逐步健全其法制环境的体现。而美国作为世界上头号贸易大国,通过多年资本主义机制运行,法制环境比较完善,可以较好的利用相关国内法学制度和国际法学规则来保护其本国利益。(二)两国所处的法学框架。美国作为WTO创始国之一,俄语论文范文,其在WTO的框架内解决轮胎特保案;而俄罗斯于直到今年8月才成为第156了成员国。灰色清关作为计划经济的历史遗留问题,所有处理都是在WTO框架外进行的,但俄入世就意味着今后将会在法学框架下解决此类事件。(三)两国处理两事件的法学基础。俄依据其国家的涉外经济法处理的该灰色清关事件,这种做法属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并且依据经济法经济主权这一基本准则,有对其境内的非本国公司及其所属资产行使监管的权利。美国也是依据国际公法中的WTO规则处理轮胎特保案,所以同样属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四)我国应对两事件所依据的法学基础和采取的方法。我国应对“灰色清关”事件主要法学依据是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合作和经济主权准则实现发展和公平互利准则。所以中方会充分尊重俄经济主权,并且以双方实现共同经济利益为目的。我国在对中美轮胎事件中,都是在WTO的框架内,通过WTO的各项规则和美国进行斗争。美国声称此次引用WTO特保条款对中国轮胎实施限制方法,不属于保护主义范畴。我国则合理应用WTO有关解决贸易争端的各种途径,包括向WTO、外交磋商争端解决机构提请解决贸易争端等进行反击。
  通过对两个贸易事件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在与非WTO成员之间进行贸易时,贸易限制方法虽然较少,但存在贸易行为不受法学保护的风险。而与WTO成员国之间在展开贸易战时又缺乏贸易争端解决经验和法学制定落后于国际法发展的情况。因而,不断完善我国涉外经济法学成为今后贸易发展的重要一步。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律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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