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德国基本法正文开篇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禁止将人作为客体;中国宪法则在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学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对公民人格的保护,即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在中德比较宪法框架内重新解释人格尊严条款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人格尊严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作为具有独立自由意志的主体而享有的、得到尊重的权利。国家不仅承担了不得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消极义务,还应当履行予以保护的积极义务。与人的尊严构成德国宪法上基本准则和最高价值的情况不同,人格尊严目前只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尚不构成一项宪法准则。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院宪法律探讨所;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然而,对于这一项基本权利的解释,仍然出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尚待澄清。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比较法的框架内,考察德国基本法上规定的人的尊严条款,并对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进行解释。一、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德国基本法第1 ,德语论文范文,德语论文题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