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德国刑法判例上过失犯中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研讨可谓源远流长,它肇始于德意志帝国法院的梅梅尔河案,而确立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海洛因注射器案,在此过程中,逐步发展成为德国刑法上一个独立的问题领域。对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体系性地位,德国刑法判例经历了以下的立场变迁过程:从昙花一现的罪责层面的注意义务排除,到违法性层面的被害人同意,再到构成要件层面(参与他人自我危害的自我负责不可罚),最后形成分别在构成要件层面(自我负责的自我危害)与违法性层面(同意他人危害化)处理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格局,从而确立了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体系性地位:被害人自陷风险是一个不法层面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罪责层面的问题。虽然如此,德国判例上区分被害人自陷风险两种类型的做法既不具有正当性的根据,也缺乏适当的区分标准。关于这两种类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应当给予相同的规范评价,即应当承认两者均具有排除行为人之不法的效力,并且在这一前提下研讨这种排除不法的正当化根据。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法律院; 所谓被害人自陷风险,德语论文,又称为被害人自冒风险、自担风险或者危险接受,是指被害人意识到风险并且自己积极地走进风险,或者被害人单纯被动地意识到风险,德语毕业论文,从而在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共同影响下产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过失犯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核心问题在于: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