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德国法上的公法人包括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和公法财团三种。关于公法人在私法领域的活动范围的限制,应当采代理权限制说。公法人实施私法行为时,应当适用私法,且法人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的行为被看作法人自己的行为。另外,有破产能力的公法人的董事有义务申请该公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否则要对债权人因迟延申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德国公法人理论关于我国公法人制度的借鉴意义为:帮助我们对我国法上的公法人进行分类整理;公法人从事目的范围外的活动,应当认定为法人代表人没有相应的代表权;承认一定范围的公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并强化董事等申请破产的义务;通过扩大"法定代表人"的内涵,来解决所谓的"职务代理"问题。
【作者单位】: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院 一、德国民法上的公法人概述在德国法上,公法人包括公法社团、公营造物(Anstalten)和公法财团三类。虽然也有一些公法人并非间接行政管理的主体,如拜仁州红十字会、教会等,但公法人准则上都是间接行政管理的主体。德国法还存在一个不成文的宪法准则,即只有最高级别的行政行为 ,德语论文范文,德语论文题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