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更新时间: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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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和最高价值,不仅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省,而且与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哲学有密切联系。神和人的理性都认同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者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使个人失去独立自主、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时,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涵盖个人自决、身体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最低生存保障等方面。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德国的客体公式及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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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人的尊严 德国基本法 主观权利 客观价值 客体公式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学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学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学有什么作用?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略论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影响,体现宪法的权威。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探讨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律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一、尊严的历史
  人的尊严是一个人是否受到他人尊重、人格不被贬低、自身价值获得承认的主观感受,也代表一种人类所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客观生存状态。在基督教神学中,上帝作为世上万物的主宰和一切生命的源泉,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并且赋予人的价值和尊严。〔1 〕西方世界从公元14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起,就以复兴古典人文学为基础,倡导人本主义思想,将人性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强调人的现世价值和人的尊严,承认人的理性认知现实世界的可能性,促进了人对外部世界和人本身的科学探究。继后的启蒙运动思想家在彻底抛弃神本的前提下,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论述。德国思想家普芬道夫指出,人具有理性、判断事物的能力并可以自由做出决定,因而不同于其他动物,具有一种至高无上的尊严。〔2 〕在此基础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重视自己的利益和尊严,同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尊严。〔3 〕古典自然法律派从人类的原始自然状态出发,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法则,并非基于上帝的创意或本领。人在经验和理性的昭示下作出符合人的本性的事情,在个人认识自我、形成自我的基础上,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共同体。〔4 〕康德将道德、理性和人的尊严结合在一起,推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著名论断。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服从道德律的绝对命令。人类基于自由和理性而享有一种内在的、无条件的价值,即尊严。尊严是人类所有成员都具有的。一个人不仅对他自己而言是目的,而且对他人而言也是目的;决不允许他把他自己或别人仅仅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也不能被别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5 〕基于尊严,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享有生而即有的自由、权利和在法学面前与他人同等的地位,只有在法学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对他人额外的义务。〔6 〕
  尽管启蒙运动思想家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在同一时期,“人的尊严”却迟迟没有以法学文件的形式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新兴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纷纷制定宪法,巩固权力并保障人权。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提出,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取得和拥有私有财产以及追求并获得幸福与安全是不可转让的人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人生而平等,享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在这些宪法文本里,虽然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得到保障,但没有与人的尊严联系在一起。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人的尊严没有以独立的条款形式出现,甚至没有被明确提及。到了19世纪,在欧洲早期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思潮的背景下,人的尊严从精神人文领域进入政治层面,同当时的阶级对立和社会问题结合在一起。1862年德国工人运动领袖人物拉萨尔《工人纲领》,将人的尊严同无产阶级的实际生存状况相联系。他提出,工人阶级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作出贡献,他们有权利要求国家帮助其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获得知识和精神上的培育,使其真正有尊严地生活。〔7 〕物质生活水平是尊严的前提,外部的物质经济条件能够培育和造就一个人的内部精神境界,使他有尊严地生存,获得人的存在价值。〔8 〕因此,物质基础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生存、有尊严的存在之必要条件。这一尊严理念作用到后来的德国《魏玛宪法》,其第151条写道: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与以保障所有人有尊严的生存条件为目标的正义准则相符合。〔9 〕个人在经济生活领域享有的自由,限制于其他人、特别是劳动者“有尊严的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美盟军占领下的西部德国开始恢复生活秩序和重建国家,临时制宪会议在彻底反省纳粹德国种族歧视、严重践踏人权的基础上,重新回归到“天赋人权不可转让”的启蒙运动思想传统和“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康德道德哲学,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将保护所有人的尊严写入宪法。〔10 〕1948年《黑伦西姆湖宪法草案》第1条写到:“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一切国家权力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 〔11 〕
  二、尊严的理论
  尽管“人的尊严”被不同历史时期的哲学家思想家提出,日益受到重视,从宗教神学领域进入政治、法学层面。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作用,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来理解尊严的具体内涵。例如,在宪法律范畴对人的尊严及其保护范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理论。第一种天赋理论受到基督教神学思想的作用,认为上帝创造了人,赋予其生命和尊严。〔12 〕人因具有人的属性而享有人性尊严。尊严是自然或上帝赋予人类的一种价值,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容侵犯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13 〕天赋理论亦被称为一种保守的尊严观,其目的是在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和不断更新的思想观念背景下,保留人性尊严本身的固有价值。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特别是生物和医学领域技术上的突破,带来了一系列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对此,天赋理论强调生命的先天性和自然规律性,反对后天的人为干扰。生命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具有自身的价值和尊严。如果违背自然规律,改变个体正常的生命基础,通过基因技术将人在实验室中像物品一样制造出来,使人失去人的尊严和价值,就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威胁,是对生命的藐视和玷污。因此,为了维护上帝和人的尊严,不能放任克隆技术的任意发展。〔14 〕   (三)客观功能
  《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与之后第3项基本权利的效力相结合,成为《基本法》“客观价值秩序思维”的重要推动力。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项,基本权利具有可直接实施的法学效力,对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具有约束力。《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是《基本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不仅是一般法学的立法依据和解释依据,即在适用一般法学条款时,应当依照《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基本法》的人的尊严条款为宪法法院审查一般法学以及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提供了依据和标准,这是其意义所在。〔35 〕因此,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不能被限定在特定的某个领域中,国家对“人的尊严”不可限制、不得衡量。根据“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基本法》被视为一个价值的体系,是制宪者的基本价值选择,对所有法学部门产生作用,其最终目的在于使个人的人格在社会中得到充分自由的发展。在联邦德国早期的吕特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一套客观价值秩序,以法学共同体中的人的人性尊严和个性发展为核心,辐射到所有的法学领域,并且驱动和指引立法、行政和司法等部门的行为。〔36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人的尊严应用于对宪法上表达自由的论证中,强调《基本法》第5条第1项所保障的表达自由,除了维护民主法学秩序而受到限制外,必须受到有力保护,特别是与个人隐私、名誉和亲情密切相关的,否则就侵犯了人的尊严。〔37 〕在此,基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排除了法学对表达自由的不当限制,使涉及私人领域的表达自由得到最大的宪法保护。〔38 〕
  四、宪法上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
  人的尊严强调个人有权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拥有自主的、不受国家或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领域。〔39 〕宪法人的尊严保障的是个人在有理性、负责任的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权。《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主要涵盖以下范围:个人自决、生命权、人身权、最低生活保障以及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等。〔40 〕
  (一)个人自决
  人的尊严意味着人的自主性和自决性,即个人可以自主决定、自负其责。康德说,有价格的东西,可以与其他相等值的东西相互替换,而高于一切价格的,没有任何等值的东西可以替换的,是一个人的尊严。〔41 〕尊严表明主体的价值,一个有尊严的人可以独立思考,自主决定,施展才能和个性,实现自我价值。只要人之生命存在,就享有人的尊严。即使未出生,也受到尊严的保护,而不取决于他的意识。〔42 〕尊严是一种与生俱来、不可转让的权利,德语论文网站,就是失去了人身自由、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没有丧失他的尊严,有要求受人道和尊重的权利。〔43 〕人的尊严根源于人的本性、生而为人所取得的人类共同体的成员资格。〔44 〕任何人来到世界上,都是构成人类共同体的成员。人是社会性的动物,进入社会,参与创建和维持人的共同体生活,是个人的基本贡献和价值所在,也是一个人被尊重的理由。〔45 〕只有在个人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尊严才能得以实现。
  《基本法》上的人是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与共同体互相联系,同时享有个人事项自己决定和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基本法》上人的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决定了个人关于自己的性别具有选择权,以协调其生理与心理的构成,追求精神与身体的统一,相关的法学规定不能限制这项权利。〔46 〕《基本法》上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以保留个人自身价值的方式,结合个人的共同体关联性和共同体连带性,作出决定。〔47 〕由《基本法》的人性图像所彰显的独立自主、不受政治力量不当干预作用的人,其所应享有之涵盖身体、精神与行为等方面的自主、自决的价值,是人性尊严主张的根源。〔48 〕为了维护和促进社会共同体,需要对个人的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工具,使个人失去作为人之存在的价值,就侵犯了人的尊严。〔49 〕
  (二)生命权
  人的尊严是个人在由个体上的人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受到价值承认和尊重的请求权利,这一请求权禁止把人作为国家行为的客体,或者将一个人置于使其主体地位受到怀疑的行为方法中。〔50 〕基于人的尊严,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在国家的行政、司法程序中得到合理对待,被作为权利主体而非纯粹被动的客体;并且享有参与的权利,要对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国家的行为有作出反应和施加作用的可能。在德国曾引起广泛争议的航空安全法案就涉及到《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和《基本法》第2条第2项生命权的保护范围。〔51 〕在极端情况下,民航客机被恐怖分子劫持并用作攻击其它目标的武器,机上乘客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处于无路可退的无助境地,不能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如果允许国家为了阻止特别严重的不幸事件发生,在无其他有效手段情况下直接击落被劫持的客机,来保护地面被攻击的目标,就剥夺了飞机上无辜人员的生命权,使他们成为挽救其他人生命的工具,侵犯了人的尊严。在此情形下,机上的乘客和乘务人员被物化,脱离法学的保护,失去权利主体的地位。〔52 〕对多数人的保护不能以故意剥夺少数人的生命为代价,《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条款的效力亦排除根据法学授权而故意杀害无辜生命的可能。国家对人的生命和尊严负有保护义务,但只能通过合宪的手段和方式履行此义务。〔53 〕人的生命具有同等价值,每个人都是不可复制的生命个体,享有同样的尊严,可以要求置于国家的保护;如果国家为保护一部分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命,就使人成为纯粹的客体和量化的对象,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三)人身权
  人的尊严要求并体现在个人的身体不受侵犯。个人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保护,禁止国家对个人施行不人道的肉体上的惩罚,甚至使用酷刑。刑讯逼供亦侵犯《基本法》所保护的人的尊严。〔54 〕如果国家在犯罪嫌疑人知道但不愿意透露被绑架人质的藏匿地点,致使营救行动无法展开的情况下,被迫对其施以酷刑,使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逼迫下说出事实真相,从而解救人质。〔55 〕这样的“营救酷刑”严重摧残了嫌疑对象的身体和精神,使其沦为国家同犯罪作斗争时的手段和客体,侵犯了其受宪法保护的、在社会领域的价值请求权和受到尊重的权利,亦破坏到作为类的人的个人生存条件和社会生存条件。〔56 〕尊严是人为人即享有的,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失去、更不可放弃自己的尊严。当个人被当作国家行为的纯粹客体贬低、失去人的主体地位时,人的尊严即受到侵犯。这样以营救为目的的酷刑毫无疑问是对人性尊严的侵犯。犯罪嫌疑人通过营救刑讯被贬低为国家的信息来源和由肉体惩罚所操纵的提供信息的客体,其身体和人格均被客体化,德语毕业论文,失去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完整性。〔57 〕依据通说,“营救酷刑”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违背了法学救济准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58 〕   (四)最低生存保障
  人的尊严是获得社会救助的宪法依据。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既是个人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也是主观权利和保护义务。当公民遭遇经济危机、难以维持生活时,可以要求国家提供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保障,来维持个人和家庭的基本生存。国家有义务保障每个公民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平。基于《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第2条第1项个性发展自由以及第20条第1项社会国家准则,公民享有从国家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并且这样的权利受到法院诉讼程序的保护。〔59 〕公民要求保障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活的权利在于确保满足个人生存以及最低限度参与社会、文化和政治生活的物质条件,这样的权利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得以具体化,并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的生活情况不断予以更新。〔60 〕《基本法》第20条第1项社会国家准则将人视为权利主体,国家对生活困难的公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使其能够继续独立生存,参与社会共同体的生活,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维护。如果个人失去获得最低生活水平的能力,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不能向国家请求给付,就会作用到人格的自由发展。〔6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与《基本法》的社会国家准则联系起来,强调对人的尊严保护必须维持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社会国家准则的最重要内涵就是保障每个公民最低限度的人格尊严。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性尊严准则,以及《基本法》第3条第1项的平等准则,国家保障每个公民都有尊严的生活。
  (五)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
  人的尊严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基本法》第1条第1项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与《基本法》第2条第1项保障的人格自由发展是整部基本法的核心价值,构成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宪法基础。〔62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此基础上创设了信息自主权:每个公民都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如何利用其个人信息。〔63 〕任何机构的信息行为都受到法学制约。国家对公民信息自决权的限制和侵犯要具备宪法认可的理由。〔64 〕德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与人格尊严密切相连的一种人格权利,宪法上的隐私权相当于人格权下的维护个人私密的领域。〔65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基本法》第2条第1项所保障的人格发展自由的基础上,阐释人的尊严与个人隐私的关系:国家为了促进每个人自由地、负责任地发展个性和人格,必须保留个体的私人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个体就是他自己的主人。〔66 〕如果国家通过技术手段对个人进行秘密跟踪,或者对个人采取其他监视方法,并不必然构成对人的尊严的藐视和侵犯,但必须保障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不受侵犯,也不得依据比例准则的标准与刑事追踪的需要相互衡量。国家不得干预公民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受到《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条款的保护,特别是个人内心情感的表达和对于性的各种表现形式。〔67 〕当《基本法》保护的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涉及到刑事案件的侦查,如犯罪嫌疑人在隐密的环境下互相交谈、预谋策划某项犯罪活动,在此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进行监控。〔68 〕有关部门不能保留其通过监控取得的个人生活核心领域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经处理后必须被彻底删除。
  五、借鉴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和人格的人文主义思想,如“天地之间、莫贵于人”,“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仁者莫大于爱人”等。孔子主张德治和礼治,为政以德,反对苛政,要求统治者关心人民的疾苦,重视人的发展,维护人的尊严。孟子提出,贫贱不能移,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出卖自己的人格,卑躬屈膝,更不容许他人歧视和侮辱自己,要始终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荀子认为,精神道义面前人人平等,人格尊严要求一个人为了道义不为权贵所屈、不为名利所累。〔69 〕但这些古代思想家对人性的尊重及发扬,并没有落实到法学层面上。在我国封建社会,实际上所谓人的尊严,是在封建等级秩序中具有差别的人格地位,一种社会上层人士拥有的特权。士大夫、人上人的尊严是被保护的,但广大平民尤其是贱民则没有尊严可言。在我国传统法学思想中,国家高于个人,以个人的人格尊严为基础的权利观念发展滞后。
  受到长期封建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作用,目前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人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没有得到尊重和保护。宪法未得到有效实施,权威主义、集体主义往往排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现实生活中将违法犯罪人员游街示众或者逼迫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执法不当、造成公民的生命和财产遭受损失等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现象时有发生。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要求个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受到重视,不被作为纯粹的客体或手段,享有基本的生存保障。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生命和财产不被侵犯,使其有尊严地活着;不仅如此,在积极意义上国家还要创造条件与机会,让每个人在公平和正义的前提下发展自己的人格和潜能、发挥个人最大价值。
  我国宪法第38条第1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人的尊严没有被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权利的基础,在实践中起到的影响有限。可以考虑将《宪法》第38条的后一句,“禁止用任何措施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德国的客体公式相结合,将其正当化为我国宪法人格尊严理论的基础。另外,结合《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上升为一项国家义务。
  当今世界,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各国宪政体制的出发点,也是一部宪法的正当性基础。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我国政府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国家关于公民人格尊严进一步重视,人的尊严成为重要的价值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为个人而存在,人的尊严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在立法上,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的尊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制定和运作要以人为本,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合法权利,使其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进一步完善法学救济的途径。要以保障人的尊严为出发点,强化《宪法》在司法领域的实施,通过对《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发挥其重要价值和影响,成为司法实践中明确适用的准则。基于人的尊严,既要搜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要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做到罪刑相适应。借鉴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将《宪法》第38条作为整体看待,挖掘其客观功能部分,扩大其关于下位法和部门法的辐射影响,使其成为法学制定和修改的依据,加强宪法与普通法学的联系。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德国对人的尊严的宪法保障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应该从比较的视野加强对人的尊严的理论探讨,提升对人的尊严的认识,将域外成熟的理论和实践与中国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尊严理念,形成一套对中国宪法实践具有说服力的、可操作的“人的尊严”理论和范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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