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崇信过失主义准则的德国,在民法典中并未显著关注危险责任。然而在理论发展的推动下和出于社会生活实践的需要,德国的侵权规则体系形成了自己的特色--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并存。鉴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的复杂性,危险责任在平衡由于危险设施的运营及危险物质的持有所带来的风险,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及预防损害的发生发挥重要影响。我国环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与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虽然同属归责准则,但是二者在适用的范围以及产生的根据上存在不同。 外语论文网 www.waiyulw.com 关键词: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环境责任法 日耳曼法在侵权法上以"结果责任"的原理而著称,德国既为日耳曼民主的主流,因此,在侵权行为法的早期,自然奉行结果责任主义。然而中世纪以来,受罗马法的作用,以及近代以来指导德国私法的哲学强调自由之意旨⑴。故此,过失责任主义在德国法上逐渐成形。从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制定开始,方始确立。⑵该草案创制之时,正是19世纪科学技术迅速发展时期,大工业生产、各种交通工具的运用等,带来的危险已经十分明显。但正如前文所述,草案的起草者们崇信过失责任主义,因而纵使在第二草案中无过失责任被提及,却以妨碍交易和立法技术为由而遭到了否决。⑶这样在德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理上,危险责任没有在民法典中占据较为独立的地位,为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形成了德国法上的过失与危险二元归责的双轨制。⑷ 一、危险责任概述 对危险责任概念的阐述,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如若从概念的范围可以做广义和狭义的略论。 (一) 危险责任的概念 危险责任有广义与狭义之称。广义的"危险责任"指的是"因危险活动或是由危险活动而产生的事故的责任"。也可以说,凡是危险活动引起的法学责任,不论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是行政责任,均可以称之为"危险责任"。笔者在本文中讨论的危险责任是从狭义的角度,即指的是,危险活动或是危险的物质引发事故,对社会上的一般大众的权益造成了侵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上的损害赔偿的责任。⑸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危险责任:"即指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换言之,那些持有特定的危险物质、运营危险设施或是从事危险活动的主体,在上述的物质、设备或是活动所蕴含的危险成为现实,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就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损害发生时,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不成为其承担责任而考虑的条件。"⑹ (二)危险责任提出被背景 社会生活中危险无处不在,然而作为法学术语的"危险" ,其外延有所缩小,危险责任成为归责准则也只是百余年的发展历程。 1.危险责任产生的社会背景 在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初期,广泛采用无过失责任,或是结果主义准则。即只要是行为人违反义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不论是纯粹的意外事件还是正当防卫,都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由于贸易生产的不断扩大和自由精神的要求,19世纪后,侵权行为法逐渐由无过失责任过度到过失责任主义。⑺然而无过失责任并未从此消失,尤其是近100多年来,出于社会正义的考量,在被告从事公司活动时,法院经常援用无过失责任,由最能承受损失和最能转嫁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负责。此项准则的适用对象,经常因被告的行为在社会上属于不寻常且异常,且被告活动对他人产生重大危险,纵使被告进到尽可能的注意力,危险仍然十分重大。⑻ 2.法学政策的考量--公平正义与分配正义 立法者出于以下理由进行考察和衡量:(1)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的人制造危险来源;(2)上述人员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危险源;(3)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的人因为危险事业或活动从中获取利益。就此危险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的责任,此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⑼为此王泽鉴先生提出分配正义的理念⑽,作为危险责任成立的基础认为"……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⑾ 除了上述危险分散与损失分摊的理由外,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与损失预防,亦为被告负担危险责任的理由。这种预防影响的发挥不是通过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直接体现出来的,而是通过经营成本体现的。从经营成本角度看,将日常活动中积极采取预防方法同在事故发生后对损害支付的损害配成相比,还是预防方法的支付更加经济。⑿ 二、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类型 (一)危险责任归责和构成要件的结构 与其他的归责准则比较,危险责任的独特之处在于,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唯一要件是由责任人掌握的危险是不是变成了现实,造成了损害。 1.特殊的构成要件的结构 由于特殊的归责原因,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不同于过失责任的基本组成部分,即首先侵害了法益,同时满足损害表现为特殊的危险成为现实的后果。正如前文一再强调的,危险责任并不关注责任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在寻求一种"对允许从事危险行为的一种合理的平衡"。⒀ 2.责任的免除和减轻 在大量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可抗力会导致责任的免除,而受害人的过失和第三人的过失会使责任人的责任减轻,同时在确定危险时,不应做扩大的解释。 (1)不可抗力。德国有关危险责任的单行法中普遍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1991年生效2017年修订的《环境责任法》第4条规定:"以损害系不可抗力引起的为限,不存在赔偿的义务"以及《水务法》第22条第2款等。 (2)第三人和原告的过错。如果危险实现造成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或是原告的过失导致的,可以使危险活动的实施人,危险设备、危险物质的持有人免除责任。但同时需要考虑的是,前述的潜在的责任在活动进行、设备和物质的管理不存在过失,德语论文题目,若存在相应的过失,只能导致责任的减轻。 (3)责任止于危险所及的范围。"危险"作为侵权法上的术语,具有一般法学术语的缺陷,即界限暧昧不清,因此在判断责任时,应对危险所及的范围进行区分,否则就会出现危险责任扩大之嫌。⒁ (二)危险责任的类型 德国对于危险责任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之中。⒂在随后的百余年间,危险活动的不断扩张使得危险责任的类型不断增加。 1.按照危险的来源分类 (1)因设施、物品、物质的责任:《环境责任法》第1条;《环境责任法》附件1意义上的设施;《原子能法》第25条:核技术设施⒃。 (2)行为责任:《基因技术法》第32条:操作者;《联邦矿业法》第114条:矿山公司;《联邦狩猎法》第29条、33条:有狩猎权的人。 《水务法》第22条是一项特殊的规定,这一条第1款为行为责任,第2款为设施责任。⒄ 2.将危险活动的阶段分类 危险活动过程造成的危险责任:危险设备责任--电气瓦斯设备责任、核子损害责任、危险物品责任; 危险活动结果造成的危险责任:公害责任--水污染责任、一般公害责任。 其中此处危险设备指称的是设备的存在或是操作具有重大的危险性,由其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有公害责任类型,但不同于上述的责任类型,其不是在危险活动过程中直接产生的,而是对危险活动的一种延伸,或是在从事活动时附随的排放行为,这种损害后果是在环境中长期积累形成的。⒅ 三、危险责任在德国环境立法中的具体运用 由于在民法典草创之初并未对危险责任给予特别的关注,所以德国法在特别法上创立各种危险责任的类型,这是危险责任在德国发展的显著特点之一。(19) (一)《水务法》第22条中的各项请求权 德国水污染责任类型,正式确立于1957年的联邦水利法(20)。依据该法的规定,水污染的危险责任原理第22条如下: (1)投放或导入物体与水体(包括河沼、湖泊、沿海及地下水)或变更水体原来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质,致他人与损害者,就所生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2)因制造、加工、贮藏、堆积、运送或废弃物品,从其设备投放或导入物品与水体,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设备之运营人,就所生损害,应负赔偿责任。(21) 1.第22条第1款的行为责任 (1)危险责任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向水体排放和吸纳物质。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该行为以对水的利用为目的,使得物质进入到地表水或是地下水,而不是间接作用水质的行为。如果只是客观上,欠缺主观的利用水的目的,是不能成立危险责任的。 (2)向水体排放物质的人,无需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明了该物质是否是有毒物质,只要是没有经过他人的允许而破坏了水质,就应当承担责任。 (3)这一款不以实际的法益损害为危险责任成立的条件,只要是造成了总括行的财产损失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也适用此规定。 2.22条第2款规定是设施责任 1)这里的设施既指的是固定的装置,也指移动的装置。2)使责任成立是一种有设施的所有人所掌控的一种危险的状态。 (二)《环境责任法》第1条中的请求权 1990年,德国通过了《环境责任法》。该法于1991年1月1日生效。该法的第1条直接保护的目标既不是环境也不是生态,而是对人的利益的保护,附件1中列举的设施通过环境发生影响,致使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责任成立,保护环境是本法的间接目的。 1.损害法益 《环境责任法》在第1条中就开宗明义,规定基于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等法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形结合是危险责任规范在责任法上的一般态势。 2.满足条件的设施 该第1条规定的是设施责任,相关的设施规定在附件1中。这里的设施不仅仅包含运营中的设施,还包括即将使用的设施,如果该设施通过环境造成了上述法益的损害,设施的营运人将承担责任;就已经停止运营的设备而言,如果损害结果是在其运营时候造成的,那么责任人同样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2) 3.对环境的作用 该内容规定在《环境责任法》的第3条第1款,指的是污染物扩散到了空气、土壤和水体之中。污染物是否是与上述介质中原有的物质发生了某种物理或化学上的反应,进而造成了损害在所不问。《环境责任法》中规定的唯一的免责条件是不可抗力。这就意味在采危险责任的情形下,及时设备是合法运营,责任人没有过失,当仍然要对通过环境这一介质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法益的侵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设备的合法运营可以阻却因果关系的推定。(23) 四、危险责任与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 有学者在文章中论述称,德国的危险责任与我国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并无太大异同,故研讨时将二者作为相同的概念,并不加以严格的略论以至区分。其实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与责任成立的根据上不同之处。 (一)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运用 我国的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的归责方式,是建立在没有过失基础上的。按照 这样的归责准则,在判定责任的归属时,就不再考虑责任人的过错与否,其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环境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由以下要件构成: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已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24) 1.民法通则中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很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准则,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该条款"不够明确,暧昧不清"。(25) "该条文中没有规定责任范围与免责事由,也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一般特征"。(26) 2.《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及其他环境单行法规定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行为人有无过错与否不成为其承担损害配成责任的条件。在其他的单行法中,有相同规定的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等。(27) 然而学者对上述法规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比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同时又规定"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方法,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隐含了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与之前的规定矛盾。(28) 3.《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实际上其适用范围受到限制。该条沿袭了《环境保护法》以来环境立法的规定,从形式上确立了无过错准则,但是,这种形式上的"定纷止争"并不能消弭无过错责任准则的困境。(29) (二)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关系 严格地讲,无过失责任可以分为基于危险归责的无过失责任类型,和基于公平考虑的无过失责任两种。(30) 1.对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存在误读 学者中对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有学者称:"该法在附录中列明了96中设备,针对因这些设备引发的环境污染损害规定了设备运营人的危险责任,也即无过错责任。"(31) 虽然我国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但是并不同于本文中论述的危险责任,二则有很大的不同:高度危险只是对民事活动的分类,其责任归属准则为无过错责任准则;危险责任则是之中规则准则,是用来确定损害发生后责任的归属的标准和原则。(32) 2.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差异 (1)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民事归责准则,在考虑责任的归属时,行为人有无过失与否在所不问。 (2)不同之处在于,危险责任更多考察的是活动的性质,通过对活动性质的研讨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即首先要确定一种活动是否是危险活动,之后看其是否符合承担责任的情形来确定最终的责任;无过错责任中对活动的性质是由法学规定的,当侵权事实符合法学规定的无过错情形,即直接确定责任的归属,法官没有确定活动性质的自由裁量权。(33) 五、危险责任缺陷及优点略论 德国的危险责任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属于保守型。(34)首先,现在的德国侵权法仍然是以过失责任准则为主导准则,危险责任只能在特别法上占有一席之地,有关环境问题的危险责任更是没有在民法典上进行规定,二是德国的法院没有拓展危险责任的权限,只能严格地遵守列举准则。(35) 1.危险责任存在的不足 (1)危险责任中"危险"这一概念模糊不清,外延宽泛。"危险"作为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其内容过于空泛,难于界定,很容易造成法官擅断。(36)且一种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或是具有何种危险性,并不能成为支持或是否认危险责任的唯一理由。(37) 2)危险归责适用范围狭隘。如前文所诉,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据此可知,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准则无法涵盖所有的无过失责任,尤其是物权法上相邻关系有关"损耗赔偿"的规定,不是危险责任准则可以进行妥当说明的。 3)危险责任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德国民法典草创之初,立法者有意地忽略危险责任,出发点之一就是实行危险责任为当时盛行的自由精神和贸易自由要求相违背。 2.危险责任具有积极影响 (1)危险责任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现代化大生产必然伴随着显著的危险,危险责任归责使得公司在生产时为避免负担损害赔偿,进行充分的检查,提高设施的安全性能,促进科技的进步,从长远上讲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繁荣。(38) (2)实现损害的分散或是消化。实现损害的分散,需要为数众多的分散群体。王泽鉴先生指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公司使用高度危险设备、公民驾驶汽车、核能发电等,都是现在必须的经济活动,其本身并无不法性。无过失责任之基本思想仍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耶瑟教授强调之'分配正义'"。(39) (3)公司为避免危险的实现,其增加的成本会在消费者身上体现。即有社会大众的力量来消化风险,保障社会成员的安全(40)。 注释: ⑴乃指德国近代,以康德、费希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先验哲学。因其强调意旨自由,因其可以称之为近代私法指导原理的哲学基础。 ⑵邱聪智著:《从侵权行为规则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6页。 ⑶同上,第129页。 ⑷同上,第130页;类似的观点参见:王军著:《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41页。 ⑸同注2,第95-96页;类似观点见:[德]拉伦次:"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准则",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律说与判例(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75页。 ⑹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2001版,第17页。 ⑺陈聪富著:《侵权归责准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158页,转引自Prossor and Keeton on Torts, 534-535(5)th ed.,1984。 ⑻同上,第536-537页 ⑼[德]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法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⑽耶瑟持有同样的观点。耶瑟可以称之为德国危险责任理论的正式奠基者。基于"分配正义"这一理论基础,耶瑟认为对公司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课以赔偿责任不在于道德非难,而是对风险的"承受和分担"。其认为危险责任的运用不是对过失责任地位的动摇,而是对社会一般大众暴露在公司危险活动之下的所产生损害的救济,所以形成了"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二元并行的理论体系。 ⑾ [德]拉伦次:"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准则",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律说与判例(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75页。 ⑿ [德] 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著:《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转引自Vgl Hierzu eingehend K?tz/Wagner Rn.343 ff. ⒀同上,参见Fikentscher Rn,1319,类似的观点参见Esser, Grundlagen und Entwicklung der Gef?hrdungshaftung, 2.Aufl. 1969, S.97。 ⒁王军著:《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6-150页。 ⒂邱聪智著:《民法探讨(一)》(增订版)中国人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⒃此外还有《赔偿义务法》第1条:铁路或者悬浮轨道;《赔偿义务法》第2条,能源设施;《道路交通法》第7条:机动车;《航空交通法》第33条:航空器;;《民法典》第833条第一句。 ⒄ [德] 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著:《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⒅同注⑵,第133-142页。 ⒆同上,第132页。 ⒇1957.6.27.BGB,I, S.1110.(本法与1976年,会经修正一次,BGB1,IS.33. (21)邵建东:论德国"环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载《环境保护》,类似的观点参见:王军著:《侵权法上 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41页。 (22)庄敬华:"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学问题初",载《法律论坛》,2017年9月第20卷第5期。 (23)王明远:"德国《环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和特色介评",载《三峡环境与生态》,2000年8月第22第4期。 (24)李劲著:《环境侵权论》,长江出版社2017版,第92页。 (25)戴茂华:"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兼评《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条款",载《河北法律》,2017年1月第29卷第1期。 (26)李爱年、李慧玲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3页。 (27)张梓太著:《环境法学责任探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 76页。 (28)同注(29),第153页。 (29)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准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载《现代法律》2017年第4期。 (30)同注⑵,第130页。 (31)徐祺昆:"德国《环境责任法》对受害人保护的优劣略论",载《环境保护》,2017年7月第14期。 (32)江平、费安玲:《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153页。 (33)同上,第153-154页。 (34)同注⑼,第176页 (35)即法学对危险责任进行了清晰的且封闭式的规定,已经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意图,也即除了法学的明文规定外,不允许拓展危险责任。 (36)同注⑵,第267页。 (37)王军著:《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学出版社2017版,第 111页。 (38)同注⑵,第266-273页。 (39)王泽鉴:《民法律说与判例探讨》(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2页。 (40)同注⑵,第274-278页。 参考文献: 专著类: [1][德]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M].北京:法学出版社,2001. [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学出版社, 2004. [3]张梓太.环境法学责任探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4]李劲.环境侵权论[M].湖北:长江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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