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外语论文网 www.waiyulw.com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学系对于在越进行投资活动和越对外进行投资活动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学适用于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投资商和组织、个人。 第五条 投资政策 1. 投资商可以在本法学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 2. 投资商可根据本法学及其他有关法学的规定自主决定进行投资,可根据法学规定接触和使用信贷资金、扶持基金,使用土地和其他资源。 3. 国家承认和保护投资商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权益。 4.国家平等对待所有投资商,制定鼓励政策,为投资商开展投资活动、行业经济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5. 国家尊重和履行越南作为成员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条 禁止投资的行业、领域 1. 禁止进行以下投资活动: (1)根据本法学附录一中规定的毒品。 (2)根据本法附录二中规定的化学品、矿物质。 (3)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规定的野生动植物标本;根据本法学附录三中规定的自然濒危野生、一类稀缺动植物标本。 (4)经营卖淫活动。 (5)贩卖和购买人口、人体标本、肢体。 (6)与人类无性繁殖有关的投资活动。 2. 在略论、检验、科学探讨、医疗、药物生产、调查罪犯、保卫国防安全工作中生产、使用本条第1款(1)、(2)和(3)点中规定的产品按照越南政府规定实施。 第七条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 1.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是指在该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必须满足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等条件。 2. 本法附录四中规定的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3. 关于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投资准入条件,各类法学、法令、议定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已做明确规定,各部委、部级机关、各级人民会议、各级人民委员会、单位、组织、其他个人不得颁布对于投资准入条件方面的规定。 4. 投资准入条件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目标,并必须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减少投资商的时间、遵守成本。 5.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和关于该行业、领域投资准入条件必须在国家公司信息登记网站上发布。 6.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发布和审查投资准入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九条 财产所有权保障 1. 投资商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或者不以行政手段没收。 2. 由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紧急状态、预防及对抗自然灾害的理由征购、征用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财产的法学以及其他相关法学的规定进行结算、赔偿。 第十条 开展投资活动保障 1. 国家不强迫投资商必须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服务或必须购买、使用国内生产者、服务供应商的商品、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探讨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按越南国家职能部门的要求在某一具体地点设立总部。 2. 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定向、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平衡能力,越南政府决定保障属于国会、政府总理职权范围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外汇需求供应。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移财产保障 外国投资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财产转移往国外: 1. 投资资金、投资结算款项。 2. 从投资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3. 投资商的合法金钱和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越南政府对部分重要项目的担保 1. 政府总理决定参与实施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国家职能管理部门或国有公司执行合同的义务。 2. 越南政府对本条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法学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1. 如新颁布法学文件的优惠比投资商已享有的优惠更大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法学文件生效之日起按新规定享有该优惠。 2. 如新颁布法学文件的优惠小于投资商正在享受的优惠时,投资商在项目剩余时间内继续享受之前所颁布法学文件规定的优惠。 3. 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保护环境等原因而改变法学文件有关规定的场合。 4. 如投资商无法按本条第3款中的规定继续享受投资优惠,越南语论文,则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某项或某些方法进行考虑解决: (1)在投资商的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2)调整投资项目的活动目标。 (3)扶持投资商克服损失。 5. 关于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投资保障方法,投资商必须在新法生效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投资扶持 第十五条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及对象 1.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 (1)在实施投资项目的某个期限或全部期限内实行低于普通税率水平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减免公司所得税。 (2)对用于建设固定资产的进口货物,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原料、物资、零件免除进口税。 (3)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2. 享受投资优惠的对象 (1)本法学第十六条第1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行业、领域的投资项目; (2)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 (3)投资规模在6万亿越南盾以上的,从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之日始3年内最少到位资金在6万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 (4)位于农村地区且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的投资项目; (5)高技术公司、科学技术公司、科学技术组织。 3. 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大投资项目。关于不同类别的投资优惠的具体优惠程度按税收、土地方面法学的有关规定实施。 4. 关于本条第2款第(2)、(3)、(4)点中规定的对象的投资优惠不适用于开采矿产的投资项目。除汽车生产行业之外,不适用于特别消费税法中规定的属于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对象的生产、商品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行业和投资地区 1. 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 (1)高技术生产、高技术辅助工业产品;探讨和发展活动。 (2)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再生能源;生产附加值在价值的30%以上的产品;生产节能产品。 (3)生产电子产品、重点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汽车零配件;造船。 (4)生产纺织、制鞋行业所需的辅助工业产品以及本款第(3)点规定的各类产品。 (5)生产科学通讯、软件、数据内容等产品。 (6)养殖、加工农林水产品;种植和保护森林;制盐;捕捞海产品及渔业后勤服务;生产植物种子、动物种苗、生物科技产品。 (7)回收、处理、再生产或再使用废弃物。 (8)投资发展和运行、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运输公共旅客。 (9)幼儿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 (10)诊疗:生产药品、制药原料、主要药品、关键药品、社会病防治药、疫苗、医疗生物、原料药、中药;探讨炮制科学技术、生物技术以生产各类新药。 (11)投资集训基地、残疾人或者专业选手体育场馆;保护和发展文化遗产价值。 (12)投资老人中心、精神中心、橙化剂皮肤病调治中心;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照料中心。 (13)民间信贷基金;微型金融机构。 2.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2)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对于享受投资优惠行业、地区的规定,越语论文,越南政府颁布、修改、补充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目录和优惠投资地区目录。 第十九条 扶持投资的形式 1. 扶持投资的形式: (1)扶持发展在项目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扶持培训、发展人力资源。 (3)扶持贷款。 (4)扶持接近生产、经营平台;扶持生产基地从市区转移出去。 (5)扶持科学、技术、转移工艺。 (6)扶持发展市场,提供信息。 (7)扶持探讨和发展。 2.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对于中小企业、高科技公司、科技型公司、科技组织、投资农业和农村的公司、投资教育和普法的公司和符合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定向的其他对象的投资扶持形式。 第二十条 扶持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系统 1. 根据已批准的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投资发展计划和组织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具备经济区功能的工业区围墙之外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用于发展社会经济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工业区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3.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和采取各种其他融资形式用于建设经济区、高科技工业区内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为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1.根据已获得各级职能部门批准的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省级人民委员制定规划和安排土地用于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2.关于在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便利、服务设施安排土地时遇到困难的地方政府,国家有权决定调整工业区规划以安排一定面积土地用于建设住宅、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四十二条 实施投资项目保障 1.投资商须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实施项目获得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获准变更土地使用目的。 2.根据不同具体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实施进度,用来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额度占项目投资资金的1%-3%不等。 3.按投资项目实施进度,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将归还投资商,不允许归还的场合除外。 4.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1.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70年。 2.经济区外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50年。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金额大且资金回收慢的项目则期限可以更长一些但不得超过70年。 3. 关于获准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但投资商获得移交土地较晚的投资项目,则国家晚移交土地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资项目活动期限之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