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语境下的新闻媒体监督权[法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法语论文 责任编辑:黄豆豆更新时间:201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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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于新闻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探讨近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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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内外新闻传播学探讨领域,新闻媒体监督权与司法公正的探讨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在这些探讨当中,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一是新闻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另一个是新闻媒体对未进行终审的案件报道和评论与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
  这些探讨分成了两大阵营,一方观点认为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自由报道和评论干扰了司法独立,作用了司法公正。这类观点主要针对“媒体审判”等媒体监督的负面作用的批评。施晓东提出“媒介审判”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民众的法学意识容易受到侵蚀。翟慧慧则批评媒介审判使司法机关承受舆论的压力不得不将法学置于一旁,这无异于对法学威严的践踏和对法治的嘲弄;�豎另一方认为,媒体关于司法活动的自由报道和批评有利于监督司法,防止司法腐败,进而保证司法公正。不少学者认为“媒体审判”的提法本身就不正确,陈萍认为对“媒体审判”的肯定与尊重,正是体现一国法学关于自由价值的保护。
  但是,深入略论这些看似截然相反的观点,会发现争议的双方并非没有共同的认识基础,那就是媒体具有监督司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可见,对于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的问题之症结并不是媒体监督司法的合理性,而是在某些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媒体监督如何把握住自己的度。
  二、新闻媒体监督权概述
  托马斯·杰弗逊曾深刻地指出:“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措施,就是通过公共报道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对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全体人民群众之中,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所谓的“第四种权力”是当代西方社会关于新闻媒体在社会中地位的表述,是指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之外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通过监督保证整个社会系统的健康运行。新闻媒体的这种监督功能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媒体监督。
  (一)媒体监督权的内涵。
  要清晰地界定媒体监督权的内涵和外延,首先要分清几个概念的区别。在很多研讨监督权的文章中,总是倾向于把媒体监督与舆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概念混淆,不利于对媒体监督权本质的界定。
  舆论监督与媒体监督本质上是存在异同的,舆论监督是自然存在的公众集合意见造成的某种效果,而媒体监督就不能不带有媒体自身的主观意图,并受到媒体背后政治、经济因素对其的控制。如果将两者等同视之,就必然忽视媒体影响于公众舆论的主观能动性。新闻媒体是传播意见进而形成舆论的工具,但新闻本身并不就是舆论,所以舆论监督并不等同于新闻监督。只有新闻媒体传播新闻信息从而在社会成员中引起共鸣,最终形成舆论后,才能实现舆论监督的职能。所以说媒体监督是实现舆论监督的主要手段,也处于舆论监督体系的主导地位。
  所以,新闻媒体之所以具有舆论监督的功能,不过是代替社会舆论行使监督的权利而已。又因为新闻媒体在行使这种监督权利方面得天独厚的优势和影响,媒体监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为,媒体监督权就是指新闻媒体有权利应用独特的舆论监督功能,披露应该公开的与公众利益相关的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就是媒体有依法应用大众传播手段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
  (二)媒体监督的主体和客体。
  1、媒体监督的主体。
  媒体监督的主体是通过新闻媒体发表意见的人。这里强调的是,表达自己思想的人所采取的表达途径必须是新闻媒体,而不是其他途径。“从法学意义上讲,主体就是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人民大众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概念,它不仅不能承担义务,而且如果不通过传播者,也难以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传播者才是法学意义上的主体,按照传播学的原理,传播有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大众传播等多种方式。大众传播的传播者是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只有通过新闻媒介才得以实现,因此,新闻媒介者是能享有舆论监督权利和承担由此引起的义务(责任)的法学意义上的主体。”�
  2、媒体监督的客体。
  媒体监督的客体是为我国法学和法规所保护的一切社会关系,其内容主要是背离、妨碍甚至损害现行社会制度和法学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切现象和行为,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不当行为,包括违法犯罪行为,法语论文,也包括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都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媒体监督的对象主要是一切权力,其重点是权力组织和决策人物,还包括对一切社会组织,如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单位社会行为的监督。关于权力监督主要包括对决策过程的监督和决策效果的监督;对人物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对决策人物产生的监督和决策人物产生后对其行为的监督。同时,媒体监督的对象也应包括对一般民众的违法违纪或违反道德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这一点不能偏废或轻视。
  3、新闻媒体监督权溯源。
  (1)媒体监督的性质——权利还是权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otter Stewart生前就根据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担负的功能,提出了著名的“第四权理论”。“他认为宪法所以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就在保障一个有组织的新闻传播传媒,使其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一种第四权,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发挥制度性的功能。”
  虽然在我国现代社会中,通过媒体的监督会产生政治权力介入的后果,但是实际上,媒体监督并不是国家权力的基本结构之一,它的这种监督方式并没有独立的、专门的制度性条件,也不是司法过程中一种制度化的程序。媒体的这种监督方式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不能直接产生任何法学效力。媒体监督是一种权利监督方式,在本质上就是借助新闻媒体而形成的大众的舆论监督方式,是一种宪法性权利,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种延伸。
  (2)新闻媒体监督权的法学依据。
  我国宪法首先从法理层面对舆论监督进行了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关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关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伪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上述规定确立了媒体监督的法学依据和宪法地位。其中“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就是监督权的主要表现形式,这里的权利主体是公民而非专指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而新闻媒体的影响则是帮助全体公民将这项权利从法学规定变成了现实。在这方面,新闻记者更多地享受到了这项权利。
  三、媒体监督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作用
  虽然社会各界都认为媒体监督有利于问题解决和社会稳定,但媒体监督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新闻媒体监督不当,法语毕业论文,造成“媒介审判”,损害司法权威。
  【案例:孙伟铭醉驾案】
  2008年12月14日,成都市某企业高级职员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先后和四辆小轿车发生撞击,造成4死1伤。一审法院“以危险措施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二审法院以同样罪名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罪名认定和二审改判,曾引起社会热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并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学适用问题的意见的出台。
  孙伟铭案被传媒称为“全国首例以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者判处死刑的案件”,格外引人注目。可以说,在这个案件中新闻媒体所起的监督影响和舆论导向,又引发了许多司法界和业界人士有关“媒介审判”的争议。所谓“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进行评论时,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造成破坏司法准则的后果。综观孙伟铭案一审宣判后的报道,国内许多传媒将存在本质差别的几起道路交通案件简单类比,结果引发了受众对司法裁判的误解,引发公众抨击司法不公。

  虽然学界对于是否存在“媒介审判”和概念的科学性存在争议,但传媒在报道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尺度确实时有偏差。有的媒体监督的度把握不当,表现为监督的时机选择不当,往往给问题的解决造成被动,甚至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报道的数量过多、密度过大,在一段时期对一个地方一个单位进行监督报道,给当地党委、政府带来极大的压力,严重干扰正常工作开展。
  (二)新闻媒体滥用权力,出现“媒体腐败”,干扰司法独立。
  【案例:记者受贿案】
  2001年9月,中央电视台某栏目组记者宗纪胜前往浙江东阳,调查一起“非法买卖土地、手续不全、建造劣质楼房”的投诉。房产企业拿出10万元请宗“摆平”。宗收下后,故意将节目做十分低劣,未被组里通过。宗纪胜事后再往浙江向公司索取50万元。公司被迫报警。法院认定,宗纪胜利用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其从事公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其中10万元受贿构成既遂,50万元受贿系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像这种出于一己之私,滥用自己的采访权和监督权的记者并不是个别现象,尤其是在一些监督司法活动的报道中,“红包记者”、“有偿新闻”现象也都有存在。在采访山西繁峙矿难中违纪被查处的11名记者,令人不得不审视媒体从业者的自律和职业伦理道德。
  (三)新闻媒体监督障碍重重。
  【案例:记者被法院封杀】
  2003年11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下达了对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审判活动的通知。在通知中广东省高级人民称:“该案由广州中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正在审理当中,有关事实和证据正在深入调查核实。上述记者仅凭掌握的有限材料及旁听庭审的情况,就公开披露所谓的‘案件事实’加以评论,‘法院未判,记者就已先判’,严重作用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对审判工作造成了恶劣的作用。”
  出于对媒体监督作用司法独立的担忧,像这种法院封杀记者的做法在近些年也有发生。无论是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的侵蚀还是法院以维护司法独立的名义对媒体监督的排斥,我们可以发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在实践中发生的冲突。
  四、对媒体监督制度的建议和思考
  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马德里原则”是一个重要的、而又不为中国人所熟悉的国际原则。它是由国际法律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发表的,旨在根据国际公约的精神解释“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文件。马德里原则在序言中重申了媒体自由的重要性,认为法官有责任保护和实现媒体自由,而媒体有义务尊重个人权利和司法独立。根据对马德里原则的理解,结合国外的司法实践以及理论探讨,笔者认为,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应该包括:
  (一)自律准则。
  媒体应该有权利对正常的司法活动进行自由地报道和监督,媒体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要考虑司法的特点和媒体的导向性,注意社会的承受能力,客观公正地进行报道和监督。“传媒的行业自律是传媒谋求自身政治空间,争取社会广泛认同的必要方法,同时也是传媒自身独立品性的保证”。
  (二)尊重司法特性准则。
  司法的中立性、形式性、被动性、交涉性和终极性等特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实现司法公正又是传媒监督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传媒应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以客观、公正和均衡的态度报道与评论司法活动。
  (三)客观公正准则。
  对具体案件的报道与评论要全面客观,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要反映案件的全貌,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带有片面性、倾向性,更不能主观臆断,断章取义,妄下结论。
  (四)限制法定与救济准则。
  马德里原则规定:“任何对基本原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学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第7条),“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权利的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第8条)。国家在制定法学规则时,应该保证媒体有足够的救济途径。
  五、小结
  媒体监督与独立的司法都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发展过程中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两支重要的主力军,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两者应平衡协调发展,妥善处理好新闻媒体的监督和维护司法独立两者间的关系,对我国现阶段民主与法治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推动影响。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硕士,探讨方向:法治新闻 )
  注释:
  施晓东.媒介审判:新闻专业主义的畸变.青年记者,2009年第15期
  翟慧慧.步履维艰:舆论压力下的司法.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第12期
  陈萍.传媒与司法关系之探索:媒体审判正当性之法理略论.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4期
  王强华,魏永征.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卞建林、焦洪昌等著.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67页
  顾理平.新闻权利与新闻义务,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205页
  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第52页
  罗斌.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走向,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诉讼法律?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
  [2]王艳.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探讨.中国物资出版社,2004年2月版.
  [3]景汉朝.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现代法律,2002年第1期.
  [4]程竹汝.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政治与法学,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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