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语论文网 www.waiyulw.com 作者简介:何佳杰,男,1987,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律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经济法方向探讨生。 摘 要:关于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始着手制定竞争法。《越南竞争法》的出台不仅对越南自身, 而且对许多发展中国家而言都有重大作用这其中自然也包括了我们中国。该法体系完备, 内容完整, 但在立法过程中和法学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本文以越南2004年《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为比较探讨对象。选取以上法学文件中有关反垄断法领域的规制对象对两国反垄断法进行比较,略论其中还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中国;越南;反垄断法;比较 一、立法背景 中国反垄断立法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开始的,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计划经济时代无所谓竞争的存在,也就不可能有规范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1978年党的11届3中全会吹响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号角。这个改革不仅逐步解决了中国国有公司生产效率普遍低下的问题,给中国经济带来了活力,而且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反竞争观念,从而为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引入竞争机制和建立中国竞争法规创造了条件。 越南与我国情况相似,在以前的越南国内看来,竞争是资本主义的标志,是资本主义无政府的表现。国家在经济中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并且通过对财产和生产原料的占有直接干预经济行为。而国有公司,它们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工具在各个行业和领域中发挥着影响。出于未来经济发展和就业的考虑,越南政府逐渐放松了对竞争的管制,并且将市场的价值规律、运行规律以及法学规则逐渐摆在了重要的位置上。政府将注意力逐渐放在制订长期计划、策略和发展方向的定位,以及商业环境的营造。政府对经济的管理主要是通过法学、宏观经济调控手段,而且很少利用与经济发展需要不相符的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在此情形下,制订反垄断法,恢复市场原有的竞争机制,促进适度的竞争以推动越南经济的发展则成为必然。 二、规制对象 2.1 禁止规定 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各国的法学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将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分为垄断状态(结构)、私人垄断、不当的交易限制、不公正的交易措施四大类;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将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分为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公司合并、垄断力或市场优势地位滥用行为四大类;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则将规制对象分为独占、联合、结合三大类。但总的来说,一般分为限制竞争协议、公司合并以及垄断力滥用三个部分。 2.1.1限制竞争协议 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协议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践中其发生和被查处的数量都远远高于其他垄断行为。对于限制竞争协议的表述,各国反垄断立法各不相同,且称呼非常多。最常使用的表述之一是卡特尔,如德国学者指出:限制竞争协议又称为“卡特尔”(Kartell),是指公司联合起来作用(遏制或者减少)市场竞争的行为。美国谢尔曼法使用了“合同”(contract)、“联合”(combination)和“共谋”(conspiracy)来表述限制竞争协议。意大利《竞争和公平交易法》第二条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表述是“限制竞争自由的协议”。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学》第二条将限制竞争协议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将限制竞争协议称为“联合行为”。在这里,出于习惯的说法采用限制竞争协议的称呼。 (一)中国 在我国限制竞争协议分为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横向垄断协议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两种。其中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与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不同的是,人们对纵向限制至今没有普遍接受的经济理论。人们一般认为,价格卡特尔、数量卡特尔以及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应适用本身违法准则,因为这些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严重的不利作用。但在纵向限制竞争方面,即便对纵向固定价格的协议,人们也有不同评价。 (二)越南 越南《竞争法》第8条对限制竞争的协议的内容作了列举,包括:(1)直接或间接固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的协议;(2)限制商品的销路和供给来源以及服务提供的协议;(3)限制或控制批量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购买或者销售的协议;(4)限制技术和技术进步的协议以及限制投资的协议;(5)在商品的标记、服务的购买、销售合同上强加给其他公司附加条件,或者强迫其他公司接受与合同标的并无直接关联的义务的协议;(6)防止、限制、拒绝其他公司进入市场或者开展业务的协议;(7)取消市场中非协议订立方的协议;(8)串通使得协议订立的一方或各方在招投标中获胜的协议。其中,第(6)、(7)、(8)项的协议是为法学所绝对禁止的,关于第(1)、(2)、(3)、(4)以及第(5)项的协议,法学规定若协议订立各方共同占有30%的市场份额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占据更多的份额,将被法学所禁止。 2.1.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是指公司因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获得极强的市场权力,但其在行使市场权力过程中滥用了这种权力,以致在一定交易领域内实质性地限制了竞争。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称谓,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称“控制垄断力量”,我国台湾地区称“独占”,日本称“垄断状态”。无论如何称呼,就其内容而言,是指“公司或公司联合组织的一种状态,具有该状态的公司或公司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实践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各方面的控制能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要素有三:首先是确定可能发生滥用行为的市场。在市场确定之后,要解决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对支配地位的认定,即在何种情况下公司会被认定为拥有对市场的控制力,二是对滥用的认定,越语论文,即明确在何种情形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有害性,应为法学所禁止。各国对以上要素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但也大致相似。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中国和越南在这方面的相关的一些法学。 (一)中国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作用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在实践中要综合这些因素进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且缺乏具体量化的标准。因此,《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设定了推定准则。该条规定,越语论文范文,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越南 在其2004年《竞争法》第二章第二部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其将市场支配地位和独占地位作了区分,并分别对两种情况下的滥用行为做出了相区别的规定。 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面,规定不但单个的公司可以具备,也可以由多个公司(即公司集团)联合拥有。不但适用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单个公司的滥用行为,还适用于公司集团的协同行动。且对市场支配地位做了具体的量性规定。第十一条规定:(1)若公司拥有30%或者更多的市场份额或足以限制相当的竞争,那么该公司将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若在下列情形下,公司集团协同行动限制竞争,则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两个公司共同享有50%或者更多的市场份额;三个公司共同享有65%或者更多的市场份额;四个公司共同拥有75%或者更多的市场份额。而关于独占地位的规定,则是说当没有其他公司在某种商品或服务领域于相关市场上和该公司相竞争时,该公司就被认为具有独占地位。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法学禁止的情形既包括妨碍性滥用,也包括剥削性滥用。具体有这么几(1)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合计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2)制定不合理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限定转售的最低价格,对消费者造成损害;(3)限制商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划分市场,阻止工业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发展,对消费者造成损害;(4)对类似的交易规定不同的交易条件以达到不公平竞争的目的;(5)强制附条件的缔结购销合同,或强迫其他公司接受与合同标的无直接关联的义务:(6)阻止其他新公司进入市场。对滥用独占地位的禁止除了以上各种情形以外,还包括:实行对消费者不利的交易条件以及滥用垄断地位单方面修改或取消已订立的合同而没有合理原因的两种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一部分还规定了对国家垄断公司以及公用事业公司的控市场地位的控制。通过对国家垄断公司的商品、服务的购销价格、数量和市场范围对其进行控制。而关于公用公司的规制则是通过国家定价的方式,规定公用事业公司必须依据国家的定价收购货物、制定计划或者销售货物、服务。但同时也规定,国家垄断公司以及公用事业公司作为一般的商主体进行商业行为时不受上述限制,但仍要遵守法学的其他规定。 2. 1. 3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的集中,有些国家称为“集中控制”、“合并”、“合并控制”。在这里,经营者的集中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狭义的合并(merger),即民法或企业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公司通过取得财产或股份,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学行为。二是通过收购股份获取对其他公司的控制,即收购公司与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在不改变各自的法学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通过改变股权的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的实际控制,成为事实上(而非法学上)的同一主体。在合并控制中还常用“获取”或者“收购”(acquisition),指一个公司取得另一个公司全部或部分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其与合并的区别在于,收购不要求公司合为一体(amalgamation)或者并为一体(consolidation)。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在保留各自独立的法学人格的前提下,通过协议、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目前,在立法上大多数国家对经营者集中的界定和经济力控制的范围都采取包含以上三种情形的广义控制概念。以下就将中越两国的有关立法状况举例说明。 (一) 中国 我国《反垄断法》中所采用的“经营者集中”,借鉴了欧共体对于公司集中的制度规定。根据欧共体《对于控制公司间集中行为的理事会条例》,公司集中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从前独立的公司所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公司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公司,通过有价证券或者资产的购买、合同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同时,根据条例前言部分所作的说明,这里所指的集中,是指那些能够给公司带来的结构永久变化的行为,而不是短暂的公司合作。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制是我国《反垄断法》四个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反垄断法》的实际适用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章第20条至第31条是对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其中第20条用列举方式概括说明了什么是经营者集中;21条至24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事先申报;第25条、第26条是对经营者集中行为审查的程序性规定;27条至30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审查标准和豁免规则;31条简略涉及到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问题和审查机制(但没做进一步的说明,关于什么才是涉及国家安全也没有标准界定,可以说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二)越南 越南竞争法采用经济集中的称谓,并具体列举了所包含的集中行为:公司合并、公司联合、公司收购、公司间的合资以及法学规定的其他经济集中行为。其中,公司合并是指一个或若干个公司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力、义务以及正当利益转移至另一公司,并同时终止被合并公司的存在的行为。公司联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转移其所有的财产、权力、义务和正当利益,组成一个新的公司,与此同时消灭其各自存在的行为。 公司的收购是指,一个公司充分获得了其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控制或支配被收购公司的所有或一项交易的行为。 公司问的合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投入其部分财产、权力、义务以及正当利益去组建一个新的公司的行为。 在对经济力集中的控制方面,越南竞争法规定,如果参与经济集中的公司的共同市场份额在相关市场上超过了50%,那么就应当被禁止。除非其符合有关豁免的情形。 此外,越南竞争法规定了事前申报制度,规定如果参与经济集中的公司的联合市场份额在相关市场上达到30%~50%,那么在实施经济集中之前,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通知竞争主管机构。如果参与经济集中的公司的联合市场份额在相关市场上低于30%,或经过经济集中后仍属于中小型公司,那么,这样的通知则是不必要的。 三、越南反垄断立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越南在地理位置上与我国同属于亚洲,在文化上受我国作用较多,具有相似的文化背景。越南国内的人口构成中都有相当比例的华人,并且当地的华人越来越多的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着重要影响。基于这种相似性较高的文化与社会背景,对其反垄断法进行探讨,将对我国具有更大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越南竞争法规制对象的比较我们看到了现行我国反垄断法的一些不足之处。从我国现行法学、法规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近况看,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三点:一是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法学文件效力层次大多较低,欠缺应有的权威性;二是对行政性垄断实施主体的法学责任规定太轻,且欠缺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三是反行政性垄断的主要机构设置不当,使得反行政垄断执法举步维艰。 因此,要有效制止行政性垄断,应创建以下几项新制度和新机制:第一,应在充分总结本土经验基础上博采众长,制定包括反行政性垄断在内的统一的反垄断法典,并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全过程中,建立能够充分发挥专家,尤其是经济学家和法律家影响的相应机制;第二,建立严格的行政性垄断法学责任制度,并使其落到实处;第三,设立高度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具有准司法机构性质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并赋予其对行政性垄断发布禁令的权力;第四,赋予反垄断主管机构针对行政性垄断在特定的条件下提起诉讼的权利,包括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第五,在未来的反垄断法典中,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律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