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刑事责任年龄的中日比较[日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日语论文 责任编辑:花花老师更新时间:2017-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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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刑法理论和实务操作中,经常可以遇到认定共同犯罪的问题。当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主体中一人或多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时,是否还成立共同犯罪,对参与犯罪人的刑罚应当如何界定,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从中日两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不同规定入手,略论了两国对该问题的不同解决措施,并根据其优劣进行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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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 共同犯罪 日本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7)08-236-02
  
  一、我国刑法对共犯刑事责任年龄的略论
  共同犯罪作为一种对社会危害显著的社会法学现象,历来都是各国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重心之一。关于如何界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如何处罚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各国立法和理论各不相同。而关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是否要求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各国的刑法规定也不尽相同,特别就中日刑法而言,更涉及到某一案件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分工。《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后的几条依照以影响为主兼顾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首先因我国刑法历来重视以影响为主进行分类,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其次兼顾到以分工为标准进行分类,在胁从犯之后又规定了教唆犯。
  (二)我国刑法理论对共犯刑事责任年龄的略论
  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概念可以看出,共同犯罪首先是一种共同故意犯罪,而决定中国刑法中“二人以上”是否要求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关键就在于“犯罪”一词的理解上,“二人以上”的主体只有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才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换句话说,中国刑法体系中的犯罪论特别是构成要件理论整体环境决定了共同犯罪理论的通说是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人都应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新中国刑法的构成要件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的,经过多年的研究、修正和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一构成要件理论关于中国刑法律有着重要的意义,第一,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第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第三,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学保障。
  在四要件说的框架下,四个要件并无先后的逻辑顺序,对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是同时进行,一次成型的,某一行为只要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便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因此,关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犯罪的概念而言,首要的前提是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如果其中一人的行为并不是犯罪,那么显然不成立共同犯罪。在这样构成要件的大前提下,“二人以上”就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日本刑法对共犯刑事责任年龄的略论
  日本从明治维新起开始创设近代意义上的刑法,主要向法国的拿破仑法典学习,称之为旧刑法。现行的刑法是在旧刑法实施二十多年之后制定,转向学习德国刑法典。因此,日本刑法从整体上看属于大陆法系,同时受到法国启蒙思想和自由主义思想以及德国刑法新旧两派论战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一)日本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
  《日本刑法》总则对共犯的规定,位置在总则第11章,是在刑之后对罪之规定的范围内。该章用6个条文(第60-65条),规定了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以及相关问题。第60条是对共同正犯的规定,即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者,皆正犯。若从其言词界定,正犯应指实行犯,其基本含义应该是直接参与《刑法》分则某罪之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第61条是对教唆犯的规定。分两项,第一项规定:教唆他人让其实行犯罪者,科以正犯之刑;第二项规定:教唆教唆者,与前项同,即间接教唆犯也是教唆犯。该条可以认为规定了三项内容:其一,对教唆犯的基本界定,即教唆他人实行犯罪;其二,规定了间接教唆犯;其三,规定了教唆犯之刑与正犯同。第62条用两项规定了从犯的基本界定。第63条规定了从犯的刑罚,即从犯之刑比正犯之刑减轻。另外,该减轻属必要的减轻,以区别于酌量减轻的方式。第64条规定了教唆及帮助的处罚限制。依该规定,只应处拘留或科料之罪的教唆者及帮助者,无特别规定者不罚。如日本的侮辱罪即为仅处拘留或科料之罪,对此进行教唆或帮助的不罚。这里不是应该选择何种刑罚,而是指法定刑的规定仅为拘留或科料。第65条用两项规定了身份犯的共犯。第一项规定:加功于应依犯人身份构成的犯罪行为时,关于无身份者也作为共犯。该项指出了非身份者可以成立身份犯之共犯。第二项规定了无身份者之共犯的刑罚准则,即依身份有特别的刑之轻重时,无身份者科以通常之刑。
  (二)日本刑法理论对共犯刑事责任年龄的略论
  从日本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法条可以看出,与中国刑法不同,日本刑法典并没有对共同犯罪作一个明确的定义。也就是说,日本刑法给有关共同犯罪的法解释学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因此,在没有共同犯罪定义的情况下,对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就没有特别的限制,可以说,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另一方面,日本刑法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理论也为共同犯罪人没有必要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提供了理论基础。相比于中国的四要件说,日本刑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的三阶层构成要件理论,即当一个行为符合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时候,方才被认为是犯罪。在这样的理论框架下,对一个行为的评价实际上是分两步进行的。首先是略论该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该当性),也就是符合刑法分则及其他刑罚法规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进行违法或有责这种个别的、实质的判断之前,先进行该行为本来是不是违法并且有责行为的类型这种形式上的判断,将成为犯罪的行为和不成为犯罪的行为区分开来的做法是妥当的。其次是违法性的判断,所谓违法性,实质上是指违反法秩序。法秩序是为了保护法益而形成的,不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的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也就是说,犯罪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必须是能够对行为人进行谴责,能够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而刑事责任年龄恰恰是有责性考察的对象之一。
  三、中日刑法对我国实际共犯问题的解决和比较
  根据以上略论,从中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得出了结论,共同犯罪人都应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从日本的刑法中没有发现共同犯罪对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也就是承认了共同犯罪可以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与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一起实施了犯罪行为。下面就根据我国共同犯罪人的分类结合中日两国的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通说进行略论。
  (一)主犯的刑事责任年龄
  中日两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异同主要体现在主犯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影响的,是主犯。”因此,主犯分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影响的犯罪分子。
  在共同实施犯罪的案件中,如果主犯与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都已达到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则其相应地构成或不够成共同犯罪,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多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起到了主要影响的人并未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此时其余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判定。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即从犯、胁从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教唆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其他主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首先是从犯、胁从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例如十五岁的甲勾结十七岁的乙共同实施犯罪,甲入室盗窃,乙在门外望风,甲窃得二千元后告知乙只窃得四百元并分给乙二百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国刑法理论,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因为甲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就算乙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因为不成立共同犯罪也就无所谓以从犯身份确定刑事责任,退一步讲,就算可以认定其为从犯,中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是不承认只存在从犯的共犯的。尽管新刑法取消了旧刑法中对于从犯、胁从犯比较主犯确定刑罚的条款,因其不成立共同犯罪,无法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准则对乙进行处罚,最终认定甲和乙都不构成犯罪,这样的结果是不能让人接受的。虽然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关于这类案件一般都会对乙以盗窃二千元进行认定,但是在中国共同犯罪理论下这样的认定也是缺乏依据的。而在同样的情况下,用日本刑法理论所得出的结论就截然不同了。甲和乙所实施的行为都符合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要求,已经构成了共同犯罪,共同实施了盗窃二千元的行为,甲为正犯(实行犯),乙为帮助犯。根据这样的略论,甲因责任阻却事由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乙的行为应当按照正犯的刑罚予以减轻。
  教唆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主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时候。例如成年人甲唆使十三周岁的乙进行盗窃。中日刑法都认为成立间接正犯,即都不作为共同犯罪认定,实践上按照实行犯处理并从重处罚,即由甲承担盗窃的刑事责任。
  其他主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例如十五周岁的甲谎报年龄而被“正式”录取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与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乙构成共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认为不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对乙就无法认定暴力取证罪,只能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这样有轻纵犯罪之嫌。而在日本刑法中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则可以认定甲和乙构成暴力取证罪,甲不承担刑事责任,乙同样作为正犯由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准则承担暴力取证的刑事责任。
  (二)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年龄
  作为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犯罪人如果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中日两国刑法所规定的情况异同并不明显。例如十三周岁的甲关于十七周岁乙的盗窃行为提供帮助,或者是被胁迫参与了盗窃,或是甲教唆乙进行了盗窃行为,中日刑法的异同一般就是在认定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上,在实际定罪量刑方面,都只根据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主犯。
  
  注释:
  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律.北京学院出版社、高等教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7-58页.
  [日]中山研一等.レウイジオン刑法(1)共犯论.成文堂.1997年版.第40页.
  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西原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法学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69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讲义总论.中国人民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0页.
  [日]大冢仁著.黎宏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政法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44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究.法学出版社.2017年版.
  [2]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律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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