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企业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探索[日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日语论文 责任编辑:花花老师更新时间:2017-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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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日本企业法与我国企业法在2017年相继修改,两国企业法修订中的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本文欲通过比较两国该制度的不同并予以探索,以更完善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符合现代化企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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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人格否认 企业法 中日比较
  作者简介:卓娅,法学硕士在读,中国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大学,探讨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7)01-030-02
  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企业面纱”,指为了防止滥用企业法人格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否认企业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一种制度。
  日本于2017年6月公布了《会社法》,与此同时,我国也在同年的12月公布了新修订《企业法》,其中的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都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旨在通过对该制度的法理依据、适用要件、适用范围等多方面进行比较研讨,希望借助日本相关理论探讨及实践适用,对我国该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一、中日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
  (一)法理依据
  在日本企业法中,企业法人制度因受德国相关理论的作用,其目的在于禁止权力滥用,而如何判断权力滥用,这一问题在日本学界也掀起过一阵激烈的讨论,但是,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只要企业在成立当时具有不法意图,那么不论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表现为一般大众所理解的滥用或者不正当使用,其利用企业的做法本身就可以适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如果坚持企业的形式独立,将违反正义的价值,或者,这样的法学形式逆向于企业法人人格价值目的,则为非法使用,但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完全否认存在的企业法人人格,而是承认企业法人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在合理的必要范围内,在解决与此相关的特定事件时,即可否认企业的法人资格,此时,企业和股东在法学上为相同的主体,必须由此承担相应责任。由此,确立了法人独立准则和有限责任准则。
  法人独立与企业的有限责任为企业法人制度的重要基石,其法理意义在于平衡股东与企业债权人之间的风险与权利义务的分配。当这一利益均衡被因滥用企业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而失衡时,此时便需要通过建立一种公正的法学制度来平衡由此产生的这利益的恶性不均等。
  (二)适用要件
  1.日本企业法。日本一般将适用情形分为两个类别,即企业法人人格被滥用和企业法人人格完全形骸化。
  滥用企业人格是指主导企业的股东达到非法和不正当的目的,恶意利用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系统,为了规避法学,避免合同义务。 控制元素(指存在挥霍作为道具利用企业,控股股东的企业)和客观的重要文件(用于非法或不当使用企业的独立人格系统)两个适用条件。 企业法人人格形骸化,即企业法人人格空壳化,指企业实际上是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的企业。在这一点上,企业和股东可视为相同的主题,适用条件,事实上,只有一个,即主导元素,也就是说只要有一个完全主导企业的股东,不使用所谓的客观要求。
  2.中国企业法。我国企业法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五个要件:
  (1)设立要件:适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条件是企业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企业法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之人格的企业,只有合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在企业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的场合,法学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措施,而无需适用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
  (2)主体要件:包括责任人(即企业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者)和追究人(即因企业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当事人)。值得强调的是,利用企业法人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来实施滥用企业人格的行为,以谋取一己私利。当董事、经理等利用职务之便,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特别是损害企业小股东的利益,应适用有关董事或经理相应责任的规定,企业小股东也可为自身利益而行使小股东保护权,但不能适用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
  (3)行为要件:指企业股东具体实施滥用企业法人格的行为。体现在控制股东不正当使用对企业的主导控制地位,和滥用企业独立人格,逃避法学,避免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企业法人格独立制度客观上要求股东遵守“分离准则”,即股东的人格与财产须与企业的人格和财产想独立,不得混同不清,当其违背该准则利用企业法人人格为其谋取法外利益时,则其有限责任不为法学所保护,企业债权人就可以通过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企业背后权力滥用的股东的责任。尽管实践中各级法院确认滥用企业法人格的行为要件不统一,但毕竟也形成一些相对稳定的客观标准。
  (4)危害后果:要求造成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此举则是对股东对企业独立人格的不良利用,追究责任的必然要求,以维护企业制度背后所体现的社会经济目的,和企业制度本身的社会性、公共性,更是稳定其所要承载的社会伦理价值。
  (5)因果联系:指滥用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和债权人的利益或损害之间存在联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果联系。只有当股东滥用企业法人格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发生控股股东不当利用企业主导地位或者股东滥用企业独立人格,就必然会适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有在满足前项条件且公私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能适用,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则不得适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也称为代位诉讼、代表诉讼)。   (三)适用范围
  1.日本企业法。日本企业法人格否认理论是以权力滥用理论为基础,但权力滥用的标准和范围并未明确。日本学者普遍认为,该企业人格否认理论只是为了满足正义的需要,公平、例外适用判例法,也适用于法学应该明确的。如果现有的法学解释理论和措施能够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它不适用法学理论。
  2.中国企业法。在我国,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场合:
  (1)企业资本额显著不足:当企业资本额与所经营事业的规模及性质显然不足时,就可视为出资人有利用企业法人人格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日语论文,为保护企业债权人,即可适用该制度直索股东个人责任。但关于现在新企业法规定,企业的成立并没有设立最低资本额的限制,资本额显著不足的标准相对过去而言,并没有那么清晰,由此推断出资人逃避责任的企图也更加困难,对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风险也更不利,因此,在取消最低资本额限制的目前,该制度的适用也更显得尤为重要。
  (2)股东不正常行使权力:即幕后大股东直接控制或者支配企业事务,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企业之上,此时,该企业已经丧失自我决策能力,无自主行为意志,沦为其幕后大股东操纵市场的工具。
  (3)利用企业人格规避义务:股东以企业名义承担企业本身并未因此获益的债务或风险,造成债权债务联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学上的当事人(企业)错位,此时,不仅损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就连企业本身也承担了不对等的债务风险,对企业其他正当股东的权益也受到损害。
  (四)适用效果
  在日本,企业人格否认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在一些特定的法学联系中否认企业的法人人格,而不是从根本上完全否认了企业的法人资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即债权人利益因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不正当行使股东权利,而受到重大损害的情形)才能得以适用,它不能动摇企业独立人格作为企业人格的一般准则地位,它只是作为该企业准则的一个必要的补充。例如,当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原因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无关,而是因为企业其他方面的问题时,此时企业虽然承担责任,但并不会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
  在我国,普遍认为企业法人格的否认所解决的是滥用企业法人人格的问题,例如,逃避企业合同义务、逃避企业债务等问题。企业法人格否认不会导致一般企业法人格否认,但关于一个具体的事件,否认企业独立于控制权在握的股东,将因此产生的债务由该企业股东承担。但是,企业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务,该企业仍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企业的股东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与一人企业的联系
  企业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日本已被多数学者和法院实务界所认同,其中当然也包括一人企业,因此,一人企业的股东如果借该企业为工具实施诈害债权行为、为不法行为或违反契约义务行为,日本法院可以以企业法人格否认理论否认该企业法人人格,令其单一股东负债务清偿责任。
  我国当前不论是形式一人企业或实质一人企业均已获得承认,此后必须面临一人企业所带来的各种不良副影响,其中尤其是形式一人企业。对我国而言,形式一人企业在我国企业法制史上,还属于崭新并且陌生的企业类型,依国外经验该类型企业所可能引发的问题是所在各类企业当中最多的。该类企业不仅股东单一,而且权利集中,企业的所有事务及财务都由该一人股东全权掌握,因此,我国对形式一人企业的相关法学规定也随之陆续出台,例如,利用一人企业脱产、逃避债务、回避义务以诈害债权,或利用一人企业为不法行为回避法学规定等等。一人企业人格否认的法学效果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学联系,并不是对企业法人格独立的彻底的全面的否定。在一人企业人格否认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对一人企业,假定其股东会滥用有限责任来牟取非法利益,一旦发生纠纷,由一人企业的股东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
  二、我国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所受启示及改善
  当前,股东滥用企业法人独立人格,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不少见,故笔者借鉴日本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和实践,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理论涵义和制定法上的依据
  企业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实质是:在具体的法学联系,基于某些原因,否认企业的法人资格,重新配置企业和股东或其他相关主体的义务或责任。我国《企业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禁止行为只是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企业独立地位时责任的概括规定,具体认定标准并没有在明文规定上体现出来,在实务操作中的应用还尚存争议,还有待细化完善。
  (二)对于适用主体
  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企业设计严格的法学体系,属于一种救济方式,是正确的虐待,还制裁滥用企业法人格的人,受害人的救济。 在《企业法》第20条第3款中提到的“债权人”,仅仅是企业交易的相对人,还是也包括因企业人格混同而使得利益的第三人?我国企业法现今只承认债权人可以成为企业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日语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该制度旨在恢复已被打破了的利益平衡,而企业的利益主体除了股东以外,并非只有企业债权人一方,其他主体利益也可能遭受损害,故企业法人格否认之诉的提起主体有扩大的必要。
  (三)对于适用情形
  笔者建议参照日本企业法中的严格区分(即企业法人人格被滥用和企业形骸化)来进一步使该制度具体化。企业法人人格被滥用一般是指,为规避法学或合同上的义务,恶意利用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至于哪种情况属于企业法人人格的滥用,可参照日本的学说和判例来确定。企业形骸化一般可从企业与股东的财产、业务、场所、财务会计、组织机构、决策机制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企业是否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来认定。
  参考文献:
  [1]《企业法》(2017)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
  [2]王保树.最新日本企业法.法学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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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水木晴美.日本法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讨.法律论丛.总第467期.
  [5]周继红.试析日本的企业法人格否认之法理.青海师范学院学报.2017.
  [6]李建伟.企业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一人企业的适用.求是学刊.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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