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语言规范中的技术问题[法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法语论文 责任编辑:黄豆豆更新时间:201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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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本文从立法语言技术的角度,举例说明了现行法学文本中经常出现的几种不规范现象,包括逻辑问题、语法问题、词汇问题和标点符号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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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立法语言规范 立法语言技术 语言文字
  
  一、引言
  
  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对语言文字规范化程度要求最高的莫过于法学领域。无论是立法领域还是司法领域,语言都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是立法语言,正如立法律者们所一致认为的(周旺生,2006:515;朱立宇、张曙光,2006:291):立法语言文字是所有语言文字中最为严谨、规范的一种。
  目前,学者们对立法语言规范探讨的热点主要集中在立法语言风格和立法语言技术这两大方面。换言之,人们很关心这样两个问题:应该用什么风格的语言来表述法学,以及该如何准确表达立法原意。
  有关立法语言的风格问题目前仍在讨论之中(陈天恩,1999;王人博,2003;宁致远,2003;陈炯,2005等),不过本文认为对立法语言技术展开深入探讨更具现实意义。
  无论立法语言的风格是专门化还是通俗化,最终都将牵涉到法学条文中的语言能否准确表述立法意图的问题。一部成功法学的制定固然与立法者的思想水平、知识水平直接相关,但毋庸置疑也与立法者的语言文字水平密不可分。不少国家为了提高立法质量,也常邀语言学家与法律家一起参与法学的起草,对草案中的语言进行推敲、探讨并提出修改建议。立法律家周旺生(2006:514)指出,语言文字是一切成文法中最基本的要件,立法语言文字技术也因此在成文法等种种立法技术尤其是微观立法技术中居于重要地位。
  本文从立法语言技术的角度,对现行的一些法学文本,例如婚姻法、刑法、国家安全法等进行了语言文字上的考察,发现某些法学条文中的确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即使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在个别语言文字方面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⑦。梳理结果表明,现行的法学文本在技术上存在逻辑、语法、词汇和标点符号等不规范的现象。
  
  二、逻辑方面
  
  造成语言逻辑问题的原因通常有二:
  一是法理本身不清晰;二是语言表述不周。前者不在本文研讨之列,后者主要包括:内涵不清晰、逻辑不周延、逻辑顺序不当、逻辑关系不当和逻辑关系矛盾等。
  1.内涵不清晰
  多表现为法学概念术语的表述和使用不够清晰。如:
  (1)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该款中的“父母”和“子女”在内涵上均需进一步明确,否则人们搞不清“父母”是指生父母还是(包括养父母在内)法学意义上的父母;“子女”是指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或者两者都包括。再如:
  (2)刑法第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刑法第259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比以上两条,“军人”与“现役军人”是否为同一概念,似乎并没有说清楚(李包庚,1999)。
  2.逻辑不周延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条文本身的表述欠周延;二是放在整个法学背景之下显得不够周延。条文本身的表述欠周延。如:
  (3)婚姻法第25条第2款:“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
  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无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只要还“不能独立生活”都有要求父母(生父母)付给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而不能只规定非婚生子女针对生父母这一种情况(陆昌萍,2001)。
  放在整个法学大背景之下显得不够周延。指条文本身没有逻辑错误,但放在更大语境之下考察就存在逻辑问题。如:
  (4)宪法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该款不当之处是漏掉了应受保护的另一弱势群体――“老人”。应该把“老人”受保护这一点也加上。再说该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同一条各款内部应前后照应。
  3.逻辑顺序不当
  法学文本中的一些列举项,是有其内在逻辑顺序的,在表述上应予注意。如:
  (5)宪法第89条第15款:“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从宪法第101条第1款和105条第2款来看,找国行政区划自大至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区、乡、镇。行文中后半句把行政级别较高的“市”放在“县、自治县”之后似有不妥。此处的列举略嫌随意,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宪法的第95条第1款、第97条第1款和第102条第1款中。
  4.逻辑关系不当
  指由于语言表达的原因,未能使本可以说得清楚的关系表达清楚。如:
  (6)宪法第64条第1款:“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此处论题为修订宪法时所应具备的条件,原文的表述由于缺少了必需的修饰成分、介词使用不贴切,而造成表达层次不是很清楚。为使原文逻辑关系更为清晰,应在第一个“由”前加一个“须”字,将“并由……通过”改为“并经……通过”。修改后的句子为:“宪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5.逻辑关系矛盾
  (7)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
  负刑事责任。”
  在本条前款中解释了什么是正当防卫(所谓正当防卫就是在必要限度内的防卫行为),一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就不再是正当防卫而应为防卫过当了。所以,该款中“正当”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放在一起是矛盾的。其本意是解释防卫过当,但不该使用“正当”二字。正确的表述应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李包庚,1999)。
  
  三、语法方面
  
  在语法方面,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搭配不当、句法成分缺失、歧义、语序不当等。
  1.搭配不当
  出现比较多的情况是动宾搭配不当,如:
  (8)刑法第1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
  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此处“犯罪”是动词性词组,不能作动词“惩罚”和介词“同”的宾语,应将“犯罪”改为“犯罪行为”。刑法第2条就是这样表述的⑦。再如:
  (9)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
  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
  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里的“付出”是动词,而它的宾语却是“义务”,显然属于动宾搭配不当。因为“义务”只能“履

行”,不能“付出”。根据本条的立法意图,改为“付出较多劳动的”(时琴、郝一民,2004)较为合适。
  2.句法成分缺失
  主要包括主语缺失和宾语缺失。
  主语缺失指句中忽略了主语,如:
  (10)国家安全法第30条:“规定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此处省略了施事主语“国家有关部门”,使“境外人员”和“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之间由被动“受事”变成了主动“施事”,改变了立法本意,宜改为:“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令其限期离境或者将其驱逐出境。”(胡妍,2003)
  宾语缺失也可看做搭配不当的一种,如:
  (11)宪法第21条第1款:“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
  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公司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
  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与“发展”搭配的成分应该是“(医药)事业”,而不能是“(现代,传统)医药”。此处动词的宾语缺失了,应把“事业”添上。
  3.歧义
  歧义是立法语言中尤其应该避免的,遗憾的是这方面的问题依然存在。如:
  (12)宪法第103条第1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
  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该款中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容易造成歧义:既可理解成“主任”一人和“副主任”若干人,又可理解为“主任”和“副主任”均有若干人。为避免歧义,可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再如:
  (13)宪法第12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在现代汉语中,顿号与“和”均表并列关系,“等”表示列举未尽,所以这句话会有歧义:既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并列;又可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三者均为同等性质的专门人民法院。这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符。
  4.语序不当
  语序在现代汉语中的重要影响自不待言,在个别条文表述上存在语序不规范的问题。如:
  (14)宪法第66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
  会为止。”“行使职权到……”这一说法不合现代汉语语法规范。在现代汉语中,一个动词带上宾语后,后面不能再带补语。动词后面如果带上补语,那宾语成分就得移到动词前。如不说“洗衣服得很干净”、“要写这篇文章到明天”,而得说“衣服洗得很干净”、“这篇文章要写到明天”。原句合理的语序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的职权行使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5.句式杂糅
  句式杂糅,指同一句中实际上混杂了两个语义上有联系的句子。如:
  (15)婚姻法第8条:“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
  确立夫妻关系。”该条中登记发证的与取得结婚证的不是同一主体,实际上是两个句子的杂糅。建议该句改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四、词汇方面
  
  主要存在用词不当、用词欠佳和用词错误等三方面的问题。
  1.用词不当
  用词不当,是指某词语在条文中使用不恰当,不贴切。如:
  (16)宪法・序言第13段最后一句:“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公司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职责”是职权的对称,是对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而言的,不能对“人民”而言。所以“全国各族人民”不能与“负有……职责”连用。可将“职责”改为“义务”,“义务”的内涵更宽泛一些,在某种意义上可涵盖“职责”。
  2.用词欠佳
  用词欠佳,是指某词语的使用就语法上看没有问题,但用在条文中不是很合适。如:
  (17)宪法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得”在现代汉语中是个口语词,同时“……得……”句式是民国时期的法学用语,新中国的立法语言中已经摒弃了这一用法(整部现行宪法中仅此一例),所以宜将“得”改为“可以”。
  3.用词错误
  用词错误,主要表现在虚词的应用上。如:
  (18)宪法第4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关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
  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现代汉语中“对”和“关于”的使用有所区别:表示对某人的态度时,只能用“对”而不能用“关于”(见现代汉语虚词例释,1982:172;现代汉语八百词,1981:157-158)。如只能说“对学生很和蔼”、“对学校提出批评和建议”,不说“关于学生很和蔼”、“关于学校提出批评和建议”。所以,上列条款中的“关于”应改为“对”。再如:
  (19)刑法第57条:“关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此条中第二个“关于”使用正确,而第一个“关于”是“给”的意思,而且后面提示的表对象的词语较具体,因而运用“对”,不运用“关于”(宁致远,1999)。
  
  五、标点符号方面
  
  标点符号使用不当也是立法技术中应该引起注意的一个方面,主要是逗号的使用不当。如:
  (20)宪法・序言第4段第一句:“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
  宜将“辛亥革命”后的逗号移至“1911年”之后。理由是:首先,“1911年”是整个句子的时间状语,逗号前移可使句意更清楚;其次,其他各段开头的时间状语之后都有停顿,逗号前移亦可使前后文风格统一。
  (21)宪法第42条第2款:“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
  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句中“通过各种途径”与下面三个小句“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管辖与被管辖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所以“通过各种途径”之后的逗号宜删掉。
  
  六、余论
  
  上述所论均为立法语言中不规范之处,此外,还有一类技术问题值得探讨者注意。即法学条款中语言文字表述本身并无谬误,但从整部文本或不同法学文本对照来看,就存在问题了。对于这个问题已有多位学者指出。陆昌萍(2001)就曾提出要注意在同一法学文本中,相同内容表述的统一性问题。刘红婴(2002)也强调要注意在多部法学文本中,相同内容表述的统一性问题。遗憾的是未及继续深入探讨下去。我们以为,若能从语篇略论理论中汲取养分,从跨

语篇(互文性,intertextuality)的视角深入下去,相信会有更大的收获。
  上述意见与略论不一定正确,本文只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注意,有助于我国现行立法语言在技术上更加成熟、严谨。
  
  注释:
  ①廖美珍(2008)认为立法语言规范包括三个方面,除上述两方面之外还包括“什么东西应该写进法学”。笔者以为该项内容属于法律的范畴,不应是语言学家关注的焦点。
  ②本文中所列举的有关宪法的例子是经法律家(包括宪法律家)和语言学家共同审定的。具体背景如下:中国政法大学王洁教授主持了一项国家语言文字运用“十五”科研项目“国家语言文字政策与法学实践”(项目编号:YB105-08),其子课题“宪法语言探讨”委托北京大学陆俭明教授主持。子课题组成员娄开阳、应晨锦、杨玉玲和谢英等人在陆俭明教授主持下各自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之后由娄开阳加以综合整理和略论,提出了一个初步报告语言不规范问题略论。报告列举并略论了现行宪法在语言文字表述方面所存在的51条问题。为慎重起见,2003年7月9日王洁教授组织并主持部分在京的语言学家和包括宪法律专家在内的法律家,对上述报告中所提出的各条意见逐一进行反复、认真的讨论,最后双方认定有23处确实存在不妥之处。本文中所举的例子就来自其中。
  ③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④需要说明的是,1982年宪法颁布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尚未出台,但如今这三部法学均已颁布施行,宪法中应体现这种国家精神。
  ⑤第101条第1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第105条第2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⑥第95条第1款:“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市、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97条第1款:“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102条第1款:“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⑦刑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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