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文从立法语言技术的角度,举例说明了现行法学文本中经常出现的几种不规范现象,包括逻辑问题、语法问题、词汇问题和标点符号问题等等。 2.句法成分缺失 主要包括主语缺失和宾语缺失。 主语缺失指句中忽略了主语,如: (10)国家安全法第30条:“规定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此处省略了施事主语“国家有关部门”,使“境外人员”和“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之间由被动“受事”变成了主动“施事”,改变了立法本意,宜改为:“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令其限期离境或者将其驱逐出境。”(胡妍,2003) 宾语缺失也可看做搭配不当的一种,如: (11)宪法第21条第1款:“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 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公司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 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与“发展”搭配的成分应该是“(医药)事业”,而不能是“(现代,传统)医药”。此处动词的宾语缺失了,应把“事业”添上。 3.歧义 歧义是立法语言中尤其应该避免的,遗憾的是这方面的问题依然存在。如: (12)宪法第103条第1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 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该款中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容易造成歧义:既可理解成“主任”一人和“副主任”若干人,又可理解为“主任”和“副主任”均有若干人。为避免歧义,可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再如: (13)宪法第12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在现代汉语中,顿号与“和”均表并列关系,“等”表示列举未尽,所以这句话会有歧义:既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并列;又可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三者均为同等性质的专门人民法院。这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符。 4.语序不当 语序在现代汉语中的重要影响自不待言,在个别条文表述上存在语序不规范的问题。如: (14)宪法第66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 会为止。”“行使职权到……”这一说法不合现代汉语语法规范。在现代汉语中,一个动词带上宾语后,后面不能再带补语。动词后面如果带上补语,那宾语成分就得移到动词前。如不说“洗衣服得很干净”、“要写这篇文章到明天”,而得说“衣服洗得很干净”、“这篇文章要写到明天”。原句合理的语序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的职权行使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5.句式杂糅 句式杂糅,指同一句中实际上混杂了两个语义上有联系的句子。如: (15)婚姻法第8条:“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 确立夫妻关系。”该条中登记发证的与取得结婚证的不是同一主体,实际上是两个句子的杂糅。建议该句改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四、词汇方面 主要存在用词不当、用词欠佳和用词错误等三方面的问题。 1.用词不当 用词不当,是指某词语在条文中使用不恰当,不贴切。如: (16)宪法・序言第13段最后一句:“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公司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职责”是职权的对称,是对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而言的,不能对“人民”而言。所以“全国各族人民”不能与“负有……职责”连用。可将“职责”改为“义务”,“义务”的内涵更宽泛一些,在某种意义上可涵盖“职责”。 2.用词欠佳 用词欠佳,是指某词语的使用就语法上看没有问题,但用在条文中不是很合适。如: (17)宪法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得”在现代汉语中是个口语词,同时“……得……”句式是民国时期的法学用语,新中国的立法语言中已经摒弃了这一用法(整部现行宪法中仅此一例),所以宜将“得”改为“可以”。 3.用词错误 用词错误,主要表现在虚词的应用上。如: (18)宪法第4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关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 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现代汉语中“对”和“关于”的使用有所区别:表示对某人的态度时,只能用“对”而不能用“关于”(见现代汉语虚词例释,1982:172;现代汉语八百词,1981:157-158)。如只能说“对学生很和蔼”、“对学校提出批评和建议”,不说“关于学生很和蔼”、“关于学校提出批评和建议”。所以,上列条款中的“关于”应改为“对”。再如: (19)刑法第57条:“关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此条中第二个“关于”使用正确,而第一个“关于”是“给”的意思,而且后面提示的表对象的词语较具体,因而运用“对”,不运用“关于”(宁致远,1999)。 五、标点符号方面 标点符号使用不当也是立法技术中应该引起注意的一个方面,主要是逗号的使用不当。如: (20)宪法・序言第4段第一句:“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 宜将“辛亥革命”后的逗号移至“1911年”之后。理由是:首先,“1911年”是整个句子的时间状语,逗号前移可使句意更清楚;其次,其他各段开头的时间状语之后都有停顿,逗号前移亦可使前后文风格统一。 (21)宪法第42条第2款:“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 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句中“通过各种途径”与下面三个小句“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管辖与被管辖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所以“通过各种途径”之后的逗号宜删掉。 六、余论 上述所论均为立法语言中不规范之处,此外,还有一类技术问题值得探讨者注意。即法学条款中语言文字表述本身并无谬误,但从整部文本或不同法学文本对照来看,就存在问题了。对于这个问题已有多位学者指出。陆昌萍(2001)就曾提出要注意在同一法学文本中,相同内容表述的统一性问题。刘红婴(2002)也强调要注意在多部法学文本中,相同内容表述的统一性问题。遗憾的是未及继续深入探讨下去。我们以为,若能从语篇略论理论中汲取养分,从跨 语篇(互文性,intertextuality)的视角深入下去,相信会有更大的收获。 上述意见与略论不一定正确,本文只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注意,有助于我国现行立法语言在技术上更加成熟、严谨。 注释: ①廖美珍(2008)认为立法语言规范包括三个方面,除上述两方面之外还包括“什么东西应该写进法学”。笔者以为该项内容属于法律的范畴,不应是语言学家关注的焦点。 ②本文中所列举的有关宪法的例子是经法律家(包括宪法律家)和语言学家共同审定的。具体背景如下:中国政法大学王洁教授主持了一项国家语言文字运用“十五”科研项目“国家语言文字政策与法学实践”(项目编号:YB105-08),其子课题“宪法语言探讨”委托北京大学陆俭明教授主持。子课题组成员娄开阳、应晨锦、杨玉玲和谢英等人在陆俭明教授主持下各自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之后由娄开阳加以综合整理和略论,提出了一个初步报告语言不规范问题略论。报告列举并略论了现行宪法在语言文字表述方面所存在的51条问题。为慎重起见,2003年7月9日王洁教授组织并主持部分在京的语言学家和包括宪法律专家在内的法律家,对上述报告中所提出的各条意见逐一进行反复、认真的讨论,最后双方认定有23处确实存在不妥之处。本文中所举的例子就来自其中。 ③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④需要说明的是,1982年宪法颁布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尚未出台,但如今这三部法学均已颁布施行,宪法中应体现这种国家精神。 ⑤第101条第1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第105条第2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⑥第95条第1款:“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市、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97条第1款:“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102条第1款:“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⑦刑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中文系1955级/1957级语言班,现代汉语虚词例释[K].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曹蝶云主编,立法技术[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 [3]陈炯,论立法语言的风格特征[J],毕节师专学报,2005(1)。 [4]陈天恩,法语毕业论文,立法语言,严谨为要[J],语言文字运用,1999(4)。 [5]胡妍,国家安全法学立法语言的用句探讨[J],江西社会科学,2003(12)。 [6]廖美珍冲国法学语言规范化若干问题之我见[J],修辞学习,2008(5)。 [7]李包庚,立法语言逻辑技术简论[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1999(4)。 [8]刘红婴,立法技术中的几种语言表述问题[J],语言文字运用,2002(3)。 [91陆俭明,现代汉语语法探讨教程(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0]陆昌萍,法学语言应当规范:略谈婚姻法(修正草案)的语言瑕疵[J],法律,2001(2)。 [11]吕叔湘主编,现代汉语八百词[K],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12]宁致远,立法语言更应符合语言规范[J],语言文字运用,1999(3)。 [13]宁致远,试析立法语言的民族化、通俗化问题[A],周庆生、王洁、苏金智语言与法学探讨的新视野[C],北京:法学出版社,2003。 [14]时琴、郝一民,我国立法语言规范化的思考[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4(2)。 [15]王洁,法学语言学教程[M],北b京:法学出版社,1997。 [6]王洁,法学语言探讨[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1999。 [17]王人博,宪政之路:从尊重宪法开始[N],南方周末,2003年3月13日。 [18]周旺生,立法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法语论文,2006。 [19]朱立宇、张曙光,立法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学全编(2008)[M],北京:法学出版社,20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