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语境下调解协议的再审困境与出路探索[法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法语论文 责任编辑:黄豆豆更新时间:201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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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时常出现调解一词,它既会出现在公权主体中,还会出现在私权主体中,调解为各个利益主体提供了有利的资源和机会。然而,在实际调解过程中,存在司法活动混乱的现象。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出现,应加强调解协议的再审。本文以新民诉法为背景,首先介绍调解协议的再审历史和困境,然后重新界定了调解协议再审的功能,最后对其出路进行着重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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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新民诉法 语境 调解协议 再审
  作者简介:王远宝,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32-02
  新民诉法对调解协议进行补充说明,清晰规定人民法院可凭借自身职权,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再审,此项规定不仅能约束“调解优先”制度,还能及时解救错误调解书。当前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具体规定,但针对法院提出的再审尚未进行具体规定。而新民诉法中虽然规定法院可提出再审,但是,与之相关的法学规范以及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这要求我们应加强探究,注重实践积累,以此来寻求最好的出路
  一、调解协议的再审历史和困境
  (一)历史变革
  一直以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拥有调解协议再审的权力众说纷纭,争论一直持续到199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批复。众所周知,人民法院拥有判决和监督的权力,然而,我们不清楚它是否能凭借自身职权,决定调解协议再审,因为在这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有支持的声音,也有反对的声音。在1993年颁布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关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如若人民法院发现错误,且一定要再审的,但当事人自身未申请再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有权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是相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针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凭借自身职权,可再审当事人自身未提出申请,但原判决却对国家以及社会利益构成威胁的情形,这一规定在2012年的新民诉法中也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再审权力。
  (二)再审困境
  1.调判结合思路的变化。据调查略论可知,我国法院所调解的案件的结案率在2003年左右处于低潮,然而,不久之后,法院内部注重调解的呼声逐渐上涨,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调解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凡能通过调解手段解决的民事案件,应进行调解。并以此为起点,调解主要包含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此阶段,遵循可调解的尽量调解、需要裁判的立即判决、有效结合调解和裁判,彻底了结案件的准则。在1991年,明确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应坚持“调解自愿、依法调解”的准则,随后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具体规定,细化了调解程序,使其更加规范化,设定了答辩前期实施调解的规范,关于调解协议的生效形式,当事人可自主选择。
  第二阶段。在此阶段,遵循优先调解、调解和判决相结合政策,这一政策是由王胜俊院长在2008年提出的。在2009年,王胜俊院长在宁夏调研活动中,明确指出,“有效发挥审判职能,增强能动司法”,其中能动司法代表一种服务性司法,但相关学者针对这一说法提出质疑。无论关于法律专家或者法官,他们均是法学人,只要是法学人均应明确,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这一时期存在相似的内部和外部条件,可能会引发不合理的司法能动。全国各地纷纷推广“江苏模式”,一些中级人民法院还举办了“零判决”竞赛活动,有些调解率甚至为100%,长期以往,不仅会降低法官的专业技能,还会削弱法官积极性,阻碍了优秀法官的培养。
  第三阶段。在此阶段,也遵循可调解的立即调解,需要裁判的立即判决,有效结合调解和裁判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全社会共同努力,大力实施公正司法,强化司法公信力,使人民群众切身体会到公平正义”。不再单纯关注能动司法,也不过度追求100%调解率以及零判决。马登科教师曾经说过,司法能动近似于司法乱动,它会扰乱司法秩序,破坏司法公正。沈德咏副院长也指出:“我们应正确认识司法能动,能动区别于盲动,在司法能动中不允许胡作非为,司法权不能毫无节制地膨胀,司法能动应有自己的范围和标准”。
  2.司法救济需求。因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夸大了调解的影响,进而时常出现硬性调解或者违规调解的现象,受到越来越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的批评。将调解率作为评判法官个人能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导致民事调解逐渐被指标同化,通过调解撤销率以及结案率在法院与审判员的评判标准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如若撤销率和结案率较高,审判员不仅能够获得丰厚的奖金,还有利于职务晋升。即便在调解过程中出现拖延和压迫等违规操作现象,只要最终调解有效,高调解率会遮掩违规调解操作。关于这一现象,李浩教授总结的更加直白和详细,他认为法官是通过拖延、诱导、压制等隐蔽手段实施强制调解。他建议分离调解和审判程序,使其依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来运行。
  司法和救济紧密相关,有司法的地方一定存在救济,且应完全救济。调节和判决的法学效力相同,其中判决的救济主要包含上诉和再审这两种形式,因此,调解也应具有自身独特的救济形式,否则,将无法发挥维持稳定的影响,相反,会滋长不良风气,阻碍社会的稳定。在新民诉法出台前期,如若在调解后,因某些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后悔了,且已经超出再审时期的,无法依照当事人再审程序进行的情形,他们通常会求助政府或者法院,有些严重的可能在网络信息平台上散播舆论,向社会施加舆论压力,将会作用法院信誉和作用力。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条件下进行,第三措施官并没有介入。然而,我国的调节活动中,法官不仅会参与,且在调解率这个评判指标的作用下,通过拖延、诱导和压制等手段进行调节,有时还会进行背对背调解,无法保障信息的真实性,进而达成调解。我国的这种调解和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学效力,且在法官参与下完成。待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有权可以重新申请审定,人民法院也可凭借自身职权决定是否再审,由此可知,关于已经生效的判决的申请再审,不仅要规定当事人的申请,还应对法院决定再审情形进行具体规定。因此,在新民诉法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再审,有效填补了制度调补制度的弊端,为错误调解书的解救开辟了新的途径。   二、调解协议再审的功能
  (一)约束硬性调解
  在世界上根本不存在万能工具或者广泛使用的工具,每一种工具或者工具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会充分发挥自身影响。这同样适用于调解制度。法院或者法官片面关注调解率,追求零判决,这不仅是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具体表现,还会折腾司法和法官。在新民诉法中,明确指出,各级法院均具有对调解书决定再审的权力,这可从制度层面约束硬性调解。伴随着法院调解案件数量的增多,法官对决定再审风险的顾忌也就越多,不会像往常一调了事。
  (二)整治社会风气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调解优先的准则,这背离了判决的法律教义,并得到了专家学者的集体质疑,马登科教授指出,在调解活动中不存在是非观念,这在某种程度上滋生了无赖风气,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步伐。法官和律师如若为一己私欲,违背道德规范和法学,将会对诚信守法者产生巨大损害,这并不是法治所追求的目标。而调解协议的再审,在现有背景条件下,不仅能促进调判格局的优化,还能整治社会中的不正之风,规避负面现象的出现,充分发挥裁判的指引和榜样影响,进而增强人民群众的规范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增强司法能力
  关于一个案件,并不是一判了之。有效的判决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指引和榜样的影响,不能单纯地强调柔性的调解,虽然调解能化解矛盾纠纷,但是,阻碍了判决指引和榜样影响的发挥,逐渐弱化了人民群众的规范意识,使其漠视法学规范。而调解协议再审可从本源上纠正硬性调解,救济已经生效的错误性调解,该项规定的确立,有效整改了法官刻意调解的行为,冲破了零判决的束缚,进而有效规避了硬性或者强制调解现象的出现。
  三、调解协议的实践出路
  新民诉法中针对调解协议再审进行补充说明,与现代法治精神一致,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进而增强司法能力。然而,目前,尚未颁布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活动混乱。从程序实体层面来说,程序问题对应裁定,实体问题对应判决。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关于程序和实体问题并没有清晰的认识,自然不能较好地运用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这点在民诉法中也未给出具体的规定,在实践活动中也是各自进行。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中,相关解释中规定一定要使用裁定驳回。虽然,新民诉法中规定法院具有决定再审的权力,但是,并未规定具体使用哪种驳回形式,如若使用裁定驳回,该怎么下达和表述这个裁定也是一个疑问。另外,也不能将其驳回再审申请,因为这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也不确定基层法院是否具有驳回本级法院再审决定的权力,即便真有,法语毕业论文,又应该如何下达裁定也值得深思。笔者认为,如若维持原调解,因触及当事人实体权力,应该使用裁判维持调解。在一审审判活动中,依据诉讼过程说,关于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全部使用裁定驳回;关于开庭后一定要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全部使用判决驳回。关于调解已经生效再审的案件,应使用判决,该项规定和民诉法一致。
  在新民诉法中,针对人民法院凭借自身职权决定再审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然而,法语毕业论文,尚未颁布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解释和具体裁定手段,本文笔者针对这一情形提出了申请是由未违反自愿准则,且调解内容和法学中的强制性规定不适应的再审案件应维持原判决的建议,虽然这一建议可能存在不足之处,但是,希望能为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一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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