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国家公司模式的演变及其解释[俄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俄语论文 责任编辑:阿米更新时间:201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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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代俄罗斯国家公司呈现新的演化态势:回归“经营机关”,而与“市民社会的商业组织”―企业―模式间保持清晰的体系区隔。这是俄罗斯对其曾坚持的种种国有公司的直接市场化模式的反思与清理的结果,是对其国有经济的某些历史传统的批评性恢复与继承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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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俄罗斯国家公司 商业组织 经济机关
   〔中图分类号〕F1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17)11-0054-08
  
  俄罗斯的核心国家公司模式在当代演化走上一条与我国不同的道路――从已经初步取得的商业组织地位中退出,复归其“改革起点”的经济机关――这不能不让人深思。遗憾的是,随着俄罗斯法学制度探讨在中国学术圈的边缘化,当代俄罗斯核心国家公司――“单一制公司”(унитарное предприятие),已成为一个令我国法律界颇感陌生的制度范畴。即便有所提及,也多是将其等同于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度公司”,或者是“国有独资企业”,进而套用我国国有公司改革的“企业化”路径,认为单一制公司是股份企业化改造的对象。这实在是一个误读,它并未注意到,当代俄罗斯的非企业制国家公司是其法学、经济制度中一个重要而独立的范畴。它在数量呈现递减趋势的同时,在内涵上显示出国家公司与市民社会的公司(企业)间既已疏途,就不可能同归的,重回政企合一,以优先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价值取向。探讨俄罗斯的核心国家公司模式,对总结多年来国企企业化路径依赖前提下改革思路的得失、帮助正确理解十七大报告中建立国有公司的“现代产权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弥补社会转型期中国非企业制国家公司模式建设之缺,都将有一定启发与参照意义。
  
  一、俄罗斯国家单一制公司的性质
  
  “单一制公司”,是俄罗斯民法律界应经济转型新形势下对原国家公司法人整饬之需,借宪法律“单一制国家”(对应概念为联邦制国家)概念而新造的词汇。它承袭了单一制国家在资源控制权力体系的目的统一性、权力不可分性、资源在内部人间不可量化等特征。[1] 在将其最早作为法学概念正式表述的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着重体现了该类公司的“单一性”(унитарное):“单一制公司是未被其所有人赋予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单一制公司的财产不可分割,不能按投资比例分割(份额、股份),并且也不能在公司职工中分配。”(法典第113条)由于当代俄罗斯只允许联邦、联邦主体与自治地方等公法组织设立单一制公司,因此言单一制公司主要就是言国家单一制公司。
  (一)性质――特殊商业组织
  虽然单一制公司依法属于“商业组织”,但与企业法人不同,其权利基础不是“所有权”,而是“经营权(право хозяйственного ведения)”或“业务管理权(правооперативного управление)”。与法人所有权相比,民法典对此二项权利在“总则编”(第四章第四节: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公司),与“所有权与他物权编”(第19章:经营权与经营管理权)中进行了详细的限制性规定。按照俄罗斯学界的看法,这些权利在性质上是与行政控制难以分离的“特殊他物权”,[2] 这也决定了国家单一制公司本身性质的特殊性。这由对两类单一制公司的权利构造的进一步略论可知:
  1. 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公司。
  民法典第294条规定:经营权是“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公司对其财产,在依照本法规定的限度内占有、使用和处分该财产”的权利。为进一步明确经营权的权能范围,法典采取了多层次的权利排除与限制法。(1) 阐明公司的所有人(国家与自治地方)未授予公司的权利保留份额,这些保留性权利包括:设立公司、规定公司活动对象与宗旨、决定公司改组与清算、任命公司管理者、对属于公司的财产是否按其用途进行使用和财产完好实行监督、获得公司部分利润,同意公司出卖归其经营的不动产,同意公司出租、抵押、作为投资投入商业企业或商合伙的注册资本(共同资本)或以其他方式对该财产进行处分。(2) 规定公司经营风险控制的刚性义务,根据法典第114条的规定,在财政年度结束使公司净资产价值少于注册资本,投资人必须按规定程序核减注册资本,如净资产少于法学规定的数额,公司应依照法院判决清算。(3) 来源于经营权所适用的特定公司类型――单一制公司――本身法学性质的限制,法典第113条规定,“单一制公司的财产不可分割,不能按投资比例分割(份额、股份),并且也不能在公司职工中分配。”这样,单一制公司的经营权中就无法包含在我国国有公司向现代公司制度转变中公司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制权――除非经过专门的私有化程序,否则单一制公司既不能自主变革为股份企业或有限责任企业,也不能自主变革为半现代公司的股份合作制公司(这样的限制对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单一制公司同样存在),而只能以移交自己部分财产归其经营的办法成立另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一制公司(民法典第114条第6款),或改组为国家机构(单一制公司法第34条)。
  2. 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国库公司。
  根据民法典第296条的规定,业务管理权是“联邦国库公司以及机构,对划拨给它们的财产,在法学规定的限度内,根据自己活动的宗旨、财产所有人提出的任务和财产的用途,形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受到更多的国家干预:法典第296条第2款、第297条为国家所有人保留了更强有力的未授予性权利,这包括收缴多余的、未得到使用的或者未按其用途使用的财产,并按自己的意志进行处分;同意公司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划拨给它的财产,决定公司收入的分配办法。而对机构法学更禁止其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划拨给它的财产,或以划拨资金购买的财产,唯允许公司或机构对依合同或其他根据取得的财产,依取得所有权的程序归公司或机构经营或业务管理(法典第299条第2款)。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机构”根据法典第120条第1款的确认,主要就是指俄罗斯各级国家机关,于是业务管理权更具有了纵跨商事公司与公法主体的广泛的适用范围的特征。而其对公权介入的“开放态度”,也使国家所有人为此付出了较经营权之运行更高的成本:国库公司无注册资本要求,不得破产,在国库公司与机构的财产或资金不足时,国家即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非有限责任(法典第115条第6款、第120条第2款)。①
  (二)我国对单一制公司的性质评价
  1. 法学衡量。
  首先,以《民法通则》衡量。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公司、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四种形态。公司是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包括企业制与非企业制两类。相对而言,俄罗斯经济学中公司与企业的上下位概念关系,在进入民法典以后变为并列概念。民法典中的公司法人专指旧国家公司的继承形式――国家单一制公司,企业则是依据企业法设立的商业组织。① 在1994年颁布的《对于国家公司改革》的总统令中,[3] 单一制公司的重要形式――国库公司――又被称为“国家经济机关”。这令俄罗斯单一制公司外延在疏离我国公司中的企业范畴的同时,又部分涉入我国作为非公司法人的机关法人范畴。
  其次,以《物权法》衡量。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我国《物权法》第68条规定“ 公司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学、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法人以外的法人,俄语论文范文,对其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学、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第68条没有给非公司法人完备的以至于被认为可解释为“法人所有权”[4] 的权利描述。非但如此,该条文在草案阶段的原有表述是非公司法人“对其不动产与动产的归属……”。将足以影射“所有权”的“归属”,降格为含糊的“权利”,这些都反映了立法者以法人“所有权”、“非所有权”的区别,帮助划定公司与非公司法人边界的意图。依此逻辑,国有非企业制公司与企业制公司同属公司法人,都应取得“法人所有权”。俄罗斯民法更早的建立不同功能类型法人在权利基础性方面的区别――存在所有权基础与限制物权(又分经营权与业务管理权)基础的不同(比我国物权法的区分更为清晰细致)。但是,这一区分不是旨在帮助划分公司与非公司法人的边界,而是划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法人组织“出生地”的边界(其实也就是划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边界)。② 于是在公司(商业组织)群落内部也存在这条界限,这使单一制公司不能如身为私人的企业那样取得“法人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 学理评价。
  单一制公司在我国公司法学体系中的特殊对应形式,这很容易给经历了类似过去的我国学界以直观印象:“单一制公司几乎与以前的国有公司没有区别,实际上就是传统理论上的国有公司……经营权与业务管理权也不是纯粹的民法上的物权,行政命令的因素在权利的内容上仍占有较大的比重,它们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他物权人应享有的独立的物权。新的民法典对单一制公司的性质和权利实现的规定,实际上证明三四十年代前苏联科学院院士维涅吉克托夫提出的经营管理权的理论在经过了许多年的发展和限制以后,又回到了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5] (P245)
  如果上述评价是正确的,那作为一个以激进方式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俄罗斯在国有公司模式问题上的“守旧”,无论如何都使我们这些渐进式改革国度中的人不仅觉得“遗憾”,甚至还有些立场错位的感觉――难道我们的渐进式改革(企业化改制)比俄罗斯激进式“革命”,在某些环节上还要“激进”?
  
  二、俄罗斯国家公司模式的演变
  
  俄罗斯国家公司模式演变经历了几个历史阶段。
  (一)国家公司模式的初创
  作为1994年民法典正式规定的公司模式,单一制公司模式的某些制度精神的确可追溯到上世纪40年代。1940年苏联民法律者A.B.维涅吉克托夫在总结苏联建国以来国有经济发展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援引马克思对于公司所有与经营可以分离的略论模式,在其《社会主义国家管理机关》一文中指出,国有公司(主体)不是公司中任何一项财物的所有者,却对国有财产享占有、使用和处分等三项权能,应当用“经营管理”的概念区分国家所有权和国有组织财产权的不同,进而在他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一书中写到:国家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财产转交的基础上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出成百上千个国家机关,将国家财产的个别部分交由这些国家机关管理,国家既是政权的主体,又是财产权的主体,政权与所有权能的结合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的最显著的特点之一。[6] 依这一理论制定的1964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赋予国有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民事主体资格。
  由此引申出两个观点。其一,“国有公司”模式本来既不试图说明、创造股权分散为条件的、类型多样的企业公司制度,因此严格说来这里的“两权分离”说也就不是对西方企业法实践中的同名理论的继承,而是有自身不同含义的新说。保持国家有效控制条件下的公司相对独立是“中庸之道”,这直接服务于“新经济政策”废弃以后到苏联解体前相当长的时期内,“公司”一词被限定在国有经济成分以内担当组织中介的政治正确的需要。“国有公司对国家转交给它的财产有经营管理权,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并享有法人的权利……对于国有公司的法学地位的规定,实际上适用于整个国民经济部门的所有公司。”[7] 其二,本应居于下位概念的“国有公司”反而替代了上位概念――不加定语的“公司”――而成为苏联公司制度的唯一“范式”,以为国有公司权利骨架的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分离模式也成为这一范式的核心。由于缺乏多范式间的有效竞争,公司特征趋于单一化,又由于市场条件的萎缩,国家控制的持续强化,单一的公司类型又趋向超稳定化,国家是唯一的投资人,公司财产不可分地处于国家决策之下,公司回旋于受制与自治、国家派出机构和独立经济实体的矛盾中,形成了后来俄国民法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独特副产品:“公司”一词二用,它一会指公司组织、权利主体――法人(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第113条:单一制公司),一会又指代权利客体――集合物(民法典第132条:“公司作为权利客体,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作为财产综合体的公司就是其整体为不动产”)。
  (二)国家公司模式的异化
  俄罗斯的国有公司改革始于上世纪70年代,其初始目标如当时任何一个受生产力困扰的社会主义国家一样,是在保证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全面控制前提下提高公司经济效率。但实践效果却是不仅提高经济效率的目标没有达到,提供社会基础性公共产品与服务的基本职能被懈怠,某些国家公司异化形式反成为后来隐性私有化的变相实现手段,造成巨大社会损失。
  例如完全经营权公司模式。为将广大国家公司改组为适应市场要求的真正的商品生产者,根据1990年颁布的《苏联所有权法》国家公司被授予了接近于所有权的新权利类型――“完全经营权”――如果“法学没有相反规定”,完全经营权“适用所有权的规则”。其实践手段是以公司独立预算权、资产处分权、产品处分权、投资决策权、利润留存与处分权、人事决策权、合同代表权等为基础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在法制监督羸弱的年代,限制完全经营权的“相反的法学规定”是极其含糊的。国家公司的控制者们正是利用完全经营权下的广泛权能,通过低价销售产品、发放无法收回的贷款、进行不行使权益的投资,等等手段使公司用国有财产向本国乃至境外的非公领域流失。
  又如劳动集体公司模式。根据1983年颁布的《劳动集体法》,“劳动集体”成为正式的法学主体,成为国家公司组织的本体。这一安排使劳动集体在后来的私有化过程中得以成为与公司管理层争夺私有化利益的主要内部人阶层。在1990年《苏联财产所有权法》中明确提出了财产所有制的“非国有化”(разгосударствление)① 的主要法学途径是“改组和增加集体所有制度”。为使职工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切实联系,法学特别强调,在国家所有基础上产生的集体所有制中应划分出每个劳动者参加公司劳动的贡献(份额),这一份额由公司经营活动成果确定,从而在公司增量财产范围内实现了劳动者按份所有。这一政策在《公司和经济活动法》中得到进一步贯彻:通过“内部改组”形成的“劳动集体租赁公司”、“有限责任企业”,成员们拥有了对公司财产包括劳动成果增量与公司存量财产总合的“按份共有权”,包括职工在内的广泛的原国有公司的内部人们,终于撕去集体所有制的遮布,从法学上取代国家成为对公司的新私有权人。[8] 结果是,俄罗斯劳动集体公司法人实现了往往沦为沉淀成本的,劳动者劳动在公司资产中沉淀部分的量化与返还,这无疑是合理的。但它也抹杀了劳动集体积累与公司获得国家投资与各项支持,其实是全民财产投入形成的其他部分间的界限,使全民财产遭到劳动集体瓜分,从而成为一种与厂长经理内部私有化表面对立,实质相同的、不公平的内部私有化方式。
  此外尚有大量不由国家投资却“以完全经营权为基础”的私营独资公司。这种公司模式的弊端是,投资人可与国家公司投资人一样“划转公司中闲置的财产”,这使抽逃资本成为常态。虽然法学也规定所有人对这种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数额却是由公司章程决定的,而章程是按所有人的意志起草的,对所有人的约束形同虚设,对债权人构成巨大信用风险。
  (三)国家公司模式的整顿与归宿
  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颁布,挽回上述公司异化形式造成的重大社会损失正是其重要目的之一。为此法典系统规定了俄罗斯单一制公司模式。其第113条明确规定“只有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公司能以单一制公司的形式设立。”同时《俄罗斯民法典实施法》第6条规定,从民法典第一部分生效之日起,个人私有公司和其他由商业企业、社会团体、宗教组织、联合会及基金会创办的公司,俄语毕业论文,以及其他建立在完全经营权基础之上的、不属于国家与自治地方所有的公司,都必须在1999年7月1日以前改组为企业、合作社或自动清算、终结。在法典颁布后的数年中,在第一次私有化浪潮中涌现的“单一制――私有公司”的组合被消灭了。继而在1994年5月发布了《对于国家公司改革》的总统令,宣布终止设立与改组设立对国有财产拥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公司,对一定范围内的以完全经营权为基础的国有公司将在清算的基础上被改组为对财产享有“业务管理权”的“国营公司”,而后者(即后来的“国库公司”)被宣布为“半商业组织”与“经济机关”。为配合总统令的实施,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完全经营权被一限再限为“单一制公司经营权”与“国库公司与机构的业务管理权”。

  接下来,在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的《国家和地方财产法》草案中,规定基于经营权而设立的相对自由的一般单一制公司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根据联邦法令,要么被改组为国库公司,要么被私有化,或被撤销(草案第14条)。由此消灭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公司这一类型,同时将在《民法典》中被收归联邦与联邦主体的设立国库公司的权力,再次有条件地下放至自治地方,允许设立“地方公库公司”,从而松弛国家对地方经济的控制。
  这立法构想中的终极的国库公司彻底放弃了针对“整个国民经济部门的所有公司”的适用理论,依法仅在提供最重要与基础的产品与服务的范围内设立:1. 所生产的产品、完成的工作和提供的服务中的绝大部分或相当大部分主要是用于满足联邦之需、俄联邦主体之需或自治地方之需;2. 利用禁止私有化的财产,包括为了保障俄罗斯联邦安全、组织航空、铁路和水路运输、实现俄罗斯联邦的其他战略利益所必要的财产的情形;3. 从事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进行的生产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并以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的活动所必要的情形;4. 为了开发和生产保障俄罗斯联邦安全的特定种类的产品所必要的情形;5. 为了生产某些种类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产品所必要的情形;6. 为从事特定种类的受补助的活动或进行亏本生产所必要的情形;7. 为了从事联邦法学专门为国库公司规定的活动所必要的情形(《单一制度公司法》第8条第4款)。
  
  三、对俄罗斯国家公司模式演变的解释
  
  俄罗斯国家公司模式演变路径已经呈现在我们面前:“适用整个国民经济部门”的唯一的国企模式 → “适用整个国民经济部门”的完全经营权国企 → 允许设立私人完全经营权国企 → 国家垄断单一制公司模式 (分以经营权、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两类单一制公司模式 )→ 仅适用于有限公共服务部门的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唯一国库公司模式。
  从能否得出“20世纪三四十年代前苏联科学院院士维涅吉克托夫提出的经营管理权的理论在经过了许多年的发展和限制以后,又回到了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这样的结论?
  (一)解析我国的评价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上述演化线索可叫保守甚至倒退的:因为单一制公司与企业的体系区隔,使俄罗斯民法缺乏通过在政府机构与资产具体运营公司间中置“权利转换器”的中介主体的创新。同时,单一制度公司经营权与业务管理权面临繁复的国家和地方所有权的制约,每一种制约都可以成为行政控制介入公司的合法通道;业务管理权更是由于通用于单一制公司与政府机构的特征,作为“准行政权”界定似乎更符合实际。对苏联时代“特殊他物权”说的继承,意味着民法典根本就没有在“驱除”国有公司财产经营权――民事权利――上的“非民法意味”上下工夫。这些都使人容易援引E.A.苏哈诺夫在批评前苏联公司法痼疾时的总结:“直接承认‘公司’为法人,而不赋予任何企业的形式,这种情况只有当国家作为统一的所有者占统治地位,并按自己的意志创造和终止大量的那样的公司时才成为可能。” “国有公司实质上不是商品生产者,而是假商品生产者。”[7]
  (二)对俄罗斯国家公司模式演化规律的解释
  1. 直接目的――“恢复”国家公司与市场公司间的外延(体系)区隔。
  今天俄罗斯单一制公司经营权与业务管理权间的异同,充其量是保持对行政控制中心依附前提下的细枝末节上的异同。笔者曾将法典体现的俄罗斯国家与单一制公司间的关系比做如来与孙悟空之间的关系,并就此请教过一些俄罗斯法学学者的看法,其中一位对汉学颇有探讨的法学副的回答颇有意思,他先反问道:让孙悟空跳出如来的掌心又有什么好处呢?接着又问道,能跳出如来掌心的那还是孙悟空吗?最后告诫笔者道:孙悟空的本领再大,若光靠他一个,唐僧也是取不到真经的。这不禁使笔者的思维回到俄罗斯总体公司法人模式多样化,同时国有公司法人模式局部却反而由多样化的市场模式,向一元化、非市场模式退缩,从而造成当代国家公司与企业公司体系区隔的,这公司制度消长变化上来。在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并未采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惯用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法人类型二分法,而是根据法人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参加人)与法人,对法人财产的权利强弱及权利性质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财产构造递进排布的三大社会功能群落(见隶属总则部分的第48条及隶属所有权编的第138条)。依“法人财产独立性”由弱到强排列为:
  (1)发起人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法人仅享有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的法人(国家与自治地方单一制公司、机构);
  (2)参加人对法人财产享有债权,而法人享有所有权的法人(商合伙、合作社、企业);
  (3)发起人(参加人)对法人财产不享有财产权利,法人享有所有权的法人(慈善组织、基金会等)。
  若我们仅截取上述类型序列中与国有资产经营性运作的有关片段,我们会建立这样一个对于国家出资(参股)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由弱到强,反之则是国家控制权由强到弱的子序列(序列一):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国家单一制度公司(国库公司)→ 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地方公库公司 → 以经营权利权为基础的国家与地方单一制度公司 → 国家控股、参股企业(企业拥有所有权)。现在,若将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以“享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公司”为代表的国有公司改制模式也添加进来,则一个总结性的、有历史感的俄罗斯国有资产进入公司运作,并联系国家控制与市场自治模式这两端的、法人财产权次第走强的、广义的国有公司模式序列便得以呈现(序列二):国库公司(含地方公库公司)→ 普通单一制度公司 → 拥有完全经营权国有公司 → 拥有法人所有权的国家参股企业。而根据对国家单一制度公司演变过程的考察,我们可以对上述序列做“减法”:“完全经营权国有公司”在1995年1月1日消灭;接着是普通单一制公司原定于2017年1月1日消灭,而由于种种原因得以有限地推迟。在可预见的将来,上述序列会在消灭中间状态以后,最终简化为序列三:国库公司(经济机关)→ 拥有法人所有权的国家参股企业。
  从序列的变迁可知,俄罗斯在历史上曾经积极探究的,国有公司由国家控制而前出市场自治领域的各种渐进式、中间性公司模式,多已被消灭或将被消灭。曾作为改革对象的国有公司的非市场化结构,今日反又成为其恢复的对象。国家公司与市场化的企业公司间的体系区搁在经过若干年的消解后,又被重新清晰地划分。
  2. 根本目的――保持国家公司与市场公司间的内涵(功能)区别。
  俄罗斯民法典颁布之前后正值俄罗斯私有化如火如荼之际,大量的由国有成分中析出的资本在市场的引导下又迅速加入到新的公司模式,如由美国人勾勒的“自动实施型股份企业”(即以《俄罗斯联邦股份企业法》为代表的立法所塑造的企业形式)中去了。以“单一制公司”与“自动实施型企业”为两端的范式竞存局面的形成,又是以私有化为线索的:在俄罗斯改革派眼中,在保留国家对竞争领域公司所有权控制的前提下,做政企分开的努力是手段与目的自相矛盾的。历史还反复证明,种种“半市场化国有公司”、“官商公司”正是严重的慢性腐败与亏损的主要场域。社会广泛参与的私有化才是建立适应市场的企业制公司与严格的自我预算约束,从根本上杜绝国有资产流失,面向未来培育国家产业竞争力的根本方法。[9]
  作为对立面,国家的经济角色也被限缩为:经济关系的调控者;对所设立的市场规则的遵守的监督的主要组织者;公营事业主体;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国家职能的核心是“发展社会基础性条件”。[10] 禁止市场化、私有化的保留国有公司范围,是那些因投资大、风险大、回报率低或不确定,私人不愿、无力或不适合投资,而又事关公共利益,不可或缺的从而不宜私有化的公司(《单一制度公司法》第8条),这类公司有三个特征。

  (1)设立目的包括表面上的营利追求。① 又包括对公共利益需求的满足,而这种市民社会的公共利益需求,经正当的社会政治传递途径应当顺利地转化为国家投资者本身的需求――一种比赢利更符合国家创办公司目的的需求。
  (2)一般处于自然垄断地位而不参与竞争或竞争不充分,这就对其作为法人的独立性与能动性要求较低,却反而对诸如国家在防止其借产品或服务的“绝大部分或相当大部分主要是用于满足联邦之需、俄联邦主体之需或自治地方之需” 而逼宫政府、挟持社会方面;在制止借“从事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进行的生产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优势地位而惟利是图、侵害公众方面;在制止其因无利可图,从事“受补助的活动或进行亏本生产所必要的情形”而玩乎职守、放任亏损,等等方面的控制力要求较高。这种公司管理者的尽职保障不是企业经理式的经济激励,而是公务员式的刚性行政约束。②
  (3)实质是准行政机关,在物权法上归行政机关管理的,由财政拨款形成的财产是公有物,所有权归国家,那国有公司经营的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就是“准公有物”。而公司对公司具体财产享有一定的由国家所有权分离而来的,与“不完全的法人地位”适应的业务管理权也就足够了。[11]
  3. 小结。
  以商业组织为体,却以公司的公共职能、社会责任为用,单一制公司虽名为商业组织,却必不是我们熟悉的“现代公司”,称之为“经济机关”,并与市场化的企业公司建立清晰的体系区别,尽可能限制单一制公司与企业公司相互窜借与混淆,防范腐败,而狭窄的非竞争性从业范围,又使这一公司模式并没有回到涅吉克托夫院士奠基的广泛经济领域中大一统的国营公司模式中,从而防止了由计划经济而走向官商经济。[12] 这也正是对俄罗斯当代国家公司制度演变规律的基本解释。
  至此也可以澄清一个事实: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公司法》设计的公司模式、《企业法》设计的国家独资企业模式,因其从业范围的相对无限性(其实主要面向竞争行业)、公司目的经济效率优先、公司结构的政企分开取向(虽然程度上不如股份企业)、公司法人的非机关定位,等等特征,而不仅不是俄罗斯国家单一制公司的中国对应形式,反而正是俄罗斯欲防止的国家公司与企业公司两种公司模式相互窜借的,中间公司形式。俄罗斯国家单一制公司模式在我国尚缺乏由专门制度归纳的自觉对应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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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黄振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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