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美陪审制度比较探讨[日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日语论文 责任编辑:花花老师更新时间:2017-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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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陪审制度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直至今日,在各国依然延续。我国采取人民陪审员的模式,日本则引入裁判员制度改革司法,而美国与英国一脉相承又契合自身。让普通公民参与审理既可体现现代民主的进步,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诉求。若陪审流于形式,陪而不审,会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造成一定作用,也会销蚀陪审制度本身的价值。我国正在司法改革的攻坚克难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可大有作为。文章选择日本和美国作为比较样本,以求相互借鉴,更好地实现民主法治,推进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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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裁判员;陪审员;比较
  一、引言
  追溯人类历史,可以看到远在古希腊时期,就有“陪审模式”的存在,可以说是司法陪审制度的最初形式。一个仅有数万自由人的城邦,选出五六百人的一个代表大会或审判团,从而对犯有重罪的人进行审理。到中世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已经深深扎下了根。{1}随着近现代民主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审判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人们更加倾向于扩大公民对司法的参与,陪审制越发受到青睐。在世界各法治发达国家,虽均称为陪审,但究其内容实质,则要具体问题具体略论,毕竟各国均有着本国的实际国情,陪审制度必然要为之而服务。中国、日本和美国都有自己的陪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等构成了各自国家的特殊的陪审制度。
  2017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翌年5月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有了法学的支撑和依据。《决定》开篇即明确了人民陪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全文20条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资格、任期、职责等。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对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陪审员规定》),就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程序,以及陪审员的权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法学文件都使我国的司法陪审制度的完善更进一步。但是,这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 等问题,也没能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因此还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改革。{2}
  在1928年至1943年间,日本曾实行过司法陪审制度,但一度废止。日本国会于大正民主时期的1923年通过了《陪审团法案》(1928年10月1日生效),可资的背景显示这一时期要求民众广泛参与政府的政治过程。关于该法案很多学者指出,在法案正式实施的1928年至1943年间,陪审制度充斥着程序上问题和不适应。大约出于这样的缺陷的原因,二战之后的50多年间,陪审制度不复存在于日本的司法审判活动中。但是,20世纪80年代的四宗错案推动了日本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也使得陪审制度被重新引入到司法审判中来,司法改革委员会的目标是创设一种混合式的陪审模式,并且赋予裁判员更为广泛的审判权力。{3}2017年5月28日,日本国会通过了《裁判员法》(Lay Assessor's Act),但其正式实施确是在5年后的2017年5月,在这一点上,同1923年的法案经历惊人一致。{4}在阔别66年后,陪审制再次出现在日本的司法审判活动中。然而,裁判员制度的运行效果与司法改革委员会的目标以及人民的期望之间似乎还有距离。
  美国原系英国的殖民地,英国人来到北美大陆,也将其制度带到这片土地。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美国殖民地已存在,后来亦写入了《美国联邦宪法》。{5}《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必须由陪审团来审判。《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进一步说明了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公开并由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然,在其实践中质疑之声不绝于耳。
  二、中日美陪审制度文本比较
  (一)陪审人员的资格
  在资格上,我国规定人民陪审员应拥护《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应有学院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年龄上看,是与助理审判员以上审判人员的任职资格一致的。但关于道德和身体的要求似乎又过于注重社会的评价。文化程度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公民法学专业知识的理解能力,但这似乎与陪审制度的原有之意不甚符合。《陪审员规定》还指出,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此外,陪审员资格将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公检法机关人员职业律师、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和被开除公职的人排除在外。按照日本法学的规定,凡是年满20岁且拥有合法选举权并完成九年义务教学或具有相当认知能力和公正无偏私的公民都具有担任裁判员的资格。同样,政府官员、法官等法务人员、未受义务教学的人、有犯罪前科的或有严重疾病的排除在裁判员之外。{6}从年龄上和文化水平要求上都比我国的规定较低,更易于最广大的公民进入和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而美国的规定就更加容易,似乎没有资格的限制。按照美国的法学,年满18岁且在本司法区域居住满1年、身心健康并未涉嫌重罪、英语流畅的人即可成为陪审员。而现役军人、警察、消防人员、公务人员或其他符合法院规定的人员排除在陪审员之外。{7}从三国情况来看,公职人员被排除在外是一致的决定,但在具体人员范围上又有差别。
  (二)陪审人员的选任
  在选任上,我国是经由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应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在日本,陪审员候选者的名单由各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制成,交付地措施院,地措施院基于此形成陪审员候选者名单。每年度地措施院从中通过抽签的方式选出下一年度的陪审员候选者,发出调查表。每一案件中,再从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抽选出一定数量的人进入选任程序,发出问询表要求其回答相关事项,选出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8}由于法学规定一般应有6名裁判员参审,故抽选的人数应多于6人,以备万一。所选定之人应接受法院对他们进行的无偏见询问和对将要参审的案件焦点的了解。{9}美国则通过司法区域选民名单或驾驶员名单随机抽取确定,即在本辖区内盲目挑选。原来一般是从选民登记单上挑选的,现在则一般通过计算机来挑选。随机挑选的陪审员经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调查与反馈程序之后产生一份名单,然后通知这些人到庭。到庭的陪审员还要经过严格的庭选程序,即在成为案件正式陪审员之前应接受法院的问卷调查,以确定是否适合陪审。{10}   (三)陪审人员的职责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一审案件,日语论文,人民陪审员除无权担任审判长之外,在其他方面同法官具有同等权力。人民陪审员可以就事实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被告人,也可决定法学问题,并独立行使表决权,理论权力应当是相当大的。日本的裁判员同法官组成混合的审判庭,裁判员既参与事实问题的认定,也参与法学的适用,但法学的解释等问题必须由法官作出,同时,法学规定,裁判员在参与评议时必须陈述表达其自己的意见。而美国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只决定事实问题,法学的适用由法官裁量。由此可见,我国在陪审人员的权力方面是较为广泛的,与日本不相上下,但美国的陪审员似乎更趋于分工的不同,以使法官和陪审员各为其所。
  (四)陪审的适用范围
  陪审制度有利于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体现裁判民主、实现司法正义。但是,并不是任何案件都要求陪审人员的参与。在我国,法学明确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或法学另有规定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则不能适用,同时,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不须参与。日本法学规定在有争议的刑事案件中应由6名裁判员和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非争议案件中如被告人已坦白的案件中只须4名裁判员和1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即可。其参与限于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涉嫌犯意致死案件的审理。{11}同时,没有审判级别和法院级别的限制。在美国,根据《联邦宪法》第三条和第六修正案,普通法上的诉讼和刑事案件,当事人有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同时应当快速和公正审理。日本和美国趋于偏向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划分,对公民自身权利作用显著的案件应当接受陪审,而中国似乎没有明确这一点,仅在程序上加以限定,在案件性质上却不加细化。
  (五)陪审的决定及其效力
  在我国,由于人民陪审员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有基本相同的权利,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准则作出判决或裁定。合议意见没有限定必须包含1名人民陪审员或1名法官的同意表决。判决或裁定在上诉期内的可以上诉,二审法院可就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学问题进行审查。在日本,由6名普通公民(裁判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审判庭。判决由多数即不少于5:4作出,其中至少包含1个普通公民和1个职业法官的同意。最终判决也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事实和法学问题都可以上诉,上诉法院会重新审查法学的适用和对事实的认定,有时同初审形式无二。在美国,陪审团仅决定事实问题,沿袭中世纪的传统,多州要求由陪审团12人的一致同意作出裁决。但是,20世纪70年代联邦高院放松了这一要求。由于宪法规定了“避免双重危险”准则,一般情况下,对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提起上诉。{12}其上诉审基本上是法学审,即审查初审法院适用法学有无不当。
  (六)陪审人员的服务期限和待遇
  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是牺牲自己的正常时间来支持司法审判工作,这并不是公民本来的义务,因此,关于陪审人员应当给予其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保障,在我国和日本、美国的制度中,都有相似规定。我国法学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5年,无任数限制。同时,参加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应给予补助,且有工作的其单位不可扣减其正当待遇,无工作的给予平均工资水平的补助。日本,裁判员的服务期限一般为若干年,立法者的考虑是让他们更加富有经验以更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已达到更加无偏见。美国则按照一案一天制,即如果被选为某一案件的陪审员,其陪审限于对该案件陪审一天,以后再被选中可以拒绝陪审。{13}美日两国同样对参与陪审的人员予以补助。
  三、中日美陪审制度的本土考量
  (一)中国:法治逐步发展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1930年,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对于陪审制度的规定。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亦在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中对人民陪审作了规定。2017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定化、确定化、规范化。之所以要引入陪审员,一是保障公民参与司法,实现司法公正;二是人民当家做主的体现;三是西方民主思想的作用或国际立法人权保障大势所趋。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两个重要的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后一公约已于201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适用,前一公约通过只是个时间问题,需要做到国内法的调整。
  之所以采取“决定”的形式以及制定其中的内容,立法者可能出于以下思考:首先,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新中国成立后一段较长时期的惯性使得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造成很多司法不公,需要公民的参与重拾对司法的信心。其次,我国的深远的历史传统对现代司法实践造成很多负面作用,法官的现代司法理念转变需要过程,一些学者的加入可能有助于这个过渡。再次,法官的年轻化、专业化会造成远离社会实际,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有时可以弥补法官社会经验的不足。最后,公民文化程度和城市化水平的偏低,无法如日美等国直接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抽取,公民参与司法的程度总体较低。
  如前所述,我国的陪审员还存在“陪而不审”、“随声附和”的问题,没有完全达到立法的效果,这可能与上述略论不无联系。司法改革呼唤已久,但真落到实处,写入立法并实际操作还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随着法官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全民受教学程度的提升,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学意识的增强,民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必将发挥其应有的影响。
  (二)日本:旧事重提,希望还是失望?
  1923年日本国会通过了立法引入西方的陪审制度,从1928年实施至1943年废止,被日本学者称为“20世纪短命的陪审制”。之后,日本进入法官精英化时期,由法官认定事实并裁量是否有罪,此举的目的是维护司法的统一。但上世纪80年代接连发生的错案,严重打击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也促使人民呼吁改革司法制度。1999年日本国会任命了司法体制改革委员会,着手引入陪审制度。2017年通过的《裁判员法案》于2017年5月实施,使阔别63年的陪审制重新走进日本民众的生活。较之二战之前的陪审,2017年的立法无疑有很多进步,但也不乏遗憾,学界的质疑不绝于耳。   日本政府希望通过此次改革达到四个目标:一是让公民“富有意义地”和“自动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二是通过审理更直接地反应社会公众的良好意愿;三是让公民更好地了解日本的法学体系,置身其中恢复对司法信任;四是通过提高司法机构内部的透明度创建当前缺失的日本公民与司法过程的关系。日本二战前的陪审员仅限于年满30岁的男子。现制度则扩大至有选举权的所有公民,并规定裁判员同法官平等且一起审理案件并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在此过程中,裁判员可弥补法官的社会生活经验的不足,因为日本法官的选任是通过学院毕业后的竞争性考试,过低的通过率使得法官成为社会的精英阶层,他们社会阅历不足,异同性不大,很容易受到老法官的左右。{14}同时,裁判员可以将生活经历带入到审判中,弥补法官社会经验的不足。
  但是,应当看到,此次改革并未如期望的那样完美。日本仅关注一点,即为达到让公民参与刑事审判中来,但却未改变形式诉讼程序。无论司法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报告还是其立法都未对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给予充分确认。同时由于警察的实践未加改革,学者认为裁判员制度不能显著促进刑事司法的公正。尽管《日本宪法》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准则,但是其审理对事实的认定不具有终局性。{15}这可能让作为裁判员的公民有被涮的感觉。有些专家学者建议采取美国的陪审制度,但又存在完善证据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学的困难。希望还是失望,期待进一步的改革。
  (三)美国:承袭英国,渐行渐改
  从英国殖民地走来的美利坚合众国,在蛮荒的北美大陆采取了宗主国的司法制度,同时结合美国实际,创设了一个分权与制衡的联邦国家。获得陪审权,即要求得到同样普通的公民的审判的权利被写入《联邦宪法》,随后的《宪法修正案》也对此不断加强保护。虽然,美国成文的立法越来越多,但好的普通法传统依然要坚持。
  在一些学者眼中,美国采取陪审制也是“标榜”民主的体现,为了避免作为法学门外汉的陪审员凭主观臆断,以弥补或防止陪审团的能力不足,美国制定了司法指引和证据规则,而这些都源于对陪审团的不信任。{16}尽管设置了法定规则防止陪审团的非理性,但陪审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诸如造成了司法效率的降低,陪审团的裁决有时会非常荒唐,担任陪审员的义务对公民个人的生活可能造成侵扰等。面对这些批评意见,人们开始思考和研讨陪审制度改革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也逐步接受这一思想,如前文提到的对12人一致同意的松动,这是改变的积极信号。船大调头难,近400年的北美实践,需要时间来改变,需要契机来改变,可能还需要最高法院的阐释。
  四、结论
  我国作正经历着较为深刻、复杂的社会转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整个社会的追求,也是全体公民的心愿。但是,司法改革同社会整个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都有密切相关的关系。未来我国可以借鉴外国成熟的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也许可以内生出更加适合的制度,有效促进司法公正。通过对日本和美国的陪审制度的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可见一斑,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不免有起有伏,但制度设计中的理念确实是值得不断学习和发展的。如何让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到实处,从上述的介绍中可以试着加以改变,让职业化和大众化相结合,共同推动司法改革的步伐向前。
  注释
  {1}Robert M.Bloom,Jury Trials in Japan,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Winter,2017,p.47.
  {2}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改革的方向》,载《法律家》2017年第1期。
  {3}Daniel H.Foote,From Japan's Death Row to Freedom,Pac.Rim L.& Pol'y J.Winter 1992,at 11,13.
  {4}Arne F.Soldwedel,Testing Japan's Convictions:The Lay Judge System and The Rights of Criminal Defendants,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November,2017,p.1423.
  {5}See Douglas G.Smith,The Historical and Constitutional Contexts of Jury Reform,25 Hofstra L.Rev.377,pp.421~422 (1996).
  {6}Arne F.Soldwedel,Testing Japan's Convictions:The Lay Judge System and The Rights of Criminal Defendants,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November,2017,p.1453.
  {7}Office of Judges Programs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Courts,Understanding the Federal Courts 1999,p.19.
  {8}孙晶晶:《中日陪审制度比较探讨》,载《北京化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9}Arne F.Soldwedel,Testing Japan's Convictions:The Lay Judge System and The Rights of Criminal Defendants,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November,2017,p.1451.
  {10}薛晗:《中美陪审制度比较》,载《山东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页。
  {11}Arne F.Soldwedel,Testing Japan's Convictions:The Lay Judge System and The Rights of Criminal Defendants,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November,2017,p.1463.
  {12}Robert M.Bloom,日语论文题目,Jury Trials in Japan,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Winter,2017,pp.51~55.
  {13}Robert M.Bloom,Jury Trials in Japan,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Winter,2017,pp.57~59.
  {14} Robert M.Bloom,Jury Trials in Japan,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Winter,2017,p.60.
  {15}Arne F.Soldwedel,Testing Japan's Convictions:The Lay Judge System and The Rights of Criminal Defendants,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November,2017,p.1425.
  {16}Robert M.Bloom,Jury Trials in Japan,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Winter,2017,p.62.
  [作者简介]赵玄,北京学院法律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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