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D&O Insurance),全称是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及补偿保险,是将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由于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过错导致第三者经济损失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企业,由保险企业按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董事责任保险激励清白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对不公正的指控坚决应诉,激励有责任心的人担任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之职,抑制股东滥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股东投资于企业的资产。因此,这种保险形式在西方国家首先被作为吸引和挽留优秀管理人才的一种重要方法,其次还作为对投资者利益进行救济的一种补充手段而备受欢迎。美国Tillinghast-Towers Perrin企业2017年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2059家美国和加拿大企业中,96%的美国企业和88%的加拿大企业都购买了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其中科技、生化和银行类企业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购买率更是高达100%。 自2017年我国首份董事责任保单产生以来,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发生了些许变化,从保单的需求方面来看,从最开始的上市企业积极购买到随后的积极关注、谨慎购买,充分反映了上市企业对待该险种的心理已由盲目转变为理性。事实上,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逐步规范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行为以及国家出台相应政策,可以看到,对上市企业的董事及高管人员来说,他们的经营风险大大增加了。因此,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是非常大的。而从保单的供给来看,供给非常少。当前市场上能够提供董事责任保险的企业只有平安保险、美亚产险等几家,而且由于我国所设计的董事责任保单的条款极其不完善,许多条款照搬国外的条文,无法适应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需要。从我国数千上市企业投保公司不过百家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上,供给和需求是严重不对称的。因此,在发展和完善董事责任保险的一些相关条文和保单条款后,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是有发展前景的。 两国董事责任保险相关问题对比 董事与企业的民事责任划分 1.日本 从企业法人主义的日本法来看,准则上说,董事的业务行为责任全部由企业负责。所以,董事在从事业务行为时,其结果对企业造成损害,给企业的债权者等第三者造成了间接损害,依照日本民法44条的规定,应该由企业来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此外,董事在业务行为时,由于不法行为造成了第三者的直接损害,这时依照日本民法709条的规定,董事个人必须承担法学责任,同时企业在准则上也必须承担法学责任。从日本法的责任归属的准则来看,董事因不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个人法学责任之外,董事因为业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学责任应由企业来承担。 2.我国 我国民法理论上不承认董事在执行职务有过错时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人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主张法人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这种主张实质上是否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代表性,而把他们和法人之间的联系看成是两个主体之间的代理联系。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应当认为是法人的行为,理应由法人负担责任,不能由直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当法人依企业机关理论对其董事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企业的董事是不能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很明显,中日两国在董事与企业的民事责任界限的划分上也存在一定异同。 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 1.日本 日本的董事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的董事赔偿责任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用免责条款来加以限定,如:有关违法董事行为的免责条款;有关董事保险的适用的免责条款;为调整董事保险与其他保险制度之间的联系而设立的免责条款;公司内部纠纷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适用董事保险而设立的免责条款。也就是说,董事保险合同中规定不能够保险的董事赔偿责任之外,其他的董事赔偿责任都在保险范围之内。这个范围看起来很广,但由于免责条款的严格,在实际运用中,一般来说只有董事在注意义务违反,也就是经营上的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才能够被保险。 2.我国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范围可以归纳为二点:其一是董事对其就职的企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二是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以及相关实践,并非董事对企业及第三人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都可纳入董事保险范围,日语论文,董事责任保险的目的也不能与促进董事积极履行职责的赔偿目的相冲突,作为董事责任保险标的也只能是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的对企业或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中日两国在赔偿范围上异同小。 董事责任保险填补责任限度额、自己负担额、缩小填补比率 1.日本 保险期间由保险企业支付的最大限度金额叫填补限度额。这一限度额中不但包括损害赔偿金,而且也包括争诉费用。在日本比较常见的董事责任保险填补限度额是10亿日币(约7千万人民币)和5亿日币(约3千5百万人民币)两种。保险合同中还规定了自己负担额,是指保险企业一次性支付保险金中被告董事个人必须承担的金额限度和企业全体董事个人连带所应承担的总金额限度。这一内容是由当事双方协商后决定的。比如,商定保险企业支付7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时,被告董事个人在其中承担7万元人民币的金额限度,企业全体董事连带承担35万元人民币的金额限度。缩小填补比率则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企业需支付的保险金的比率。这一比率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决定的。在日本,一般比率是95%。也就是说保险企业支付损害赔偿金,争诉费用的95%,剩下的5%由董事自己负担。这些条款的设定,一方面防止了因小额保险金的频繁请求可能会引发的保险费增长的隐患,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完全转嫁给保险企业,本人必须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起到抑制的影响。 2.我国 我国平安保险企业的董事责任保险样单上没有涉及对填补责任费用的负担。笔者认为,合同中对自己负担的数额、缩小填补比率及填补限度额等应规定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减少因对赔偿数额的不确定而产生的不必要的争端。 结语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中日两国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方面存在很多异同。在我国实行这一新兴保险制度时应更多借鉴日本的先进经验。 从现行政策看,我国提出要建立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我们把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责任看作是约束机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看作是激励机制,两者的协调发展,无疑是建设现代公司制度的要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建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鼓励其创新精神,是建立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环节。 参考文献: Directors&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省略/English/doliab.htm 《海外上市规避董事责任保险迫在眉睫》,《证券时报》,2017年5月8日 刘志强:《日本董事保险的构造及问题点》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4卷 程雪原,尤匡领:《董事责任保险之法理略论》载于《商业探讨》总第303期 日本能率协会综合探讨所:《企业董事赔偿责任》,商务情报中心,1990年年12月 松尾真、胜利:《股东代表诉讼和董事保险》,中央经济社,1994年 李宗录:《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困境和出路》载于《职场法治》 刘自敏:《我国董事责任保险近况及前景展望》载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7年10月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中国人民学院法律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