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类型化是当代世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然而,世界各国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具体态度和实现方式却存在很大的异同。既有未采取诉讼类型化的国家,也有虽有行政诉讼类型理论、却未将之以行政诉讼基本法的形式明文规定的国家。即使是在一些对行政诉讼类型以行政诉讼基本法形式直接明文规定、将行政诉讼类型严格法定化的国家,行政诉讼类型制度也面临着一系列新的问题、矛盾和挑战,迫切需要这些国家的法律家和法学实务界人士去回答和解决。这种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不同态度迫使每一个尚未实现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国家面对是否实行类型法定... 引言: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当代世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然而,世界各国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具体态度和实现方式却存在很大的异同。既有未采取诉讼类型化的国家,也有虽有行政诉讼类型理论、却未将之以行政诉讼基本法的形式明文规定的国家。即使是在一些对行政诉讼类型以行政诉讼基本法形式直接明文规定、将行政诉讼类型严格法定化的国家,行政诉讼类型制度也面临着一系列新的问题、矛盾和挑战,迫切需要这些国家的法律家和法学实务界人士去回答和解决。这种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不同态度迫使每一个尚未实现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国家面对是否实行类型法定化时必须思考如下问题:诉讼类型法定化的意义何在、本国是否应该实行诉讼类型法定化、如何法定化? 在当代世界诸国中,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形态是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典型形态。但也正是在日本,在其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形成发展过程中,围绕行政诉讼类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确立后带来的新问题和新矛盾引言:的讨论也最为充分,争论最为激烈。因此,面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世界潮流,抓住日本这个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典型予以具体的探讨和思考,关于我国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中应如何科学妥当地对待和处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问题,无疑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本文的中心命题是: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形态是当今世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典型形态。通过对这一典型形态的具体探讨和深入解剖,把握行政诉讼类型化在特定国家的具体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中所依赖的特定社会历史条件、法学文化传统,预测行政诉讼类型制度形成后可能或者必然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矛盾,斟酌选择我国对待和处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具体方式和途径,是本课题探讨的基本思路和宗旨。 基于这种宗旨、思路和措施,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本文的基本内容和总体结构分为四章,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行政诉讼类型化概述,主要是对行政诉讼类型化所涉及的基础性理论问题的阐述。本文认为,诉讼得以类型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引发诉讼的社会纠纷中矛盾异同性和统一性的共存。这种社会矛盾异同性和统一性的结合使得诉讼的类型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其次,行政权自身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这导致以控制行政权为使命的行政诉讼必须随之做出相应的变化,通过诉讼类型制度的发展完善,将行政权的各种活动方式纳入相应的诉讼形态之中,进行更为全面、合理、富有实效性的司法控制。总的来说,诉讼类型化的功能和价值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提高诉讼程序规则的规范性和合理性,二是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和法学适用的统一性。 第二章的内容是对日本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演变发展过程的略论阐述。日本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发展演变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萌芽阶段、初步形成阶段和最终确立阶段。每一阶段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具体内容、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冲突各不相同,呈现出强烈的时代特点。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发端于明治宪法时期,在当时作为行政诉讼基本法的《行政裁判法》中,只规定了一种诉讼形态。对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探讨是由当时以美浓部达吉为首的行政法律者率先完成的。他们以实定法为基础,敏锐地观察到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示了将诉讼类型化的两个重要标准。按照这两个标准,初步形成了以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为核心的日本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体系建构,揭开了日本行政诉讼类型探讨的序幕。 二战结束后,行政诉讼类型制度发展进入第二个阶段。1948年,《行政案件特例法》首次以行政诉讼基本法的形式,以诉讼对象为标准将行政诉讼划分为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两种类型,并规定了它们各自的诉讼程序规则,初步实现了诉讼类型的法定化。1962年,日本颁布了《行政案件诉讼法》,正式建立了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制度。从内容看,该法为解决诉讼类型界定不清带来的司法难题,将审判实践、诉讼理论和实定法中存在的、以及当时所能预想到的各种行诉类型予以归纳整理,以撤销诉讼为中心,建立了功能完整的诉讼类型体系。从形式结构看,该法以诉讼类型为纲,以各个类型各有异同的诉讼程序规则为目,构建了操作性更强的类型化的诉讼程序规则体系,使诉讼类型的内容和功能更为突出。因此说,行诉法是日本诉讼类型法定化的集大成者和最终完成形态。 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实践的变化,行政诉讼进入由传统型行政诉讼向现代型行政诉讼的转型时期,要求行政诉讼制度做出相应的变革。为此,日本对原有的诉讼类型体系及时进行了反思和重建,重点集中在如何评价传统行政法下的撤销诉讼中心主义、如何解决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理论和诉讼类型(例如赋课义务诉讼)的允许性之间的联系、如何看待新形势下诉讼类型之间的功能分工、诉讼类型法定化和概括性权利救济之间的联系如何进行整合等问题上。2017年行诉法首次做出重大修改,该法维持了原法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应对现代型行政诉讼的赋课义务诉讼和停止诉讼,明示了确认诉讼,调整和放宽了撤销诉讼中原有的诉讼程序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现实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通过对日本行政诉讼类型制度发展过程的略论,本文认为,诉讼类型制度具有强烈的诉讼程序价值。诉讼类型制度的每一次变化和发展,其背后的动力都是为了解决当时社会条件下审判实践中的特有问题和难题,制定更符合当时行政诉讼目的和功能要求的诉讼程序规则。这是我们在认识诉讼类型制度中必须注意的一个重要视角。 第三章为日本形成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形态的原因略论。纵观当代世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全局,将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仅仅是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具体实现方式之一,而非类型化的普遍方式,更非唯一的形式。日本之所以形成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形态,其中当然有法律家和立法者的主观努力,有对其他国家行政诉讼类型制度和理论的借鉴和继受。但是,从根本上讲,日本近现代行政诉讼立法中一脉相承的诉讼类型法定化趋势所造成的政治法学制度发展过程中的“路径依赖”心理、审判实践中法官严格恪守的“制定法准据主义”的法学文化传统对法定化的必然要求、日本准求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立法技术是导致日本走上诉讼类型法定化道路的最重要的内在原因。日本人勇于学习借鉴外来文化和制度的民族文化性格不过是促成制度形成的外在动力。因此,诉讼类型法定化形态的形成是日本法学文化传统及其行政诉讼制度史自身自然演变发展的结果,是特定国情条件下的特定产物。并非人力所强为,也不是他人可以不顾条件、原封不动地照抄照搬的,而需根据各国的国情条件,仔细斟酌,认真选择适合于本国的类型化的具体实现方式。 第四章是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面临的困难与挑战。从纯理论的角度看,日语论文范文,诉讼类型法定化符合社会实际法学纠纷的性质和类型决定诉讼类型的诉讼原理,符合诉讼类型不同其诉讼规则程序必有异同的内在逻辑。将诉讼类型法定化,可以使诉讼规则程序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审判效率;以诉讼类型为钢,以不同类型的相应诉讼规则程序为目建构类型化的行政诉讼法体系,可以使法学纲目清晰、条文俭约。但是,一切事物有其利必有其弊,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所带来的困难主要有四方面。 首先是行政诉讼类型划分标准多样,难以统一。其次是不周延的类型法定化模式容易造成救济范围的缺失。第三个难题是多种诉讼类型的存在容易导致类型选择困难和失误。最后一个问题是容易导致诉讼程序负担加重、诉讼效率降低。 针对上述问题,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例如,通过概括式和例举式相结合的诉讼类型规范方式扩大救济范围;通过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或者释明权,将帮助公民选择适当的诉讼类型作为法官的一项责任。同时,赋予公民变更选择权、或者可以同时选择几种诉讼类型的权利,以降低类型选择错误带来的风险;简化诉讼程序,以改变传统的诉讼类型制度专门性、技术性过强而带来的繁琐之病等等。 以上是采取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模式之前必须重视、关心和思考的疑难问题,如果能够在引进制度之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慎重的研讨,比较类型法定化和非法定化的成本,制定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将大大降低诉讼类型法定化可能带来的风险,促进诉讼类型制度在我国的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