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俄罗斯破产重整中调查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俄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俄语论文 责任编辑:阿米更新时间:201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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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02年俄罗斯破产法完整地规定了“公司挽救制度”,即重整制度(реорганизация)。在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调查制度(наблюдение)设置集中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对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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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重整制度;调查制度;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5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7)02—0025—04
  一、俄罗斯破产重整制度的概述
  俄罗斯破产重整制度是舶来品。破产重整的概念源于美国,其英文表述为“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或者“Business Reorganization”{1},俄文对应单词为“реорганизация”。美国破产法中的整顿程序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出一个整顿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1]。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宗旨是使濒临困境的公司免于停业,使其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此项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尤其是在大批金融公司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一个公司的倒闭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发更大的金融风险。重整制度给予了困境中的公司休养生息之机会,减轻了公司原有的负担,将各方的损失减少到最低,以实现债权人、股东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三赢。
  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期间俄罗斯金融局势动荡,最终爆发了严重的金融危机。金融危机给俄罗斯经济带来了严重的冲击,在金融危机中损失最惨重的是商业银行,众多商业银行濒临破产。为了挽救公司,恢复经济,俄罗斯开始积极探究公司的救助之路,其中最重要的法学举措是建立了破产重整制度。早在1998年3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公司破产法》中就规定了托管制度,这是破产重整制度的最初原型。2002年10月16日,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签署了俄罗斯的第三部破产法“О НЕСОСТОЯТЕЛЬНОСТИ (БАНКРОТСТВЕ)”,这部破产法共12章233条。第1章为总则,俄语论文范文,主要对2002年破产法进行整体性介绍;第2章是破产宣告、庭前整顿;第3章是仲裁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第4章是观察程序(НАБЛЮДЕНИЕ);第5章是财务整顿程序(ФИНАНСОВОЕОЗ—ДОРОВЛЕНИЕ);第6章是外部管理程序(ВНЕШНЕЕУПРА—ВЛЕНИЕ);第7章是(处理债务人财产的)清算程序;第8章是和解协议;第9章是单独范畴的法人债务人的破产特征;第10章是包括个人公司、私人农场主在内的公民个人破产;第11章是破产的简易程序;第12章是终结条款与过渡性条款[2]。在这部破产法中,破产重整制度被完整地确定下来,主要体现在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相关法学规定中。
  二、俄罗斯破产重整中的调查制度设置
  (一)制度释义
  调查程序是俄罗斯破产法特有的制度。2002年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调查制度”{1}的法学内涵:调查--为了保全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略论、编制债权人债权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而对债务人采取的破产程序[3]。其主要目的是采取一系列旨在保全债务人资产的方法,俄语论文,对其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略论,并确定其债务的具体数额。
  (二)调查制度的具体设置
  1.调查程序的起始与终止
  (1)调查程序的开始。俄罗斯仲裁法庭在收到依据《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和《俄联邦破产法》提交的破产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应作出对于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决,该裁决中应包含实施调查程序和指定临时管理人的内容。该裁决公布之日即为调查程序开始之日。破产申请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案件,自仲裁法院受理债务人申请之日起,进入调查程序。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从债权人资格被审查、确定法院受理之后,进入调查程序。与原法学不同的是,新破产法规定,在“调查期”指定的临时管理人应至少在仲裁法庭开庭前10天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大会。这里的“调查期”是指自仲裁法庭受理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开始,到法庭宣告公司破产、开始实施外部管理为止的阶段[4]。在原破产法实施阶段也曾采用过在破产案开庭前召开债权人大会的做法,不同的是,原破产法规定,在做出重组或清算的决定之后必须召开债权人大会。在庭审前召开债权人大会能够起到协调债权人利益、统一债权人立场的影响,特别是在选择外部管理人的问题上。
  (2)调查程序的期限。调查程序的实施应截止到仲裁法庭第一次庭审会议召开前。调查程序的期限应自仲裁法庭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该期限最多可延长2个月[5]。但是,由于《俄联邦破产法》没有规定不能按期完成调查程序的后果,仲裁法庭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将调查的期限延长5个月以上,但是最长不能超过7个月{2}。
  (3)调查程序的终止{3}。自进入财务恢复程序、外部管理程序、仲裁法院确认债务人破产并开始破产诉讼程序或者批准和解协议之日起,调查终止。如果在进入相应程序的同时,没有批准行政管理人、外部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以及在一些必要情形下,仲裁法院责成临时管理人履行相应的仲裁管理人的义务,并责成临时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审议从其成员中批准行政管理人、外部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自律性组织的有关问题以及对上述管理人的要求的有关问题。
  2.调查程序的法学效力--中止执行
  自调查程序开始之日起,所有对债务人提出的债权要求均应通过债权人大会或债权人委员会;所有对于向债务人追缴的文件均暂停执行;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暂停向债务人追缴欠款或其他财产的程序;禁止批准债务人法人的参与人对于在债务人资产范围内进行与参与人退股相关的股份分配要求。在调查实施期间,下列在法庭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生效的对于向债务人追缴的法庭裁决文件可予以执行:拖欠的工资金额、按作品权合同应支付的稿酬、赡养费、应支付的给他人生命、健康、精神等造成损失的赔偿费。在法庭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生效的法庭判决文件的强制执行也应暂停,直至仲裁法庭完成破产案件的审理[6]。总之,在整个调查程序内,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   3.调查程序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1)临时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调查程序应由临时管理人负责实施,临时管理人由仲裁法庭从债权人提名的候选人中指定{4},如无候选人提名,则应从在该仲裁法庭登记的仲裁管理人中指定,如无登记管理人,应请求国家公司重整和破产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的候选名单,而国家公司重整和破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述请求后的1周内提出临时管理人候选人名单[7]。临时管理人应遵循《破产法》对仲裁管理人提出的一系列要求。临时管理人的工作自接到仲裁法庭委任起开始,直至调查程序终结并指定外部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时结束。临时管理人在调查期间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和召开首次债权人大会并进行债权人的债权登记,并且监督债务人经理人。
  (2)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调查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经理人可以继续经营业务,但是其权利要受到限制{1}。其一,在调查程序开始实施后,债务人经理人经过临时管理人的同意有权进行以下交易:将债务人的不动产进行出租和抵押,将该不动产以投资、入股形式划入企业法定资产,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资产;对占债务人净资产5%以上的债务人其他资产进行处置;获取或发放贷款和担保,债权和债务的转让,建立债务人资产委托管理机构。临时管理人对上述交易有审批权并对其进行监督。如果在调查期间内未经临时管理人同意而实施上述交易,则该交易可依据俄联邦民法典被裁定为无效。临时管理人应判明该交易是否对债务人有利,预见到该交易的完成对债务人资产将造成何种作用,并考虑到该交易是否会使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无法恢复。其二,调查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经理人未经临时管理人同意不得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在《民法典》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各种形式的债务人的重组,债务人的清算;建立法人单位、分支机构、代表处,或加入其他法人单位;红利发放;债务人依据《俄联邦有价证券法》发行的有价证券的分配;债务人法人发起人的退股,从股东手中回购先前发行的股票;加入协会、行会、控股企业、工业和金融集团以及其他类型的法人联合体的决定。其三,如果债务人经理人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采取保全债务人资产的方法,妨碍了临时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现行法学的行为,则仲裁法庭有权解除其职务。在这种情况下,临时管理人将负责管理破产企业。
  (3)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其一,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自己的权利。临时管理人决定召开首次债权人大会的日期并通知各已知债权人。首次债权人会议应当自调查终结后最迟不得超过10日内召开。如果债权要求得到确认并已通知临时管理人,或者债权数额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经由仲裁法庭确定的破产债权人、税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均可参加首次债权人大会[8]。首次债权人大会有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决定实施外部管理并就此向仲裁法庭提交申请{2};决定向仲裁法庭申请认定债务人破产并进行破产拍卖;对《破产法》规定的其他问题作出决定。首次债权人大会的决议在参加会议的破产债权人、税务部门及其他部门进行投票后获得多数赞成票的情况下可视为通过。首次债权人大会所作的对于实施外部管理的决议关于仲裁法庭来说是具有强制效力的,仲裁法庭有义务作出批准该决议的裁决。同时,关于首次债权人大会所作的其他各项对于认定债务人破产、进行破产拍卖、签订和解协议等决议,仲裁法庭可在认为该决议有充分根据的情况下进行批准{3}。其二,法院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监督。如果仲裁法庭有充分根据认为首次债权人大会所作的对于认定债务人破产和进行破产拍卖的决议将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且有充分根据认为债务人能够恢复其偿还能力;或者在首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后出现了能够使债务人恢复其偿还能力的转机,则应对该决议予以否决;在对首次债权人大会所作对于认定债务人破产和进行破产拍卖的决议进行否决的情况下,仲裁法庭将采取外部管理方法{4}。
  三、调查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调查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调查程序的前置性
  调查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必经的破产法学程序,在这一点上与财务恢复程序、外部管理程序、破产清算、签订和解协议等其他破产程序不同。调查程序的前置性源于实质审查的本质。调查制度的实质是对一个公司能否进行破产重整的实质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是对公司经营能力的量化调查,具体的量化的指标每个国家不同。关于实质审查的称谓也有不同,有重整能力审查、重整原因审查等。在俄罗斯,一个公司能否进入重整程序(财务恢复、外部管理)是由首次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但是债权人的决定要接受法院的监督,法院监督的客观依据就是调查的客观结果,法院的监督主要来自两个原因,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给予有重整能力的公司以重整的机会,二是为了遏制重整制度的滥用,把不具有重整能力的公司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因为重整成本是很高的,如果让恶意逃债者利用重整程序拖延还债,损害的必将是债权人的利益。
  (二)调查程序发生财产中止执行的效力
  调查程序的效力起到了财产保全的影响,分配和侵害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被禁止。破产重整对债权人保护的核心问题就是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所以调查制度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内容。
  (三)调查程序规定了债权人监督权,其中最有特点的是经营替代权
  公司进入调查程序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领导层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他们仍拥有一定权力,但在对公司财产的处理上,所有决定必须得到管理人的同意。此外,公司经理人在债务人重组和清算、组建分支机构、红利分配、债券布局、有价证券的发行、债务人内部法人成员的退出、从股东手中回购股票等事项上的决定权也应受到限制[9]。通过这些限制方法可保全债务人财产,避免因再次分配导致资产缩水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发现公司经理人有滥用权力或妨碍临时管理人管理的行为时,仲裁法庭有权中止其领导权并将该公司领导权转交临时管理人,直到破产案开庭审理为止。
  综上,调查制度为2002年破产法首创,此项制度的出台也和俄罗斯严重的破产欺诈现实有关。此项制度是对债权人保护的第一道防线,但是此项制度在执行中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法制环境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其为政府干预破产提供了新的途径。在有城市建设部门或地方自治政府部门的请求的情况下,或有联邦执行机关或联邦主体执行机关参与破产案件并提供了对于债务人义务的担保的情况下,法庭不能否决首次债权人大会所作的对于认定债务人破产和进行破产拍卖的决议并采取外部管理方法。如果政府的请求和担保不是客观的,那么债权人保护的第一道防线就被打破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将会受到阻碍。
  在破产重整制度中设置调查制度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我国应当避免俄罗斯调查制度的缺陷,取长补短,逐步构建完善的破产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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