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日本文化遗产的法学保护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日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日语论文 责任编辑:花花老师
更新时间:2017-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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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文化具有五千年的悠久历史,缔造出文化遗产的璀璨夺目。尤其是在全球化急剧发展的今天,在受到外国“文化输入”之冲击的中国,对文化遗产进行法学保护迫在眉睫。日本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已有百年历史,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学体系,并形成独特的优势和特点。日本的先进经验对完善中国文化遗产法学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中国论文网 关键词 日本 文化遗产 法学保护 中国 借鉴 作者简介:申绯阳,山东学院法律院2017级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7)05-269-03 文化遗产是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源远流长的文化中孕育、形成的宝贵财富,见证着一个民族和一个国家的轮回更替、兴衰荣辱,是了解一个国家、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不可缺少的环节。文化遗产一旦失去,尤其是其所蕴含的历史文化价值便再也无法找回。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多种多样,但法学保护是这些方式中的重中之重,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健全的法学制度是文化遗产保护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而中国对文化遗产的法学保护尚处于起步阶段,缺少经验,法学体系尚不完善,法学可操作性不强,学术调查和探讨成果也尚不充分,文化遗产处于一种尴尬境地。 日本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已有百年历史,是世界上第一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立法保护的国家,并且形成了一套系统完整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学体系,其工作成效举世瞩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日本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教训,并根据中国国情进行学习借鉴,关于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文化遗产保护法学制度的特点及其优势 日本十分重视通过立法保护文化遗产,完善的法学制度成为日本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作为日本文化遗产保护基本法的《文化财保护法》从颁布至今,前前后后进行了多次修改,不断扩充保护对象、完善保护制度,从而确立出这样一个立法传统,最终形成一个完备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如今,日本已经形成以《文化财保护法》、地方性法规、条例为核心的完整法学体系。 (一)对文化遗产法学保护采取综合性立法方式 日本对文化遗产进行法学保护最大的特点即采用综合性立法方式,并且相关法学法规之间能够协调配合 。《文化财保护法》的颁布,开创了文化遗产保护综合性立法的先河。该法对文化遗产进行抽象化从而确定保护对象,将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遗产等进行一元化的保护,而非将其割裂开来。民族学博士周星也认为,文化的“物质”和“非物质”只是形态上一种相对的分类,是为了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工作中更加方便,绝不是“无形”的文化遗产就比“有形”的更为重要,而且也很难将“无形”文化遗产与其他形态的文化遗产截然分割开来予以保护 。此外,政府的文化遗产保护机关的一元化――文化厅是政府唯一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大大提高了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效率。这种一元化的保护模式不仅使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工作更加协调有序,而且能够使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规更具权威性。 日本文化遗产行政机构和适用的法学都只有一个。正是由于日本的综合性立法方式,使得相关法学法规在适用时能够相互协调配合。比如,日本在《文化财保护法》之外,还有《传统工艺品产业振兴法》、《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观光立国推进基本法》等多个相关法规,这些法规能够相辅相成,在文化遗产的保存、活用、产业开发及环境保护等方面为日本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发展做出贡献。 (二)日本对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系统的分级分类保护 日本《文化财保护法》最大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其将所有的文化遗产类型囊括在内,设置了一套全面的、系统的分类分级保护措施。 首先,日本的《文化财保护法》将文化遗产界定为在日本的历史进程中产生,关于理解日本历史文化必不可少的,属于日本国民文化组成部分的珍贵文化财富。《文化财保护法》将文化遗产分为有形文化遗产、无形文化遗产、民俗文化遗产、纪念物、文化景观、传统建筑物群这六大类。此外,还将保护、修缮文化遗产所必须的文化遗产的保存技术,以及埋藏文化遗产列为日本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对象。该法学将各种类型的文化遗产囊括在内,进行统一整理分类、加以规范,并通过修订不断扩充完善。 日本对文化遗产的分类标准虽然也存在逻辑上的混乱,比如将在“有形文化遗产”和“无形文化遗产”外的“民俗文化遗产”中,又另分为“有形民俗文化遗产”和“无形民俗文化遗产”。周超教授指出,这是由于日本对文化遗产进行的此种分类只是一种工作分类,并且不是一次性事先设计完成,而是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过程中对法学进行反复修订,才具有“叠加”、“层积”的特点 。 其次,在对文化遗产进行上述细致分类后,《文化财保护法》对同一类型的文化遗产根据其历史、学术价值的大小以及重要性进行分级。国家和地方分别依据《文化财保护法》、地措施规指定不同行政级别的文化遗产。关于国家级的文化遗产,根据其价值大小进行分级保护。比如,有形文化遗产中,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遗产指定为“重要文化遗产”,“重要文化遗产”中具有尤其高的价值的文化遗产指定为“国宝”。价值不足以指定为“重要文化遗产”的,则作为为“登录有形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关于不同等级的文化遗产,中央和地方政府采取不同的又与各自情况相适应的保护方法,真正做到文化遗产额分类分级保护。 (三)日本保护文化遗产法学规定的明确性高、可操作性强 《文化财保护法》不仅重视立法的逻辑性,也兼具内容的完整性以及制度的具体化。1950年制定的《文化财保护法》是对之前施行的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所有法学法规进行精确考察,将其中合理有效的规定整合在一部法学中,明确、具体规定了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用”等各项制度,因此法规之间协调配合,法学内容也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另外,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在法规的修改过程中也不断完善。该法学在总则部分做出文化遗产保护的一般规定以及准则,在分则部分进行对其进行具体明确规定。比如,有形文化遗产的指定、登录以及解除,重要无形文化遗产以及重要民俗文化遗产的指定、指定的解除,文化遗产的保存技术的选定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审议,以及对其不服的申诉,文化遗产的保存、公开、调查、记录、补助金等都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使行政机关在进行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工作时能够有法可依,协调有序。 《文化财保护法》明确规定,日本政府、地方政府、公共团体、文化遗产的所有者、持有者、管理者和普通国民均有各自关于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比如,《文化财保护法》明确规定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中,政府负主要责任,并规定政府的文化行政机关应当作为、不作为的情形。日本通过完备的法学明确规定文化遗产保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使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有法可依,形成文化遗产保护的“举国体制”。 二、中国对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的不足 (一)缺乏完备的法学体系 中国对文化遗产保护法学体系的最显著特征就是采用单行的立法方式,并未将文化遗产作为一个有机体进行系统保护,仅针对特定领域出现的问题进行补充性立法。比如在《文物保护法》之外另行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之所以采用这种单行立法方式,其原因有两点。其一,我国的立法技术水平尚停留在一个较低层次。其二,我国对文化遗产的没有全面系统的把握。这种立法方式缺乏系统性、计划性,仅仅针对特定领域出现的问题进行应急的补充性立法,多是“应急立法”、“因事立法”。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接连制定了系列法学、行政法规等,虽然表现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遗产的重视程度提高,但是由于具有临时应对的性质,因此难以达成对文化遗产全面系统保护的目标。另外,法学保护对象的范围狭窄。日语中文化遗产被称作“文化财”,因此有学者就将其翻译为“文物”,然而在《文物保护法》中所使用的“文物”一词并不能完全涵盖文化遗产所表示的范围,不能将文物简单等同于文化遗产,比如文化景观,历史街区村镇等不能涵盖在文物的范围内,但是应该根据其具有的价值将其列为保护对象。中国对文化遗产的分类方式也存在缺陷,尚不属于一个系统的分类体系,基本上不同类型的文化遗产是由不同的部门对应的。物质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管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则由文化部进行管理保护。 法学体系不系统还导致相关法学法规之间不能协调运作。比如,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还存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暂行办法。在2017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颁布后,这些暂行办法仍然有效。如此一来难免会造成管理机关不明确、适用法学根据不清的问题。 (二)条文多为准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受中国立法传统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新法条文中多为准则论的表现,其结果就是法学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延续了此特点,条文内容较为笼统。比如,虽然《文物保护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但是关于具体工作部门的设置和职责、运作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关于保护对象范围的确定方式也未作规定。就法学责任的规定而言,日语论文,仍属于准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并且《文物保护法》中虽然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责任主体、承担方式并未作规定 。这些准则性的规定都导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难以依法展开。其实,由于文化遗产具有不可再生性,即使就文化遗产灭失损毁做出了赔偿,事后也只能解决经济损失层面的问题,对多造成的文化价值的损失则无法弥补。还是应该将工作重心转移到注重“事前保护”上来,而非事后监管、事后惩罚。 (三)法学保护目标背后缺乏对文化遗产价值的深刻认识 纵观我国对文化遗产法学保护的立法和实践,其保护方式侧重于追求文化遗产的经济效益,缺少对传统文化价值的理解与尊重。我国对文化遗产保护出现了急功近利的倾向,地方在缺乏明确的法学规范的和科学理论指导的情况下,重视经济利益,对文化遗产进行盲目开发,甚至造成文化遗产的“保护性破坏”。比如,政府在对传统工艺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由于盲目追求其带来的经济价值,而将其产业化加以开发利用,致使传统工艺丧失原有的价值。究其原因,还是尚未认识到文化遗产其背后存在的文化、历史、科学价值,而过分注重其经济价值,甚至对文化遗产进行破坏式开发,背离了文化遗产保护最初的目的。 三、日本文化遗产的法学保护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的灿烂文明,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所缔造的文化遗产光彩夺目。文化遗产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灭失便无法挽回。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学法规根植于特定国家的历史文化发展中,具有很强的民族属性和地域色彩。在学习他国经验的过程中不能简单的实行“拿来主义”,但是从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学制度所具有的促进文化遗产传承的意义上看,日本的先进做法对我国文化遗产法学保护的完善仍具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比如,日本建立起以《文化财保护法》为核心的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学体系,明确规定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并随着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践不断扩充完善,对其采取分类分级的保护方式,各法学法规协调配合共同发挥保护文化遗产的影响;明确规定在文化遗产保护的过程中各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调动各方力量,形成文化遗产保护的“举国体制”;重视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存技术;注重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性,设置文化财保护审议会作为咨询机构;保护理念科学,不局限于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更加注重文化遗产的“活用”。那么,中国的文化遗产法学保护就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 建立系统完备的法学体系 完善的法学规范是保护文化遗产的基础,是文化遗产保护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构建出完善的文化遗产法学保护体系,首先要对文化遗产形成系统科学的认识,对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学法规进行整合,将其中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规定整理出来,统一在一个法学文献内,形成专门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破除各法学法学不能协调配合、适用混乱的困境。在法学规定下指导构建协调有序的行政管理体制,破除“多头管理”、权责不清的困境。 (二) 将法学规内容明确化、具体化,提高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 明确规定各责任主体的权利和法学地位,由《文物保护法》等强制各责任主体的义务,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法可依;对文化遗产的范围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以价值大小为标准,而不以是否“濒危”作为确定是否作为保护对象的标准,对文化遗产进行抽象化,而不是将文化遗产之间的有机关系割裂开来进行保护,更不能重视一方忽视另一方。另外,我国现行法学法规对破坏文化遗产行为的威慑力不足,应该提高违法成本,完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制度,明确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方式,并及时追究。 (三) 树立科学合理的法学保护理念和方式 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应该在更宽阔的视野下进行。对文化遗产进行科学的认识,日语论文,文化遗产不是现代化建设的阻碍,而是其背后的文化支撑。只盯着经济效益的保护方式最终必然导致文化遗产失去原有价值。应该以发扬和传承传统文化为宗旨,树立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价值和作用,在活用中实现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注释: 周超.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比较探讨.思想战线.2017(6).62. 廖明君、周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日本经验.民族艺术.2017(3).125. 周超.日本法学对“文化遗产”的定义、分类与分级.宁夏社会科学.2017(1).33. 周星、周超.日本文化遗产保护的举国体制.文化遗产. 2017(1).133. 叶秋华、孔德超.论法国文化遗产的法学保护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中国人民学院学报.2017(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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