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义务教学法学体系比较探讨[日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日语论文 责任编辑:花花老师更新时间:2017-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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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义务教学的健康发展需要义务教学法制的保障,我国的义务教学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学法》为核心的教学法学法规体系框架,基本结束了教学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与日本的义务教学法学体系相比,还有很大的不足,本文探讨了两者之间的异同性,目的在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义务教学法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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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日本义务教学法学体系中国义务教学法学体系借鉴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7)05-300-02
  
  义务法学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全部义务法学规范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关系的统一整体。
  法学的三个最重要的特点分别是它的强制性、体系性和规范性。 这里所说的规范性是指法学整体。一个法学要想能够在一定的区域内存在和运行,必须以能够满足此区域需求的法学体系的存在为前提,否则单独的一个法学无法发挥应有的影响和职能。无论是从结构逻辑还是内容逻辑,衡量或评价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制建设水平的第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一个国家法学规范本身的创制水平和法学体系的发育水平。
  
  一、日本义务教学法学体系略论
  
  日本教学法规体系是一个非常庞大而又完备的法学系统,仅在1983年《文部法令要览》中收录的法令数就达279件,1990年《文部法令要览》统计的法令则达290余件,此后,日本又出台了大量的教学法规,当前的数量应远远超过这个数字,因而有人称赞日本的教学法“是世界上最优秀的”(伯莱学院的Jaseph. Ben-David教授语)。不仅数量庞大,日本教学法规结构上还比较严谨,形式上比较规范,上下左右紧密结合,彼此和谐,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为世界教学法律界所赞誉。
  建立完善的教学法学体系是二战后日本大力发展教学事业所采取的重大举措之一,其目的在于使教学走上法治化的轨道。在这一过程中,日本的具体做法是:
  (一)拓宽法域
  所谓法域,是指教学立法涉及的范围。早期的日本教学法学多围绕义务教学中的初等和中等教学展开。而现在凡是国民教学系统所涉及的领域,在教学法学中都有所反映和体现。现代日本义务教学法学体系包括:教学行政立法、教学财政立法、教学职员立法、学前教学立法、义务教学立法、师范教学立法等。除了上述经议会通过而颁布的教学法学外,日本还有大量的经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颁布的命令、规则、条例等,并与议会通过的法学相配套。
  (二)增加数量
  本世纪以前,日本的义务教学法学屈指可数。而现在的法学体系中,各种教学法学不胜枚举。仅就国家级的教学法学而言,据不完全统计,日本就有100多个。
  (三)层次完备
  日本的义务教学法学当前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而有序、运转灵活高效的系统。以其结构上看,层次分明,有点有面。最高级的教学法学是《教学基本法》。该法根据1946年颁布的以民主主义和和平主义为根本准则的《日本国宪法》的精神,以简洁的语言对日本教学的宗旨和基本准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教学基本法的下面又有《学校教学法》,该法是对宪法、教学基本法中的对于教学制度的原理准则的具体展开,也是日本学校教学制度的基本骨架的体现。在学校教学法的下面又有《幼儿园设置法》等单项法学。这些法学分别针对某级某类学校教学进行具体的规定。日本基本上形成了以教学基本法为基础,以学校法或部门法为核心,以其它法规为辅助的、纵横交错、层次分列的义务教学法学体系,基本上可以保障学校教学及其相关活动有法可依、有法可循。
  1:对于教学状态的教学部门法。这部分法令主要指由《学校教学法》和《社会教学法》统领下的教学法规。《学校教学法》统领下的教学法规有:《对于公立义务教学各类学校班级的编制及教职员定员标准的法学》(1958年)、《国立学校设置法》(1949年)、《对于在义务教学各类学校中确保教学的政治中立的临时方法法》(1954年)、《对于教科书发行的临时方法法》(1948年)、《对于在义务教学各类学校中教科书免费的法学》(1962年)、《对于在义务教学各类学校中教科书免费方法的法学》(1963年)、《学校图书馆法》(1953年)、《私立学校法》(1949年)、《学校保健法》(1958年)、《日本学校健康会法》(1982年)。
  2:对于教学行政的教学部门法。《对于地方教学行政的组织及管理的法学》(1956年)、《文部省设置法》(1949年)、《临时教学审议会设置法》(1984年)、《教学公务员特例法》(1949年)、《教学职员资格证法》(1949年)、《地方财政法》(1948年)、《地方征税法》(1950年)、《义务教学费国库负担法》(1952年)、《义务教学各类学校设施费国库负担法》(1958年)等。
  
  二、中国义务教学法学体系略论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义务教学法学法规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教学法》为核心的教学法学法规的体系框架,基本结束了教学工作无法可以的局面。但是与日本义务教学法学体系相比,我国义务教学法学体系还有很大的不足。
  由于我国义务教学法制建设起步比较晚,因此,我国法学规范和法学体系的建设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仍处于发育阶段,无论是从法学规范本身的构建水平上看还是从法学体系的建设水平上看,与日本的法制建设仍有相当大的差距。这种差距不仅制约着我国义务教学改革继续向纵深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教学与世界接轨的速度与水平。“在教学国际化大势已成的今天,作为制度接轨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学法学建设的国际化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教学走向世界的前途。”因此,在客观评价我国教学法学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也需要用理性的批判的眼光审视近二十年来我国教学法学规范和法学体系的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矛盾和冲突,以期对我国的教学法学法规建设有更多的理性关照。
  (一)我国义务教学领域仍有大量法学调整的真空地带与空白点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法治能力的提高和教学事业的全面发展,教学法学规范参与调整的教学领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深入。但是,我们也看到,大量的教学失范现象仍然存在,这种失范现象是来源于公权机关和民众对已有教学法学法规的执法和守法水平远未达到理想状态;另一个原因,即我们教学事业和教学活动中的很多教学联系和教学行为没有法学规范予以调节,即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从而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生成许多离散的教学失范行为,许多应由教学法加以调整的社会联系也无法可依。如长期困扰我国(下转第306页)(上接第300页)教学事业发展的教学经费问题,其因素是多元的,其中法学保障的薄弱就是一个重要的生成因素,尽管在教学基本法和有关法学中对教学经费投入问题做了规定,但是由于缺少系统的规范的专门法学(如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制定的《教学投入保障法》)对政府、社会、家庭的教学投人责任和义务做出科学严谨的规范,因此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我国教学经费投入上的法学保障的缺失。因此,关于我国教学法学规范调节的空白地带和真空地带,立法主体和社会公民应该具有更强烈的规范和秩序意识。
  (二)我国义务教学法学规范创制缺乏整体规划、长远部署,主动追求体系化的意识不足
  经过几十年努力,我国的教学法学规范已成体系雏形,教学法学层级结构和水平结构已初露山水。从宪法的教学立法意识形态的规定到各级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学法规的制定,可以说,我国的教学法学制度的建设已为我国教学走向法制化轨道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纵观我国的法学规范现有的体系结构,以及我国十几年来的教学法学法规创制过程,我们可以明显看到,教学法规之问明显存在着重复和混乱的现象,法学创制的层级性并没有在时间顺序中得到体现,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问在制定程序中错位颠倒的现象并不少见,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就无法建立一个科学的义务教学法制体系。对比日本的义务教学法制体系,我国的义务教学法制体系显得更加单薄,所以要实现依法治教,完善的义务教学法学体系是必不可少的。
  
  三、日本义务教学法学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重视立法程序
  日本教学立法的具体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提出议案阶段。在日本,教学议案一般由文部省详细说明并提交议会,偶尔也由议员提出;第二,审查议案阶段。议案首先提交给众议院,由众议院的教学委员会审查。教学委员会审查后提出报告,在这个报告的基础上,众议院决定批准或否决这个议案。由众议院批准的议案送交参议院,当两院都通过的时候,这个议案就成为法学;第三,批准阶段。参众两院通过的议案要由天皇签署后才能作为法学公布施行。地方机构就在这些教学法的范围内制定必要的地措施,以行使他们的权力,完成他们的任务。有关教学的地措施一般是由地方教学委员会秘书处起草的,经过地方评议之后公布。中央和地方的各级行政机构要发布各种命令或条例,对行政安排做出规定及对其它实施法学的事项做出规定。
  (二)适时修改,灵活机动
  一般来说教学改革是教学立法的前提条件,义务教学立法是教学改革的必然结果。因而每一次的日本教学改革都会在其教学法规的立、改、废中得以体现。据统计日本《学校教学法》在出台以后,前后共修改了25次,平均不到两年就修改一次,这也是日本教学法规适时修改的一个例证。
  (三)打通义务教学法规立改废的立法通道
  日本教学法规的立法通道非常通畅,文部省咨询机构对于教学改革的咨询报告上长文部省以后,经文部省讨论通过,再上报内阁,内阁同意后,就可以经国会表决。出于战后,文部省有经常性的咨询机构,且咨询机构一般由各方面的高层教学专家组成,他们的报告及因此制定的教学法规一般都不会违背教学发展的规律和教学基本法的准则,因而在提交后很容易通过。我国也应借鉴这一点,在教学行政机关常设教学咨询机构,并有效发挥其在教学法制定中的影响,立法机关要充分尊重和考虑其立法建议,提高立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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