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探讨[日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日语论文 责任编辑:小天老师更新时间:201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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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形态变化,不仅导致了财产形态的变化,而且使财产权的地位发生了深刻变化。伴随着社会形态的更迭,社会经济形态发生了由“相对静止”到“频繁交易”的变化,不仅提高了债权在财产权中的比重,而且提升了债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债权由从属于物权的地位独立出来并取代了所有权在社会中处于优越地位。债权流动化对债权人而言,既能有效地防范债权本身存在的风险,又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财产只有在高速流动中才能实现和增加经济价值,债权亦如此。中国现行《合同法》中的债权让与法学制度无法满足债权高速流通的需要,具体表现为:债权缺乏可识别性作用了债权...

引言:

社会形态变化,不仅导致了财产形态的变化,而且使财产权的地位发生了深刻变化。伴随着社会形态的更迭,社会经济形态发生了由“相对静止”到“频繁交易”的变化,不仅提高了债权在财产权中的比重,而且提升了债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债权由从属于物权的地位独立出来并取代了所有权在社会中处于优越地位。债权流动化对债权人而言,既能有效地防范债权本身存在的风险,又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财产只有在高速流动中才能实现和增加经济价值,债权亦如此。中国现行《合同法》中的债权让与法学制度无法满足债权高速流通的需要,具体表现为:债权缺乏可识别性作用了债权让与的安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阻碍了债权流通,欠缺有效的公示方式导致债权双重让与的难题无法破解,禁止让与约定无法有效地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之所以作用债权流通,其深层因为在于制度设计理念的落后:侧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受让人的安全;过分强调债权的相对性而未采用有效的公示方式。为增强债权的流动性,必须在保障受让人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重新审视债权的相对性特征,在债权让与中引入公示制度。
   与我国一样,《日本民法典》中的债权让与制度亦存在阻碍债权流通的多重障碍,无法满足公司利用债权进行融资的需要。为克服指名债权让与的上述缺陷,日本国会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了《电子记录债权法》。该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内容包括电子登记债权的发生、让与、保证、质押以及电子债权登记机构的设立、登记业务的开展以及对电子债权登记机构的监管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应借鉴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的规定,创设全国统一的电子登记债权市场,采用电子登记的公示方式,破解指名债权双重让与的难题,确立电子登记债权让与的无因性、抗辩切断以及电子登记保证制度,保障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以解决指名债权在流通层面上的缺陷,实现我国债权融资法学制度的现代化,缓解公司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
   第一章总论:电子登记债权行为
   电子登记债权,是指发生和让与以电子债权登记机构的登记为有效要件,债权内容由电子登记的内容确定,电子登记名义人推定为电子登记债权的权利人,不同于指名债权和票据债权等现存债权的新型金钱债权。电子登记债权具有如下法学特征:电子登记债权是基于因为债权产生但又不同于因为债权的新型金钱债权;电子登记债权的发生、让与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电子登记债权是与指名债权、票据债权等现有债权不同的金钱债权。
   电子登记债权行为是指以在电子登记原簿上登记为要件,引起电子登记债权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学行为。为保障电子登记债权的交易安全和促进电子登记债权流通,与一般法学行为不同,电子登记债权行为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和无因性等法学特征。所谓要式性,是指电子登记债权行为必须依照电子登记债权法的规定在电子登记簿上记载法定事项才能发生法学效力;所谓文义性,是指电子登记债权行为的内容应依电子登记确定,即使电子登记的具体登记事项与当事人的真意或实质联系不符,未经经过法定程序变更,仍依照电子登记确定;所谓独立性,是指同一电子登记债权存在多个电子登记债权行为时,各电子登记债权行为的效力依各自的登记内容分别独立发生效力,某一电子登记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因其他电子登记债权行为实质上的无效而受作用;所谓无因性,是指电子登记债权行为成立后,即与其基础的因为联系相分离,因为联系不存在或无效,均不作用电子登记债权行为的效力。
   电子登记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准则上适用民法的规定。但电子登记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因心中保留、错误而无效或因欺诈被撤销,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电子登记债权流通的需要,行为人均不得以其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前项电子登记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基于保护消费者的需要,因电子登记债权意思表示遭受损失的人,无权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对作为意思表示错误受领人的消费者主张无效;如果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存在缺陷,如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欺诈等,无论第三人善意与否,消费者均可对抗第三人。
   电子登记债权的登记包括发生登记、让与登记、保证登记、质权设定登记和支付登记。我国应设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债权登记机构,从降低设立成本的角度考虑,可以对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设立的债权质押登记系统进行改造,受理当事人的电子登记债权申请。关于登记的效力,我国未来电子登记债权立法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为防止权利人或义务人单方申请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应由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申请。电子债权登记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时,必须毫不迟延地进行登记。对无权申请而导致的损失,因为电子债权登记机构处于最后控制风险的地位,电子债权登记机构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构成表见代理除外。
   电子登记债权的意思表示作为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可以由他人代理。电子登记债权有关代理权的取得、形式和消灭以及代理的成立要件、有效要件和法学后果,适用民法或商法有关代理的规定。民法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的制度设计兼顾了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而电子登记债权法侧重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电子登记债权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应有特殊规定。电子登记债权发生无权代理后,应由无权代理人直接履行电子登记债务。电子登记债权行为的表见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虚假外观即被代理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电子登记债权发生越权代理后,为了促进电子登记债权流通,被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对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电子登记债权发生
   基于控制社会总体信用规模、防止信用膨胀和保障宏观经济安全的需要,电子登记债权必须有真实的因为债权。至于因为债权是否有效,在所不问。电子登记债权发生后,因为联系是否消灭,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或约定不明时,基于防止债权双重让与以及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考虑,法学应规定因为债权消灭。电子登记债权基于因为债权发生后,因为债权与电子登记债权分别被转让:如果当事人约定电子登记债权发生后因为债权不消灭,则债务人应向因为债权的受让人以及电子登记债权的受让人分别履行因为债权的债务和电子登记债务,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电子登记债权和因为债权并存时,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先行行使电子登记债权或因为债权,一种债权实现后,另一种债权消灭,但电子登记债权未经注销登记,不消灭。当事人对权利行使的顺序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权利人应先行使电子登记债权。
   电子登记债权作为与因为债权不同的债权,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申请)外加发生登记为发生要件。发生登记事项包括法定必要登记事项和法定任意登记事项。法定必要登记事项是由电子登记债权法规定在进行发生登记时所必须登记的事项,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登记,电子债权登记机构亦无权在其业务规则中自由设定。电子登记债权发生必须将以下登记事项记载在电子登记簿上: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意思表示;确定的债权金额;电子登记债务人和电子登记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登记日期;登记编号。法定任意登记事项,是指由电子登记债权法规定在电子登记簿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不发生电子登记债权法上的效力。登记信息的无限增加会加重登记系统的负担,必须允许电子债权登记机构限定法定任意登记事项的范围。因此,在电子登记簿上登记的信息,必须是确定电子登记债权的内容且方便记载的事项,具体而言,法定任任意登记事项包括:支付日期;当事人就利息及利率的约定;期限利益丧失的约定;分割支付;限制电子登记债权内容的事项,如限制让与的次数、受让人等;电子登记债权作为信托财产;当事人约定排除善意取得及人的抗辩切断的适用以及保证条款等。
   第三章电子登记债权让与
   电子登记债权让与,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让与登记,不产生让与的效力。让与电子登记债权的意思表示、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以及登记日期应作为让与登记的法定必要登记事项。让与登记一经完成,电子登记簿登记的全部权利(包含电子登记债权本身、利息债权及附属权利如电子登记保证债务履行请求权等。)一并移转给受让人。让与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和担保责任相对人的范围,未有让与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或未经登记,电子登记债权的让与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让与人,对自己之前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和发生登记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自己对债权人的支付金额及自己对债权人支付后的延迟损害赔偿金。
   禁止让与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电子登记债权发生双重让与后,应确立登记优先的优先权规则。电子登记债权期后让与和到期让与的效力相同。发生登记的债务人或电子记录保证人不得以自己与让与人之间基于人的联系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电子登记债权的受让人,发生登记的电子登记债务人、电子登记保证人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让与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前手之间基于人的联系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受让人,但受让人在取得电子登记债权时知道电子登记债务人和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或者当事人在电子登记簿上记载了抗辩事由时除外。受让人依电子登记债权法规定的让与方式,善意的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电子登记债权并由电子债权登记机构进行让与登记,基于善意取得的效力取得电子登记债权。基于保护消费者的需要,消费者将自己的电子登记债权以让与登记的方式转让给受让人,如果该让与登记的意思表示无效(让与登记引发的权利移转无效)时,第三人从该受让人处受让电子登记债权,即使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三人也不能善意取得该电子登记债权。电子登记债务人为消费者时,基于保护消费者的需要,不适用电子登记债权抗辩限制制度。
   第四章电子登记保证
   电子登记保证是指电子登记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电子登记债务履行,在电子登记原簿上将保证人负担同一内容的电子登记债务的意思表示进行登记的法学事实。电子登记保证具有保障电子登记债权实现、促进电子登记债权流通的双重功能。电子登记保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电子登记债务人不能担任保证人。电子登记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不是电子登记保证的有效要件,电子登记债权人有请求更换不具备清偿能力的保证人的权利。电子登记保证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进行保证的意思、保证人和主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以及与主债务相关的必要事项和登记日期是保证登记的法定必要登记事项。
   电子登记保证具有独立性,保证人不能行使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电子登记保证不因电子登记债务实质无效而无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作用电子登记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电子登记保证不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不享有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清偿后享有特别求偿权。电子登记保证人在可以求偿的范围内,可以行使电子登记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包括电子登记债权本身的效力及担保权。特别求偿权以支付登记为成立要件。履行了电子登记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向主债务人、自己的前手保证人以及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特别求偿权。
   第五章电子登记债权消灭
   电子登记债权消灭的因为有支付、抵销、混同和消灭时效等。电子登记债务人进行支付后,其责任解除。如果支付导致电子登记债权绝对消灭,电子债权登记机构应及时进行注销登记。如果支付未导致电子登记债权绝对消灭,电子债权登记机构应进行支付登记,以便利支付人行使特别求偿权。电子登记债权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当事人进行支付后未进行登记,只能主张人的抗辩。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电子登记债权的履行地点,既可以约定在债务人的住所或营业地履行,也可以约定在债权人的住所或营业地履行,当事人未约定时,在债权人的住所或营业地履行。
   电子登记债务人对名义电子登记债权人进行支付后即可免责,即使名义债权人无受领权,电子登记债务人亦可以免责,但电子登记债务人存在恶意(不包括重大过失)时除外。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可以期前支付,并应将其约定在电子登记簿上登记。关于期后支付,电子登记债权人既可以拒绝受领而请求电子登记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接受电子登记债务人的履行。电子登记债权人接受电子登记债务人的期后支付时,期后支付与到期支付具有同等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是否允许部分支付并应在电子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电子登记债权人准则上可以拒绝电子登记证债务人的部分支付,但电子登记债权人拒绝受领部分支付时,电子登记保证人可以在电子登记债权人拒绝的范围内进行抗辩,电子登记质权人有权要求电子登记债权人在拒绝受领支付的范围内提供其他担保。在当事人未禁止部分支付时,在电子登记债务人进行部分支付后,电子债权登记机构无权拒绝电子登记债务人的部分支付登记申请。
   电子登记债权发生混同后是否消灭应由电子登记债务人的意思决定,但作为质权标的的电子登记债权发生混同后并不消灭。电子登记债务人未进行注销登记,该电子登记债权并不消灭,电子登记债务人可以将其再次让与第三人。发生登记的电子登记债务人在取得附有保证的电子登记债权时,为避免循环求偿的结果,电子登记债务人(同时又是电子登记债权人)准则上不得向电子登汜保证人行使电子登记保证债务履行请求权。电子登记保证人如果取得了自我保证的电子登记债权,除在自己负担电子登记保证债务之前取得该电子登记债权外,不能行使电子登记保证债务履行请求权。
   除发生登记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将可以进行抵销的意思进行登记外,电子登记债务人不得以对发生登记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为由对受让人主张抵销。电子登记债权因抵销消灭时,如果未进行支付登记,抵销的抗辩作为人的抗辩处理;已登记的抵销抗辩作为物的抗辩处理。抵销是否溯及既往,应依照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当事人未有明确约定时,电子登记债权抵销不具有溯及力。
   消灭时效的目的是通过平衡电子登记债权人和电子登记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促进电子登记债权流通。参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电子登记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宜规定为2年。消灭时效的起算点应在电子登记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算,具体而言,电子登记债权人请求电子登记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让与人或电子登记保证人履行电子登记债务的消灭时效,应自电子登记债权的到期日即支付日起算,特别求偿权利人行使特别求偿权的消灭时效,应自权利成立之日即支付登记日起算。消灭时效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电子登记债权应自消灭时效届满之日消灭。电子登记债权因消灭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后,如果电子登记债权发生后原因债权并不消灭但电子登记债权让与他人,或电子登记债权发生后因为债权消灭,电子登记债权法应设置利益偿还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与因为债权竞合时,权利人应择一行使。
   第六章中国债权融资法学制度的完善--以借鉴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为中心
   由于法学内生的迟缓性,借鉴他国法学已成为某一国家充分利用其他国家文明成果以实现法学制度自我完善的一种有效手段。基于创设和规范电子登记债权市场、降低立法成本、民法现代化、中国在国际社会寻求平等的立法话语权的需要,中国应借鉴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以实现债权融资法学的现代化。中日在债权融资法学上的差距决定了中国借鉴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的可能性。中国已进入网络社会、中国已建立相对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借鉴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奠定了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电子登记债权法的技术性特征便利了对其进行借鉴。法学受文化因素的作用逐渐减小为中国借鉴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提供了有利条件。
   在借鉴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时,应以法学制度本身是否具有正义性为首要评价标准,在科学评价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借鉴、吸收。法学不单单是法学文本或制度文本,还包括其背后的准则、价值和理念。借鉴他国法学不仅仅是法学文本即法学规则和法学制度的继受,重要的是法学秩序和法学文本背后的理念和价值体系的借鉴与建构。必须用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的先进精神涤荡固有债权让与法学中的落后理念,从而实现我国债权融资法学制度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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