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众在司法语境当中的修辞学意义[法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法语论文 责任编辑:黄豆豆更新时间:201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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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代中国,法官是起诉应诉双方首先要说服的听众,同时法官判决也要说服起诉应诉这两种听众,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如法学共同体、社会大众等关于法学判决的有效性无法产生实质性作用。本文以法学论辩为基础,通过许某案和黎某案研讨听众如何整合理性主体作为信息接受者和司法作用力之间的修辞意义,即怎样实现说者与听众之间通过修辞方式达成法学论辩结果的共识,从而为加深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提供资源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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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听众 司法语境 修辞
  引言
  修辞在语言学领域作为一种文法技巧,更多的被理解为文字或者语言的修饰性附属,用以渲染情绪和表达情感。但是,随着语言学在各个领域的急剧扩展,修辞学意义也不断被刷新。直到语言与法律,修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不断被揭示,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渐渐明晰,修辞学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是通过理性的沟通和对话的方式来获得可接受的法学判断和结论,以便使问题和争议得到合理解决。
  法学修辞学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理性主体间表达和论证主张,在相互理解下承认彼此的主张从而达成共识的过程。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欧美法律界兴起并取得一定作用。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传统修辞学经过佩雷尔曼等人的系统阐释,从语言学领域转化为一种系统论辩理论。这一论辩理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疑难案件能否提供一种合理性解决路径,法语论文题目,本文欲从法学修辞学论辩理论中的听众理论出发,基于许某案和黎某案略论听众理论如何具体化论辩主体间的沟通,使司法达致“合理可接受”之论证结果,以及略论各主体间的交流在法学论辩过程中如何有效规避法官判断的恣意。
  一、修辞理论中的听众
  关于听众的略论一直是亚里士多德以来的修辞学的重要部分,修辞学甚至被称为是一种探讨听众的学问。①在古典修辞学中,关于听众的讨论多为心理层次的略论。在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说中,对处理听众的年龄、财富等之作用,并根据根据听众的角色而区分出三种对话形式:研商、诘辩和演说。而这三种对话形式的根本异同在于听众的不同。佩雷尔曼论证理论将听众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对全人类,所有的正常人,有理智和人性的成年人,即此普遍听众。第二种是说话者在对话中的单一听众。第三种是说话者本身将其自己当做是听众,而与自己对话,也是人类自我思辨的过程,亦是赋予其自身行动理由的过程。同时佩雷尔曼承认,此三种听众概念之间的界限有时是相当模糊的。②
  二、法学论辩之听众
  听众在实践中并非仅在日常会话或者演讲中才存在,法学论辩过程作为一种语言交流活动,其目的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司法过程中,最重要的目的是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学论辩的各主体都是互为听众的。基于法学论辩过程的主体多方性,单纯的依靠逻辑理性单主体已经不能解决法学现象的有效性,需在实践理性的多主体间进行沟通,通过回应,反思达到平衡,获得法学裁判的有效性。如此一来评价法学论辩有效的标准也应包括三个维度标准,一是逻辑标准,评价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强度;二是论辩标准,评价意见分歧的消除程度;三是修辞标准,评价论证结论的听众认同程度。③
  在法学论辩中并不是所有的参与主体都是法学论证的目标听众,论证主体不必说服每一个听众,只要说服对判决结果具有决策能力的听众即可,而且在不同的论证阶段基于不同的情势所采取的修辞策略也是不同的。
  首先,起诉方应诉方和法官个人内心。在起诉方提交起诉书,被告准备答辩状这一阶段,包含了两个法学论辩的主体集,分别是原告方这个整体利益集合,包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或者检察官(刑诉案件),附带民诉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及其代理人、律师,和被告方集合,包括被告、代理人、辩护律师。这两个主体集合,在庭前阶段只是以一份起诉书或者答辩状的统一意见形式呈现。双方在形成主张或者辩解的时候,特别是在以书面的这种形式表现的对话中,首先,是以自己作为第一听众,论证过程也与自身内心的直观和内在思维有着极大的关系,受个人内在准则的约束。原告方或者控告方与被告,将自己当做是听众进行个人思辨过程的逻辑理性并非是不可知的,我们都有相同的体验,例如,我们在一篇论文或者报告的时候,自己的论点是清楚的,逻辑也需要保证是正确的,自己对所写的观点甚至是深信不疑的,这样的观点与同笛卡尔的观点相近似:“我在这本书中,首先要表达的意见,乃是和我自己所确认的真理相同,而为了能够了解我是否能够说服他人,我用同样的推论来说服自己。”④巴斯卡也曾表达过同样的观点:“对自己意见的同意,以及对自己的推理有着坚定不移的信念,乃是真理的最佳判准。”⑤一个人自己对某一观点深信不疑而说服欲说服他人,则他不可能认为此观点只是部分的正确,必然是全然为正确,而且足以解决某一争论。
  其次,潜在的对话者。在法庭审理阶段,无论是书面诉状和答辩状或者是口头论辩,除了要说服自己的逻辑理性,还要说服的目标是对话中的对方。这个阶段的主体双方,基本只有书面论证的交流,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证人、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我们可以⑥看到这个过程也仅仅是简短的交流,双方仅仅对程序性事项和非法证据做一个简单的判断,为接下来的庭审做准备。原告方或者控诉方在起诉书中,虽然是以被告作为预设的听众,但是,其只能陈述他认为对主张有利的重要事实或者证据,法语论文题目,没有被告的互动,一切对听众的猜测只能在主体自身的理性范围内完成,这样的论证还要禁受对方全方位的攻击。被告的答辩状,相对而言,论辩性要强于原告方或者控诉方,因为其不仅可以已主观理性建构理性的证据链,还能通过针对性的陈述或者举证削弱对方的论证,当然,前提是他确实有能力和证据支持他能这么做。
  第三,如果说大陆法系的司法审判是一场盛会,这场盛会的中心必然是法官。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制下的法官,有些案件甚至包括审判委员会的全部法官,都是原被告或者控辩方所要说服的最重要的听众目标。虽然,双方论证过程所围绕的核心是当事人双方的事实问题,但是,司法过程并不仅仅判断事实为何,还包括在法学上它应该如何,这个裁判者便是法官。事实为何的问题,足够双方当事人论辩很大的篇幅,但法官怎么认为,则是另外一回事,双方所要做的工作便是让法官认为,自己没有撒谎,事实确实如此。例如,彭某案中,彭某陈述的事实是,他见义勇为扶起摔倒的老太太并将其送往医院,垫付二百元钱医疗费,徐某老人坚持是彭某撞倒了自己,理应赔偿。事实的发生,转瞬即逝,除了他们自己谁也没有看见那一刻发生了什么。但是,双方在起诉书和答辩状中,都建构了逻辑严密的论证体系。双方极力的描述当时的一切情境,所要达到的效果就是说服法官相信自己所说的是真实的,或者至少否定对方的某些陈述是假的,以此使法官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民事案件只要双方的证据链所达到的证明力出现一方强一方弱即可,刑事案件控辩双方的目标显然比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更大,控诉方如果控诉被告故意杀人,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必须对案件的证据形成绝对的证明力,排除一切可能性和非法证据,辩护方所要做的则是由相反的证据反对或提出合理质疑即可,因为刑法准则要求被告不需自证其罪。举证责任在多在控诉方,对控诉方的论证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四,上诉法院法官。程序法二审终审制设计让法学论辩有一个缓冲性的修正张力,法官的判决书并非作出即生效,这里的判决主要是狭义上的判决,不包括我国民事程序中还存在特别程序包括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或者是非诉程序如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等均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也不包括一审终审的极少数案件。普通的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案件都是有上诉机制保障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一程序中,一审判决书所要面对的听众除了自己,还要说服起诉方和应诉方,这二者的利益平衡或者说双方对判决的忠诚度是法官目的所在。但是居高不下的上诉率,足以说明,往往败诉方不会轻易妥协。这样一来,一审的法官在公正作出判决时,必须加入一个要仔细考量的听众――上诉法院法官。如若上诉,改判率有多大,是一审法官首要衡量的因素。基于上级监督权威的存在,法官也会努力去建构自己的论证体系,以期自己的判决足以说服上诉法院法官。
  第五,关注案件判决的群体。这样一个范围不明确的群体是任何主体都难以把握。起应各方和法官需要区分具有不同教育背景和社会层级的听众,这种区分本身也不可避免的要根据主体个人素养,学术背景,社会角色,政治立场等各个因素来决定。例如,一个足不出户的农民,便容易将听众仅视为家人或者邻里,而一个公共知识分子,则会将听众区分为几个不同的听众群,像农民,知识分子,政府等。
  在现代这样的网络时代,网络传媒这一中介力量大不同于传统媒介,八十年代以后出生的大部分民众都会使用网络,大部分的知识分子也都是会使用网络技术的,这样一来,普通民众的基本意见是完全可以发布和传播的。甚至能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形成一种意见的博弈。故现代司法面对的有效受众,可以限缩到能够有效参与到司法进程中诉讼参与人和关注案件进程,愿意表达意见的民众⑦。的论的角度看,论辩主体也无需说服全人类,只要能够说服具有理性决策力和作用力的听众,就可以使主张得以实现。绝大多数司法裁判并非关乎公共利益,无需关注公正之外的异议,只是双方主体间的利益协调,正义实现,解决争端即可。普遍听众只是作为法官司法裁判的公共良心指示器,作为法官价值判断的参考。
  三、听众对判决合理性的修辞意义
  2007年的许某案中民众的意见极大的修正了判决的结果。许某案原本并非是什么疑难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按照演绎的模式进行,符合司法判决的逻辑标准,但舆论一边倒的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不同意法官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也将本案发回重审。再审改判宣告了一审法官的法学论证失败。一审的判决法官专断式的独白不考虑听众的可接受性,听众也用法理和舆论力量战胜了僵化的形式逻辑。二审法官在作出二审裁决时,在关注案件事实和法学规范的基础上,在适用法学时,从修辞学的角度出发,认定案件事实的偶然性和许霆的主观恶性不大都符合普通大众对案件事实的价值认知,可见事实修辞中的论辩、意见之整合以及观点之可接受性,在一定程度上都需要听众的主体价值判断共识。所以法官在做司法判决的时候,就应该以某种合理的方式迎合听众的道德观念,因为“法庭上使用的修辞是这样一种说服:它并不灌输对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知识,而产生对正义和非正义的信念”。⑧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可以将修辞当做擅断的工具来使用,听众可以将法学论辩的修辞标准当做作用司法的外力,一个合理的司法判决,法官是要在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之后,结合社会普遍的伦理道德观念,根据相关的法学条文,以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作出价值判断,作出最有说服力且经受听众批判检验的判决。
  一份判决书要经受听众的批判检验,首先不仅要具有逻辑理性,也必须关注他要说服的听众,虽然不可能与每一位关注案件的听众进行商谈,但是判决书这一形式很好的实现了将单一听众具体化。判决书的制作是一个写作的过程,写作与说话最大的区别是,写作者较说话者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而写作的读者,也有较为充裕的空间和时间来阅读;读者可以停在某一点上,翻阅参考资料或重新阅读,而说话者在有限的时间内工作,如果他们没有在很快的时间中回应其反对者的意见,便会失去机会。⑨如果我们认为法官所要说服的对象是全部的理性人,这恐怕是不适当的。法官首先是依据自己的个人立场来预设听众。佩雷尔曼指出“当说话者论证的对象是普遍听众,但是却无法预期地获得所有人的信服时,则说话者经常将不信服的听众视为是愚蠢或不正常,这种观念从古至今皆然。”⑩我们注意到基于我国国情,媒体基本为政府所控制,也就意味着大众舆论权基本由政府掌控,一旦权力欲干预司法,舆论的力量将会被削弱到微乎其微。像许某案,所有关注案情的法学人只要表达其意见或者看法,最终都会形成一方主体的意见集。法院应当重视当事人主体性与诉讼程序正当性,促进主体间的商谈、哪怕一方主体是政府权威,也必须置于平等的语境下公平论辩,如此才能建立司法本身的权威,而不是附庸在政治权力之下的权威。
  结语
  在职权主义的法庭语境当中,如果法官无视听众的反对,不顾法学的程序,擅自操纵会话过程,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崩盘。没有一个公正、透明、平等的法学商谈语境,听众的基本诉权、话语权得不到保障,就是人权得不到保障,法治进程无从谈起。我国庭审必须在国家公权力提供的制度和程序架构内,从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纵向沟通维度转向各听众主体间商谈共识的横向维度。法学推理不仅要在逻辑形式上符合合理性的标准,在论辩和修辞维度也能达致普遍听众的可接受性,此时方能防止法官的擅断和权力腐败。(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比利时]佩雷尔曼.旧修辞学与新修辞学[A].杨贝译.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 彭中礼司法判决说服性的修辞学审视――围绕听众的初步略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
  [3] 陈金钊 熊明辉法学逻辑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 廖义铭佩雷尔曼与新修辞学唐山探讨与批判丛书
  注解
  ① Lane Cooper,The Rhetoric of Aristotle,(Englewood Cliff,New Jersey:Prentice-Hall,Inc,1960),p.xx70
  ② Chaim Perelman and Loucie Olbrechts-Tyteca,The New Rhetoric: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op.cit.,pp.30-31
  ③ Ibid
  ④ 廖义铭佩雷尔曼与新修辞学唐山探讨与批判丛书第66页
  ⑤ 廖义铭佩雷尔曼与新修辞学唐山探讨与批判丛书第66页
  ⑦ 此处本文认为愿意表达意见,并且能够表达出理性见解的多为具备法律基本知识,能够引导舆论的公共知识分子也就是佩雷尔曼认为的精英分子,也包括形成一边倒势态意见的民众集。
  ⑧ [美]波斯纳.超越法学[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580页
  ⑨ Chaim Perelman,L.Olberchts・tyteca.The New rhetoric:A Treaties on Argumentation[M].London: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1969.p.202
  ⑩ 廖义铭: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探讨与批判丛书 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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