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日本的保护处分制度看我国的少年教养制度[日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日语论文 责任编辑:花花老师
更新时间:2017-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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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护处分是日本对非行少年进行矫治处遇的一种方式,在适用对象上和我国少年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几乎一致。但两者在制度理念、制度内容、程序设置方面却存在很大异同。在对两者的比较探讨中,将使我国少年教养制度的缺陷得以揭示。 中国论文网 [关键词]保护处分;少年教养;少年司法 [中图分类号]D913.5 [文献标识码]A “保护处分”是日本对非行少年进行矫治处遇的一种方式。在适用对象上和我国少年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几乎一致,都是对达到一定年龄、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又不构成刑事处罚的非行少年采用。但是,两者在制度理念、制度内容、程序设置方面却存在很大异同。对两者的比较探讨,将使我国少年教养制度的缺陷得以揭示。 一、制度理念 保障“少年的健康成长”是日本少年法规定的基本准则,也构成了保护处分的基本理念。“少年非行多数是一过性的,可以期待少年的自然改过,对少年的教育任务首先应当交给父母和学校”。对非行少年的矫治“目标是以少年的主体性、自立性为中心的,所以其教育的理念、措施与学校教育、一般教育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从少年的主体性和自立性的观点看,对有过非行的少年也要优先进行家庭内部教育、学校教育和一般社会教育。” 在我国,虽然有“少年教养制度的根本目的是教育、挽救违法犯罪少年”一说,但是,在论及少年教养制度的首要目的时候,普遍认为是社会防卫。“社会防卫目的就是本着维护社会利益,达成公共福祉。即在行政的领域就将有犯罪征象的危险行为控制,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袭。”“这是因为少年教养人员都是具有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而且一般都具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心理,将其收容起来进行教养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其与社会隔离,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宁秩序的防卫社会的目的。”(P214)这种把少年作为潜在犯罪分子而加以预防、惩罚的思想在我国的少年庭设置上便可略见一斑。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少年庭只受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正如很多学者指出的,这正是我国长期以来片面强调控制犯罪、惩罚犯罪的结果。世界上的第一个少年法院除了注意违法儿童外,日语论文,就还为那些受虐待、受忽视、组合家庭的儿童少年提供必要的法学帮助。现在许多国家的少年庭也并非以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作为唯一审理对象,连少年虞犯事件甚至无人管教少年或需要抚养的少年等似乎应由福利机构处置的少年也纳入处置的范围(P28)。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由单一的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窄幅性”向受理少年案件,包括少年犯罪案件、少年刑事受害案件、少年权益保护案件等多样化的“宽幅性”样式蹉转化是世界各国少年法庭(法院)的发展趋势。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少年庭的受案范围,是纠正我国少年教养制度“首要目的”的第一步。 二、制度适用的前量程序 随着1947年(昭和22年)日本新宪法的施行,少年法得到了彻底的修改。与旧少年法相比的特点之一就是改变了检察官先行介入案件的权利即刑事处分(处罚)优先,采用了家庭法院优先决定准则,即少年案件由家庭法院专属管辖。绝大多数的犯罪少年由司法警察发现,根据侦查的结果,认为是应当判处罚金以下刑罚的,案件直接移送到家庭法院相当于监禁以上刑罚的,案件将被移送至检察官处,检察官在进行侦查后,如认为有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家庭法院(这被称为“全部案件移送主义”)。关于触法少年,一般人报案是由警察处理,但触法少年是儿童福利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应当把处理情况通知儿童咨询所或儿童福利事务所。没有必要通知时,警察应当对少年提醒注意或提出劝告,必要时与保护者关系,保护者提出要求时可以继续进行辅导。知事或儿童咨询所所长认为受到通告的少年应当移送家庭法院进行审判时,由家庭法院进行审判。关于虞犯少年,根据年龄进行不同的处理:不满14周岁的,基本上与触法少年同样处理;关于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少年,发现该少年案件的警察可以任意选择,或者将虞犯少年直接移送家庭法院、通知家庭法院,或者通知儿童咨询所;关于18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的少年,一律移送、通知或报告家庭法院。 家庭法院受理少年案件后,必须对“少年、监护人或可以提供参考资料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先行主义)。该调查由家庭法院的调查官根据承办少年案件的法官的命令进行。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少年及其监护人、联系人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等特别是有效地应用少年鉴别所提供地对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的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也就是说,由调查官进行的是社会调查。调查官经过调查,应当提出符合少年健康成长的处理意见,交给法官。另外,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做出观护方法决定,将少年移送少年鉴别所,对少年心理、身体素质等进行鉴定。少年鉴别所鉴定的内容主要包括智能鉴定、性格鉴定和精神鉴定,即进行的是身心调查,为此,少年鉴定所雇有医师、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等专家。家庭法院主要依靠这两方面调查依据进行审判。 在我国,关于严重不良行为少年的处置方法,基本上都是由厅政机关(公安机关或教育行政机关)做出,他们实际掌握决定权,而且我国当前对严重不良少年所采取的处置方法,大部分都属于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法。但人身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仅仅由公安机关甚至教育行政机关就可以对少年决定采取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厅政方法,显然不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宣言。一般公民的人身自由尚需保护,那么对少年这样的弱势群体更需要提供保障。 对于“调查先行”,虽然我国法学法规中有相关规定,如“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少年的讯问,……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与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的制作讯问提纲。”但是由于过于概括笼统,没有具体程序设计,再加上办案人员公务繁多,常常敷衍行事,即使有些认真负责的,但限于术业专攻,常常力不从心,调查先行便流于形式。 我国少年收容教养的审批权,根据1982年公安部《通知》的规定,少年收容教养审批机关是地、市以上的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法学规定是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鉴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一种非常设的机构,面对经常大量的劳动教养审批事务,劳动教养的审批工作只好“委托”给相应的公安机关办理。这样,公安机关既办理少年教养案件又审批少年教养案件。“自办自批”模式完全抹煞了“批”这一程序存在的必要性。“批”就是要在开放性环境中纠正“办”过程中的错误。尚且不说封闭性的“自批”有包庇之嫌,“自批”会不会真的探讨了再批就已经是个问题了。“自办自批”往往成了书面化、流程化的东西,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 三、制度的具体内容 家庭法院对受理的案件由法官做出终局决定。终局决定有8种:1、审判不开始;2、移送儿童福利机关;3、移送检察官;4、移交案件;5、不处分;6、保护观察;7、移送儿童自立设施或儿童教养设施;8、移送少年院。其中6、7、8是保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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