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题来自日本《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就该动产代价及其利息,存在于该动产上。”动产买卖先取特权是指,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已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在价金清偿之前享有的就标的物及其利息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法学上做出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动产出卖人本可以通过同时履行抗辩权或留置权来确保价金的支付,但在赊销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必须先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无法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担保自己的债权实现。而且由于买卖合同当事人能力、费用等因素,不能通过约定担保来维护自身权益。相反,通过该动产的交付,买受人的责... 引言: 本文选题来自日本《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就该动产代价及其利息,存在于该动产上。”动产买卖先取特权是指,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已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在价金清偿之前享有的就标的物及其利息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法学上做出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动产出卖人本可以通过同时履行抗辩权或留置权来确保价金的支付,但在赊销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必须先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无法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担保自己的债权实现。而且由于买卖合同当事人能力、费用等因素,不能通过约定担保来维护自身权益。相反,通过该动产的交付,买受人的责任财产增加,这使得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获得了意外的利益。通过买卖合同动产交付,客观上造成出卖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结果,显然有违公平。毋宁由法学直接规定--出卖人可以优先从该已交付的动产中实现价金债权,仅将买受人的责任财产回复到该买卖合同之前的状态,这也不会有损买受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与期待。因此可以说,动产买卖先取特权主要着眼于当事人的公平而设定。在日本民法典规定动产买卖先取特权以来,该制度曾经利用率很低,但现代化的交易市场出现了大型化、巨额化的动产信用买卖以后,当买受人破产时,日语毕业论文,动产买卖先取特权作为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实现的手段,发挥了积极的影响,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赊销买卖的出卖人引用动产买卖先取特权来维护自身债权的案例。 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