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没收财产刑:俄罗斯经验与中国现实[俄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俄语论文 责任编辑:阿米更新时间:201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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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十七至十八世纪时,俄罗斯统治者曾经广泛适用一般没收财产刑。1903年沙俄刑法典废除了这一规定。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初,该刑罚成了巩固苏维埃政权、镇压反革命的政治手段。1960年苏俄刑法典规定没收财产刑条文的数量同前几部苏俄刑法典相比,已明显变少。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规定一般没收也大幅减少。2003年俄罗斯废除没收财产刑,直接原因是该刑罚种类的适用率极低,间接原因是与俄罗斯社会所发生的私有财产地位的变化有关。我国应废除一般没收财产刑制度,同时完善特别没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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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一般没收;特别没收;俄罗斯;中国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2-0083-08
  作者简介:龙长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律院后流动站探讨人员,内蒙古大学法律院副教授 (北京 100872)
  作为刑罚种类之一的一般没收财产刑,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尽管如此,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还是保留了这一刑罚制度。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争论就此结束,而是恰恰相反,现在,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撰文,建议取消该刑罚种类。 十七至十八世纪时,俄罗斯统治者曾经广泛适用一般没收财产刑。俄罗斯1996年刑法典将没收财产规定为刑罚种类之一,但是,2003年俄罗斯立法者废除了这一制度。这引起了俄罗斯刑法律界的极大争论,进而,俄罗斯立法者在2017年又将没收财产再次规定在刑法典上,俄语论文网站,但已经不是1996年时的刑罚种类的一种,而是“其它刑事法学性质的方法”。俄罗斯没收财产刑的命运,可对我国一般没收财产刑存废的争论,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没收财产刑在俄罗斯刑事立法上的演变
  在十七至十八世纪时,俄罗斯的统治者为了消灭政敌,同时,为了防止犯罪人的亲友继续从事颠覆政权的活动,曾经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刑。在1845年俄罗斯的《刑罚感化条例》中,便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但是,到十九世纪下半叶时,这一状况发生了变化。当时,部分俄罗斯的民主人士开始呼吁废除一般没收财产制度。这是因为,一般的没收财产刑“与财产权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并且,不可能不会动摇对作为任何一个良好社会根基的财产权神圣准则的信赖”①。“在1871年司法部宣布完全没收财产这一刑罚在理论和实践上没有根据之后,最后几个版本的1845年《刑罚感化法典》就将它删除了”[俄]库兹涅佐娃、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11页。。因此,1903年沙俄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一般没收财产刑,只是在该《刑罚感化法典》第36条中,规定了特别没收制度。可以说,在俄罗斯革命前这一阶段,没收财产刑在沙俄的命运是与其在西方国家发展的脉络基本相吻合的。但是,十月革命的发生,却令俄罗斯没收财产刑的命运又一次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苏维埃政权建立的最初几年,没收财产成了一种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镇压反革命的政治方法。苏俄第一次正式出现没收财产的概念,是在1920年4月16日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人民委员会法令中规定的。该法令第三条中规定,没收财产是指国家将私人或者团体的财产无偿、强制地剥夺。在1921年10月17日苏俄人民委员会对于《征用和没收私人及团体财产程序》的法令中,进一步明确了没收财产的概念和适用程序。到1922年《苏俄刑法典》时,一般没收作为一种刑罚种类被确定下来,而且,所占比例巨大。在1922年《苏俄刑法典》200个条文中,有55个条文(占总数的28%)规定了一般没收财产刑。而且,《苏俄刑法典》第50条规定:“法院选择刑法典相关条文所规定的一种刑罚以后,可以在这种刑罚以外合并判处必要的社会保卫措施或者由刑法典第32条第5项到第10项所规定的刑罚中选择较轻的刑罚”[苏] 盖尔青仲编、高里雅柯夫审定:《苏联和苏俄刑事立法史料汇编》,郑华等译,法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247页。。而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32条第5项恰恰规定的是“没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因此,在苏维埃建立初期,没收财产刑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对此,苏联时期的学者指出:“在苏维埃国家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阶段,作为刑罚方式的没收财产是镇压阶级敌人的重要方式,没收财产剥夺了剥削分子及其同盟者通过不劳而获的方式积累的财产,具有惩罚的力量,对最为危险的犯罪分子起到了预防影响。”Курс советского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Общая часть) Т. 2. / Отв. редакторы. проф. Н. А. Беляев, проф. М. П. Шаргородский.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Ленинградского уинверситета. – Ленингдад. 1970.C.303.可以说,在此阶段广泛适用没收财产,是无产阶级政权镇压敌对分子,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的必要手段。
  1921年3月俄共十大以后,苏俄从战时共产主义转向了新经济政策。由于新经济政策的实行,没收财产刑被滥用的状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这与当时私人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和发展有关。也正是因此,1926年《苏俄刑法典》删除了16个条文中的没收财产刑,仅有36个条文规定了一般没收。但是,上世纪二十年代后期,斯大林对新经济政策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苏联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也由新经济政策模式转变为斯大林模式了。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没收财产的这一刑罚措施又出现了再次被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状况直到斯大林去世后,才有所改善。在1958年苏联刑事立法准则和随后的1960年《苏俄刑法典》中,没收财产刑仅仅是对那些国事犯罪和严重的贪利性犯罪作为附加刑被规定。而且,在1960年《苏俄刑法典》中,只有27个条文规定了一般没收这一刑罚措施。因此,1960年《苏俄刑法典》同前几部刑法典相比,规定没收财产的数量变少了。但是,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由于苏俄所面临的经济、社会问题,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增多,一般没收财产刑又一度地在立法上出现了被扩大适用的趋势。随着不断地对1960年《苏俄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到1996年3月,一般没收财产这种刑罚,已经被规定在45个条文中。   1996年俄罗斯通过新的刑法典时,也规定了一般没收财产这种刑罚措施。根据被废止前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对出于贪利的动机而实施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规定没收财产,并且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的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处。”在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中,只有24条文规定了一般没收。 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规定一般没收的条文,与苏俄时期刑法典规定一般没收制度的条文相比,数量已经大幅减少。
  从上述的俄罗斯没收财产刑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我们能够总结出如下规律。第一,没收财产刑往往被统治者作为镇压政治犯罪、打击政敌的手段使用。这一点在俄罗斯没收财产刑的发展史上非常明显地表现出来。如在苏俄时期,新生的无产阶级政权就是将没收财产用作巩固其统治地位的工具。因此,在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上,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第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罚措施,随着社会条件、人们私有财产观念的变化而变化。这一点在俄罗斯刑事立法发展史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当社会上私有财产观念增强时,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会受到限制,甚至被取消。1903年《沙俄刑法典》、1960年《苏俄刑法典》和最初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对于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均可证明这一点。第三,没收财产也可能因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导致被扩大适用,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后来的发展历程便证明了这一点。
  二、1996年后俄罗斯学界对没收财产刑的激烈争论
  在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急剧地缩小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的情况下,是不是对没收财产这一刑罚措施就不会再有争论了呢?回答是否定的。
  在俄罗斯,对一般没收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上不应该规定没收财产刑。因为这种刑罚措施,侵害了犯罪分子家庭成员的财产利益。完全没收财产的刑罚措施与刑事惩罚的目的和任务不符。这一刑罚措施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俄罗斯联邦宪法、人道和公正准则相矛盾。完全没收那些被判处自由刑的人的财产,既不能促进犯罪人的矫正,也不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因实施了严重的贪利性犯罪被判刑的人而言,无论如何也无法保证他不会再想尽办法恢复其财产,也无法保证他不再实施犯罪,言辞更加犀利的反对者,甚至认为这一刑罚方法是‘斯大林专制制度的恶果’。”Полный курс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 Под ред. А. И. Коробеева. Т.1. Преступление и наказание. – СПб.: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Р. Асланова 《Юридический центр Пресс》, 2017.C.1115.
  第二种观点赞成刑事立法上规定没收财产刑。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这一刑罚方法是公正的,并且是完全合理的,因为这有可能没收犯罪分子获得的所有非法财产。这一刑罚方法的价值不在于无偿地没收犯罪人的财产,而在于改变了犯罪人对财产需求的结构,因为这会让犯罪分子明白,他通过犯罪的方式来实现增加财产的目的,会变得毫无意义。”甚至认为“在非严重的贪利性犯罪上也适用这一刑罚”Полный курс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 Под ред. А. И. Коробеева. Т.1. Преступление и наказание. – СПб.: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Р. Асланова 《Юридический центр Пресс》, 2017.C.1116 – 1117.。
  上述争论导致的结果是没收财产刑废止论者获得了最初的胜利。废除没收财产刑的直接原因是这一刑罚种类适用率极低。俄罗斯学者的统计表明,“从1997年《俄罗斯刑法典》生效时起,这一刑罚种类每年的适用率仅占被判刑人总数的1%左右”。“1999年克拉斯诺达尔边疆区被判处这一刑罚的仅接近0.9%,而在2000年接近1.3%。因抢劫而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人占被判处没收财产刑总人数的72%,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没收财产的仅占总人数的1.1%。这是因为,大量非法聚敛的财产都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且,没收财产刑判决的执行率不超过20%,通常是10-12%,进而使得判处这一刑罚仅仅具有形式意义,没有达到该刑罚所应达到的目的,还会损害到司法判决的权威”。“一方面是没收财产刑刑罚的严厉性,另一方面是适用的低效率,这些促使将没收财产从刑罚体系中废除的建议被提了出来”Энциклопедия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Т. 12. Иные меры уголовно-правового характера. – Издание профессора Малинина. – СПб ГКА. СПб. 2017.C.332.。在这种状况下,2003年3月11日俄罗斯总统向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提交相应法学草案时,“将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取消作为刑罚种类之一的没收财产刑的原因解释为这一刑罚种类的适用率低,并建议用作为附加刑种类之一的罚金来取代没收财产刑”Гуров А.А., Яни П.С. Конфискация имущества // Уголовное право, 2004, (4).C.67. 。
  废除没收财产刑的间接原因是与俄罗斯私有财产地位的变化分不开的。如俄罗斯《宪法》第8条第2款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形式同等地得到承认和保护。俄《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私有财产权受法学保护。正是私有财产地位的提高,人们私有财产权观念的提升,才促使没收财产刑被再次完全废除,这也重复了1903年《沙俄刑法典》没收财产刑的宿命。
  正因此,根据2003年12月8日俄罗斯联邦第162号联邦法令的规定,作为刑罚种类的没收财产刑被正式废除。然而,此举在俄罗斯却引起了轩然大波。主张保留没收财产刑论者认为,保留没收财产刑的原因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首先,废除没收财产刑是对贪利性犯罪分子的纵容。 “杜马的决定将是正确的,如果在倒掉洗澡水的时候没有把婴儿也倒掉的话。是啊,没收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是不公正的,应该废除。但是,在很多情况下(除了没收那些合法的财产外--引者注)还有那些从国家和私人手中骗取的财产。而且,数额非常巨大。比如说,房子、汽车、甚至直升飞机,还没算不计其数的银行存款……在侦查犯罪时,古罗马公民首要的一件事就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谁将会受益?’我们也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很容易回答这个问题:受益的绝不是那些将工厂中的铅管当成废品顺手牵走者,并且,受益的也不是那些到邻家偷鸡摸狗的人。如果是那样的话,就真的不需要没收财产了:只要支付管子的价款,把鸡、狗还回去,如果偷来的鸡、狗还没有被烹掉的话就行了。”Кудрявцев В., Кузнецова Н. Ошибка с конфискацией // Российская газета. 29.03.2017.废除没收财产刑,“刑事法学就失去了一个威慑那些双手不干净的人的非常强有力的法学手段” [俄]科罗别耶夫А. И. 《中文版序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于是,没收财产刑保留论者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有俄罗斯学者直接指出:“到目前为止,在刑法和犯罪学领域的俄罗斯学者,没能提出某种准则性的反对没收财产刑的理由” Скобликов П. Конфискация имущества как наказание:доводы за и против // Уголовное право, 2004, (2).C.62. 。立法者在完全废除没收财产刑的情况下, 也同时忽视了没收财产在同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作斗争领域的重要影响,忽视了这一刑罚所具有的预防犯罪的积极功能。
  其次,罚金刑起不到没收财产刑应该起到的影响。2003年修改刑法典的法学用罚金刑取代了没收财产刑。然而,《俄罗斯刑法典》第46条第2款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应该在两千五百卢布以上,一百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两周以上五年以下工资或者其它收入”。在罚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显然起不到原来的没收财产可能起到的影响。正是因此,“刑法中的新规定(指废除没收财产刑--引者注)首先是大大地降低了或者免除了官僚犯罪、商业精英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主体的刑罚,其次才是解决刑事立法人道化问题。正因为如此,这些修改的很大一部分不仅使专业法学工作者,而且使大多遵纪守法俄罗斯公民产生了十分矛盾的感觉。” [俄]科罗别耶夫А. И. 《中文版序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越多,在支付给国家(社会、被害人)后,剩的也就越多”Скобликов П. Конфискация имущества как наказание:доводы за и против // Уголовное право, 2004, (2).C.63.。这无异于在鼓励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因为这种活动的代价是确定的--一百万卢布。
  最后,完全废除没收财产与俄罗斯签署的国际公约相违背。应该指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4)等俄罗斯签署的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规定没收这种刑罚方式的义务。而根据《俄联邦宪法》第15条第4款的规定: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原则及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确立了不同于法学所规定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完全废除没收财产,同时也违反了俄罗斯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在对没收财产刑问题进行了三年激烈的争论后,2017年补充和修改刑法典的法学就又恢复了没收财产。只是,此时的没收财产已不再是最初的刑罚了,而成了类似于保安处分的一种方法,其没收的对象仅限于与犯罪有关之财物。
  三、俄罗斯没收财产刑对我国的启示
  作为刑罚种类的没收制度,在我国可谓历史久远。没收财产被统治者当作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曾被广泛适用。“这一状况一直延续到20世纪初清廷被迫进行修律,在1911年由沈家本主持制定的大清新刑律中才第一次废除‘籍没’刑,而代之以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特别没收制度。”万志鹏:《论中国古代刑法中的“籍没”刑》,《求索》2017年第6期。对一般没收制度在清末立法上的这种变化,刑法律家王觐指出:“昔时关于犯重罪者,除处以重刑外,并没收其全部财产,我国唐律暨明清律所规定之财产籍没,即属此类。今世文明各国,不采用一般没收之制,惟没收与犯罪有特定关系之特定物,我现行刑法亦然。”王觐:《中华刑法论》,姚建龙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17年版,第391页。可见,没收财产刑在清末修订大清新刑律时的变化,是得到了学者们支持的。然而,我国历史上废除一般没收的这一做法,因新中国刑法大量地借鉴苏俄刑事立法的原因,而发生了改变。
  由于《苏俄刑法典》在刑罚体系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受其作用“在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都把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罚予以确认”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俄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阶段所积累的经验,自然不能不被我国所借鉴。沿袭苏俄刑事立法对没收财产刑的认识和在刑事立法上的规定,“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罪犯、大贪污犯、大盗窃犯、大烟毒犯、大走私犯以及严重的投机倒把的犯罪分子等。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一方面是给犯罪者以惩罚和教育,另一方面是为了根绝犯罪者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可能。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财产大都是用犯罪手段聚敛来的,而且他们又利用这些财产作为从事更大的犯罪的资本,因而没收其财产是完全合理的必要的”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208页。。正是受到苏俄刑事立法的作用,我国1979年刑事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以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某些处于贪财图利动机实施的犯罪,如走私、投机倒把、伪造或倒卖计划供应票证、伪造货币、抢劫、惯窃惯盗、贪污、制造或贩运烟毒、盗运正规文物出口等”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4 – 85页。。既然我国当前刑事立法的一般没收制度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那么,没收财产刑在俄罗斯的命运,对我国又有何启示呢?   第一,我国刑事立法应该废除一般没收财产制度。
  如前文所述,我国学者对一般没收制度应予废除进行了详尽的论证。但笔者认为,要明晰我国刑事立法上一般没收制度的存废之争,就必须兼顾我国的历史、近况并参考外国、尤其是与我国有着相似的法学承袭背景的俄罗斯的经验。
  首先,从我国传统上看,废除一般没收制度,符合我国刑事法学大的发展趋势。笔者这里用的是大的发展趋势,是从我国刑罚发展这一历史长河的角度来说的。从历史上看,我国本是一个以刑律为主的国家,其典型特点是刑罚成了维护统治秩序的手段。到了清末,在内忧外患的情况下,大清王朝迫不得已才对刑律进行了改革。从当时对财产刑的改革来看,废除一般没收制度不能说不是一大亮点。这是使刑罚向着轻缓化、人道化方向发展迈出的一个重大步伐。即便是今天,当时的改革也应该是值得我们重视的。因此,认为“既然中华民族素有重刑主义传统、专制主义传统和社会本位传统,那么,与这些传统相适应,没收财产刑的存在是必然的”牛忠志:《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立法完善探讨》,《刑法论丛》2017年第4期。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如果从我国刑法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在刑罚方面表现出的恰恰是从严厉、野蛮向轻缓、人道发展的一种大趋势,绝不能以历史上存在过没收财产刑,便以此来论证当前一般没收制度的合理性。
  其次,在当前条件下,在刑法典上规定一般没收制度,与我国的实际不符。我国《宪法》第33条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便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保障人权是我国法学的根本目的,也是所有部门法都应该遵守的基本准则。在基本人权中,自然包括财产权。《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刑法的规定必须与宪法规定相符。这被明文规定在《宪法》第5条 “一切法学、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中。然而,刑法上的一般没收,明显地侵犯了该公民的财产权及其继承人的继承权。而这两项权利,在我国宪法上同样是被保护的。同时,依照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学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国家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剥夺公民合法的财产,而且应该对公民进行补偿。但是,刑事立法上规定的一般没收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无偿剥夺,这显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一般没收制度违宪,也可以从国外的宪法法院判例中得到证明。例如,1992年德国曾增加了作为罚金刑特殊形态的、涉及剥夺公民合法财产的财产刑,然而,德国学者认为,“立法者增加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既想剥夺不诚实地获得的财产,又想制定一个特别有效的刑罚--立法者想一箭双雕,但最终两个目的都没有实现。因此,应当将这一不成功的法学制度重新予以废除”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特根著:《德国刑罚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1页。。而且,德国这一剥夺公民合法财产的刑罚,在“被增加进《刑法典》之前就受到强烈的批评;甚至还有人认为它违宪”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特根著:《德国刑罚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0页。。 德国这一规定没收公民合法财产的刑罚,“根据联邦宪法法院2002年3月20日的判决,刑法典第43条a(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条款--引者注)与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不相吻合,因此是无效的,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31条第2款的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法学效力”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而德国宪法法院做出这一判决的理由在是“在这种情况下判处刑罚的数额是不具有预见性的,事实上是由法院,而不是由议会来做出的”Энциклопедия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Т. 12. Иные меры уголовно-правового характера. – Издание профессора Малинина. – СПб ГКА. СПб. 2017.C.355.。从上述德国宪法法院做出的废除没收财产刑的理由来看,一般没收制度的存废,是与一国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状况有直接关系的。这也驳斥了保留没收财产刑论者的“没收财产刑与所谓的‘私权神圣’无关,与‘鄙视有产者’无关,与意识形态无关--至少当下无关”何显兵:《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与完善--以绵阳市最近三年司法统计数据为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1期。的论点。
  再次,废除一般没收制度与国际刑事立法的主潮流相符。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废除了一般没收制度,只是保留了特别没收这一规定。而且,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从一般没收财产制度在俄罗斯发展的历程看,二十世纪后期的沙俄刑事立法已经废除了这一制度。只是在苏俄时期才恢复了一般没收财产制度。2003年俄罗斯完全废除了没收财产。而且,作为原苏联加盟共和国的格鲁吉亚、阿塞拜疆等国也先后废除了这一刑罚。即便是在刑法典保留没收制度的,一般也以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与犯罪有关的财物为限。
  第二,在废除一般没收制度的情况下,须要完善特别没收制度。
  首先,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收制度无法达到人们期望的效果,同时,还会存在着侵害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权的问题。保留没收财产刑论者的一个重大理由是,该刑罚能够惩治贪利性犯罪,预防经济犯罪。事实上,这只是理论设想,而非实践经验。实践表明,作为刑罚种类的一般没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状况不佳。例如,2002年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课题组所做的对于财产刑报告显示,没收财产这种刑罚措施,在实践中的实际应用的效率非常低,“其原因在于,在判前阶段,由于没收财产刑通常适用于重罪,因此根木不能寄望于被告人主动缴纳;在判决时,对没收部分财产刑的数额难以确定,通常是估算出一个大概的数额,而这个数额与财产刑所指向的被告人实际拥有的合法财产之间没有形成合乎逻辑的关系,以致时常出现没收财产的数额大于被告人财产的情况;在执行阶段,解决不了对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的问题,无法确认个人财产范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2017—2017年期间,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75372宗刑事案件。适用作为刑罚的没收所占比例仅为0.47%,适用作为非刑罚措施的没收所占比例为13.9%”谢望原:《刑法中的没收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6期。。同样,有论者对2017—2017年绵阳中院一审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适用的调查略论表明,在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情况下,“没收部分适用的比率远高于没收全部财产的适用比率。当没收部分财产时,法院在判决书中都明确表明‘没收个人财产’。此时,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刑就存在明显趋同的特征,只是由于该罪名的法定刑仅仅规定了没收财产而未规定罚金刑,俄语专业论文,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何显兵:《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与完善--以绵阳市最近三年司法统计数据为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1期。。另外, 2000年和2017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两个《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一再强调“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的表述中也能看出,在实践上确实存在着没收财产刑、特别是没收全部财产刑如同虚设的现实状况。同样,上文对俄罗斯2003年废除没收财产刑原因的略论部分指出,俄罗斯废除这一刑罚种类的一个直接原因恰恰也在于该刑罚种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率极底,起不到立法者所期望的打击贪利性犯罪进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其次,特别没收也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既然一般没收存在着上述的司法适用的问题,那么,应该如何解决呢?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典在废除一般没收制度的同时,应该完善特别没收制度。一般财产刑废除论者一再强调,没收财产刑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但是,任何人却不能因违法行为获得收益,在获得收益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没收。我国特别没收制度在《刑法》第64条中做出了如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那么,这一被规定在刑法典总则中的特别没收的属性如何呢?我国学者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特别没收不是刑罚措施,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方法或者是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强制方法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216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律原理》(第三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9-170页;张明楷著《刑法律》(第二版),法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433页。。然而,如果在取消一般没收制度的情况下,就必须要明确特别没收的属性以及在刑法典中应该所具有的地位。通过比较探讨可知,在外国刑事立法上的没收,一般仅限于对犯罪对象的没收。如日本刑法典和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日本刑法典上的没收制度,属于附加刑的一种,而在现行的俄罗斯刑法典中,没收财产与医疗强制性方法一起被规定在其它刑事法学性质的方法一章中,进而使得该刑罚种类具有保安处分的一些特征。但是,不论是将特别没收作为附加刑,还是作为保安处分,很明显,其性质已经不再是行政强制方法,而是一种具有刑罚性质的法学后果。据此看来,我国的特别没收制度应该先从其在刑法典上的属性和地位上进行界定,此正所谓名正言顺是也,否则就会出现,现在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状况。笔者认为,应将我国的特别没收制度,作为保安处分方法进行规定。保安处分和刑罚有着如下区别:“刑罚是犯罪的后果,是对犯罪的报应,保安处分是保卫社会,是对犯罪者的矫正教育。前者是传统意义的刑罚;后者是具有近代刑罚特征的目的刑和教育刑。前者是基于伦理、正义的责任而适用;后者是基于个人性格的危险性而适用。犯罪是刑罚的必然前提,或者说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保安处分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预防方法。刑罚是惩于后,而保安处分是防于前。”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律》(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585页。 就我国刑法典目前的规定状况而言,属于保安处分性质的方法已经大量增加,如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72条第2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有关内容的规定,已经明显具有了保安处分的属性。可以将这些带有保安处分的方法在刑事立法上进行系统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正确适用。
  再次,应对特别没收制度的没收对象进行明确。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特别没收的对象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方面,这里所用的违法所得是指广义的包括犯罪所得在内的,一切违法行为的所得,还是指狭义的仅包括犯罪所得有关的财物呢?在笔者看来,应该将没收的对象限定为犯罪所得,也就是说,应该处以特别没收的财物,应仅限于犯罪所得,而不能做扩大解释。在刑法典上,作为保安处分的特别没收制度,应该没收的仅限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财物和这些财物所孳生之财产利益。这样,一方面,可以保障作为刑罚制裁方法的刑事手段的严厉性、权威性;另一方面,可以对特别没收财物的范围进行清晰的界定。
  四、结 论
  俄罗斯一般没收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产生到废除,从再次被规定到再次被废除的过程。这一过程表明,一般没收制度的存废是与私有财产的发展和保护状况有直接关系的。在私有财产地位提高,重视人权保障的社会背景下,一般没收制度很难有存在的理由。新中国一般没收制度是从苏俄借鉴而来,那么,今天在我国社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私有财产受法学严格保护的情况下,一般没收制度已经丧失了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我国应顺应历史的潮流,借鉴俄罗斯对一般没收制度改革的经验,废除一般没收制度,并通过完善特别没收制度,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责任编辑:刘迎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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