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几千年历史所沉淀和积累的以追求和谐、反对争讼、维护特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学及诉讼文化,与西方明显不同。西方的诉讼文化的基本内核是注重程序至上,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而中国的民事诉讼发展中所体现的“程序至上”色彩明显少于西方的民事诉讼。 外语论文网 www.waiyulw.com 【关键词】古代民事诉讼 诉讼文化 审判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 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之后历经春秋战国、汉唐、元明清等朝代,其所体现的“和合”文化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糅合的现象在法学发展中是独一无二的。 据古文献记载,早在西周时期,便出现了刑诉与民诉的初步分野。《周礼・秋官・司寇》说:“争财曰讼”,“争罪曰狱”,郑注:“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显然“讼”指民事诉讼,“狱”指刑事诉讼。战国时期,法家思想盛行,各国变法大都以刑罚为主要手段督励耕战,李悝的《法经》确立了封建法典的典范。其结果是民事关系的法学调整被严重忽视,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开始步入低谷。从汉朝开始,我国的民事诉讼逐渐完善并开始制度化。唐朝时期,政治法学制度均已达到成熟的程度。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上也有新的发展。例如,《唐律疏议》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期间、管辖与受理、终审权与越诉以及司法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明清时期,民事诉讼制度趋向完备。清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审理制度等方面都较前代有重大发展。宗族制度更加完备,家法族规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特殊的功能。与此同时,调解制度成为清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有: “情、理、法”断案。在古代各州县衙门的大堂上,“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醒目地挂在大堂中央,用以警醒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国家的法学是最高的天理,同时,国法也是人的各种感情的集中反映。合乎情理是法学存在的基础,也是对常识性的道德与正义的平衡。情理作为常用的价值判断标准,包含充分尊重和融合不同区域的风俗习惯的要求;法学是在情理的基础上被国家用具有约束力的力量规范化的部分,情理通过法学发挥其影响,法学本身的解释是依据情理而来的,也可因情理而被变通。 调解息讼。在中国古代,儒家思想渗透于生活各领域中。受“和为贵”和“无讼”等思想的作用,普通的民事纠纷大多以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从文献中不难发现,调解在我国法学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久盛不衰。在周代实行的官制中就已设立“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的职位,专门负责调解事务。此后各朝各代,普通百姓和官吏都乐于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各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委员会,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等级色彩浓厚。自原始社会末期开始,等级特权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日益发展,中国古代民事诉讼体现了等级特权属性。其主要表现在由于当事人贵贱尊卑的身份不同,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学地位也不同。《周礼》中规定:“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同时,凡是涉及王公贵族的民事诉讼,被称作是“事重”之案,一般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即使有权受理的司法机关,也要“贵状奏闻”皇帝,取旨定案,以示与一般“常事”之案的区别。 古罗马民事诉讼 古罗马民事诉讼的形成与发展,经过了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和非常诉讼三个阶段,反映了诉讼制度从自力向公力、从保守向开放、从复杂向简明的发展过程。首先,法定诉讼是只适用于罗马市民的诉讼。诉权完全由法学规定,凡法学无规定的,即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侵犯,法官也不予受理。审理过程分为法学审理和事实审理。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须按照法定的言词和手续,如果不遵守,就要败诉。其次,程式诉讼起源于外务大法官的审理程序,它仍分为法学审理与事实审理程序,但当事人仍可自由陈述意见,无需遵守法定的语言和动作。原告必须向裁判官提出案件要点和诉由,而且形成一种固定的程式。最后,在非常诉讼阶段,由于皇帝对国家权力控制的加强,对行政和司法纠纷采取直接程序予以解决,不再由审判员审理,而是由裁判官全权处理案件,从而使法学审理和事实审理的区分趋于消失。 古罗马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有: 形式主义和实体裁判并存。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最初采取的是形式主义诉讼,依照固定的程式要求。后来随着法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除了依照固定的程式之外,裁判官还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安排诉讼和处理诉讼手段方面可以自由裁量。形式主义与实体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体现了古罗马人的实用主义精神。 开放性倾向。法定诉讼中的誓金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就自己诉讼主张的真实性进行赌誓,如果一方的主张被认定是虚假的,他提供的赌金就会被没收纳入公共钱库。誓金诉讼可以对物,也可以对人。在裁判中,通过双方发誓的形式体现出神灵的参与,使古罗马民事诉讼有一种宗教神秘感。随后的程式诉讼和非常诉讼,在自然法理念基础上,加强了裁判官、执法官的权力,保障了当事人的主动参与性,体现了一种开放性的倾向。 精神和理念外化。古罗马民事诉讼制度中每一种诉讼几乎都有自己的名字,以此来表达自己所维护的特定权利,形成权利体系,而提起诉讼的前提――自然权利――是隐含于执法官主权权力确定的诉权之后,在诉讼的结果中显现最终受到保护的实体权利,体现一种精神和理念的外化。 中西民事诉讼的异同 中国几千年历史所沉淀和积累的以追求和谐、反对争讼、维护特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学及诉讼文化,与西方明显不同。西方的诉讼文化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文化的总称,其基本内核是注重程序至上,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国家形成不同。中国古代的部落战争催生了国家。夏朝建立后,社会生活中出现专制、等级制度的特色,法学的产生也是以服务于统治阶级的统治为主的。古罗马的形成则是在冲破了经济发展与氏族纽带后,在本国贵族与外来平民的激烈斗争中,迫使贵族妥协而产生的。作为第一部成文法的古罗马《十二表法》,是平民战胜贵族的结果。因中西方国家产生方式的不同,导致了法学和人们对法学的看法也存在异同。在中国,法学从一开始就以对社会的控制镇压和管理为重心,诉讼制度也不例外,体现的是人治色彩。在西方,法学产生伊始,就同时孕育着权利与义务观念,获得共同遵循的效力。 地理环境不同。中国处于东亚大陆的中心,周围是草原、高原、森林、沙漠与海洋,容易形成与世隔绝的状态。同时由于祖先重视农业发展,故而创造出“礼治”来维护安定和谐的秩序,排斥法的影响,和合为其主要的法学文化。西方国家法学文化演进的基础是古罗马国家的法学,古罗马位于半岛之上,古罗马人善经商,在频繁的商业交往活动中,血缘氏族关系被打破了,各种不同的文化之间发生了激烈冲撞,法学文化相互交融,从而形成开放式的社会。中国人在近乎封闭的状态中遵循着仁、义、礼、智、信等古老的训诫,诉讼中体现儒家色彩。西方人建立了公平公正的法治准则,实际情况是人民未必能得到规定的安定与和谐,但可以争取到应属于个人的那一部分权利。 国家社会结构不同。在中国古代社会,宗法家族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人们依赖血缘、依靠亲情,不强调人人平等,因而个人的主体意识无法产生,但“三纲五常”却长期钳制着人的思想行为。在此背景下,类似平等、自由、权利观念等民主意识的生长举步维艰。在古罗马国家,因私有制的发达、贫富分化的产生,氏族纽带很早就被摧毁,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多地通过契约关系来加以维持。人生存的基础是平等与自由,个人主体意识不断增强。 经济条件不同。中国古代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统治者严格限制商业的发展,商品经济观念比较淡薄。因此,古代中国的传统法学更多地折射出强烈的农本主义思想,重视人们的守法思想,人民只能无条件地服从于国家意识,而不能拥有自己的权利。这明显地区别于西方重商的法学文化。古罗马的商品交换相当频繁,出现了商人阶层和商业城市。为适应市场的需要,多样化的贸易关系促进了契约法逐渐完善。罗马法中的很多准则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诸如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平等、公平交易和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损害赔偿。基于中西的经济条件不同,民事诉讼发展的过程也就呈现不同的方向。 思想意识不同。由于中国历史上儒家思想一直占据统治地位,法学并没有作为一门学问,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加以探讨。法学而非法律是在统治阶级意识形态下道德的补充、政治的附庸。而且在儒家“德主刑辅”、“天人合一”等思想的作用下,中国古代法学多关注律与刑的关系、刑罚的宽严、律令的应用等,多是为了服务于统治阶级的统治,而未体现出独立性。西方国家很早就把法学作为一门学问来加以探讨,称之为法律,这和中国古代的“律学”是不同形式的探讨。西方产生了一批又一批法学思想家,尽管学术观点各异,但都致力于探求法学的核心精神,追求正义、公平、程序至上理念。而中国的民事诉讼发展中所体现的“程序至上”色彩明显少于西方的民事诉讼。(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西语专业论文,西语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