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税收文化异同及原因略论[西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西语论文 责任编辑:姗姗老师更新时间: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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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历史和文化基础的异同,我国在税收理念和税法的认识等文化方面还远不如西方国家发达。这大大作用了我国税收法制的完善,更阻碍了税收法制的实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笔者一一进行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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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治税思想异同及原因略论
  
  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的治税思想具有明显的非法制性质。我国皇权税收权力不受限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统治阶级往往以赋税为名进行横征暴敛,常常弄得民不聊生,社会矛盾激化。这种非法制的治税思想主要受儒家思想的作用比较大。儒家文化推崇忠孝安邦,礼仪治国,宣扬和倡导对国家绝对无偿的进贡,以体现对国家和皇上的绝对忠心。建国以后,我国的治税思想仍具有非法制性质。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可以说没有真正名副其实的税收法学。改革开放以后,初步建立了我国税收法学制度的框架。但除了《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等少数几部法学属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外,其它都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这种近况说到底是源于我国传统治税思想的作用。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的治税思想,发现西方国家走在了我国前面很远。西方很早就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收准则。该准则要求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基于法学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学依据,国家不能征税,任何人亦不能被要求纳税。这里所讲的法学仅仅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学,不包括行政法规。最早确立该准则的是英国。1215年英国“大宪章”首次对王权税收加以限制,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是非法的,只有国会通过法学后才能向人民征税,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准则。现代西方各国大都把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准则加以确定。比如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只有众议院通过法学后,政府才能向人民征税”;日本宪法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学定之”。他们典型的法学语言是“不经立法,不得征税”。
  由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西方治税思想具有很强的民主法治性,而我国却有着极强的专制、非法制色彩。
  
  二、立法观念异同及原因略论
  
  西方,税法作为与人民财产权直接相关的法学,其立法应主要由立法机关进行,这是西方税收发达国家的通例。在封建时期,英国的《大宪章》规定,批税权在议会,西语论文网站,而不在国王,即税收立法在立法机构。累积的实践经验形成和巩固了这样的观念,意即“对基于普通法,并由立法经常强化的下述基本准则不容争辩,臣民不同意不得对其征税,议会是征求和给予这种同意的唯一有效的处所。”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学必须由众议院提出并通过。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征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的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做出决定,不得征收。”由此可见,只有权力机关才有权进行税收立法是西方税收立法普遍的理念。然而在我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学却十分有限,我国税法的立法模式可归纳为是一种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我国开征的大多数税种,都是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层次的暂行条例,然后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而实施细则往往做出了许多为暂行条例所不包括的内容。另外,作为这种行政主导税收立法延伸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的税收通告。而税收通告变动又比较频繁且税收通告之间往往又存在冲突。这种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传统应该加以改革,否则将会大大作用税收法治。对于行政立法,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尖锐指出:“如果行政者有权决定国家税收的权力,西语专业论文,而不必只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此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因而这种行政主导的立法模式,缺乏诚信服务,法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不可避免要受到作用。可见中西方税法立法理念存在巨大异同,这也是我国与西方国家法治存在差距的重要原因。
  
  三、纳税观念异同及原因略论
  
  税收观念是国家意识体现,西方国家的公民税收意识很强烈,他们根深蒂固的观念是:“只有税收和死亡是不可超越的。”在美国,纳税对每个人来讲就如同中国人每月交水电费一样司空见惯,只要有收入即必须征税。一般80%的美国人能自动纳税。而在我国,人们的纳税意识比较弱。形成一种你偷我也偷,不偷白不偷的税收心理。中西方纳税观念有这么大的差别。究其根源是中西文化异同造成的。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儒家文化注重德治,主张“轻德薄赋”“休养生息”。在这种税收思想的作用下,人们对税收存在一种对抗情绪。而西方文化中的道德文化主要是知识型和宗教型的,西方人的精神寄托与宗教有关,行为主要受法学的约束。从人们的纳税心理看,不懂税法,甚至违反税法是一种不道德或无知的象征,这种纳税心理在西方人心目中占有重要地位。偷税行为在西方社会中普遍遭到了 谴责和蔑视。
  
  四、权利意识异同及原因略论
  
  西方国家普遍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如加拿大1985年通过的《纳税人权利宣言》明确规定:“加拿大宪法和法学赋予纳税人许多权利以保护其在所得税事务方面的利益,纳税人有权知道这些权利,也有权坚持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信息权、公正对待权等”。法国、美国等国政府还详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过程的每一阶段应享有的权利,并以手册形式提供给纳税人。西方国家公民很重视自己的权利,当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能积极通过税收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他们也很关注自己所缴之税的用途,对政府使用税款积极行使监督权。我国对纳税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与西方国家相比存在一定差距。我国法学对纳税人的权利规定不全面、不具体。同时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又相当缺乏,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并不重视自己的陈述申辩权、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取得凭证权等程序性权利。当权利受损,也不积极通过税收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更加不关心税款的使用,监督权形同虚设。
  
  五、执法理念异同及原因略论
  
  西方国家在征税时,贯穿这样一种执法理念:纳税人是诚实可信的,树立和形成纳税人纳税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崇高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尊重纳税人,应当为纳税人服务,政府和纳税人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一方压制或强制另一方关系。而我国税务机关执法并没有这样一种理论。长期以来我们有个固定不变的观念,认为纳税是政府的指令,你纳也得纳,不纳也得纳。只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不强调税务机关义务,其结果使社会成员对纳税有抵触情绪。这种执法理念大大作用了我国税收法治的进程。
  作者简介:罗财喜,1971年,男,长沙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法学系副教授,律师。
   摘自《今日科苑》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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