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越泰贪污罪立法在罪名、体系归属、犯罪主体、法定刑等方面各具特色。建议通过限缩我国大陆贪污罪范围并代之以公职人员、取消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增设资格刑等完善我国大陆贪污罪立法,以真正体现从严治吏。 外语论文网 www.waiyulw.com 【关键词】贪污罪;中越泰;比较 世界各地都重视反腐工作,其中,利用刑法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影响。越南、泰国与我国山水相连,交往密切,决定了开展中越泰刑法比较探讨之必要性。越南、泰国与我国刑法同属大陆法系,具有亲缘性,决定了开展中越泰刑法比较探讨之可能性。因此,本文选取越南、泰国刑法进行比较探讨,以期对我国刑法理论探讨乃至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有所裨益。一、中国、越南、泰国现行贪污罪立法比较(一)罪名比较 在我国,贪污罪①是一个专门的罪名,自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规定起沿用至今,尽管期间贪污罪的范围有所变化。刑法把贪污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即贪污罪加以规定,深受我国从严治吏法学传统的作用。贪污罪的罪名至今关于我国社会普遍的国民心理已难以更改。[1]关于贪污行为,外国刑法没有与我国大陆贪污罪相同的罪名。但是,越南刑法将贪污行为的罪名规定贪污财产罪②,与我国的贪污罪十分相近;泰国刑法将贪污行为的罪名规定为渎职侵占罪③,与我国的贪污罪类似。比较起来,第一,我国的贪污罪和越南的贪污财产罪是法定罪名,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当然,整体而言,罪名法定是越南刑法的特色。第二,泰国刑法没有独立的贪污罪,而是以渎职侵占包含贪污,这不仅足见贪污与渎职侵占相近,还可以表明贪污的本质在于渎职性。就此而言,当属泰国刑法特色。第三,虽然立法或者司法表明贪污与职务侵占相近,但是,毕竟贪污与职务侵占之侵占的本意是不同的,理应有所区别,不能因为二者的相近性而抹杀其异同性。因此,在充分考虑贪污与职务侵占的相近性与异同性并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我国现行刑法在贪污罪之外,另行规定了职务侵占罪,以限制贪污罪范围。(二)归属比较 在我国大陆,贪污罪归入刑法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越南刑法将贪污财产罪规定在分则第21章职务犯罪第1节贪污财产罪中,泰国刑法将渎职侵占罪规定在具体犯罪第2章对于公共管理的犯罪第2节渎职罪中。比较起来,第一,中越泰三国刑法均没有将贪污犯罪归入侵犯财产罪,而是分别规定在贪污贿赂罪、职务犯罪、渎职罪专门章节中,这对略论贪污犯罪的客体,把握贪污犯罪的本质具有重要意义。究其本质而言,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中贪财图利而违背职责。[2]因此,贪污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归属表明,对财产权的侵犯不是贪污犯罪的本质所在,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才是贪污犯罪的本质所在。同时,也表明中越泰刑法突出惩治腐败的打击重点。第二,由于职务犯罪是指一切与职务行为、职务活动有关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渎职罪都与职务行为、职务活动有关,部分贪污贿赂罪与职务有关,因此,贪污贿赂罪、渎职罪都与职务犯罪存在重合部分。当然,贪污贿赂罪、渎职罪也都与职务犯罪存在区别,贪污贿赂罪、渎职罪也各不相同。(三)主体比较 1.中越泰贪污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均剑指某一类人 泰国贪污罪指向一定范围的公务员。从泰国刑法规定看,泰国贪污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采购、制造、管理、或者保管物品职责的公务员。越南贪污罪指向国家公职人员。仅依越南刑法第278条规定的“任何人”看,似乎根本不能得出越南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观该条“利用职权侵占自己管理的财产”的用语,贪污罪的主体显然是有身份限制的,一是需要拥有职权,二是需要处于管理财产的地位。再放大到该条所在的章节看,由于越南贪污罪归于职务犯罪一章,根据越南刑法277条的规定,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犯国家机关、组织活动的正确性的各种严重违法行为。因此,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公职人员。根据体系解释,越南刑法贪污罪的主体应是国家公职人员。我国大陆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范围,各国表述不一 泰国刑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解释说明,越南刑法在第277条解释,上述公职人员是指经任命、选拔、合同或者其他形式产生的享有工资或者不享有工资的被交付完成一定公务并享有一定职权的人员。而我国大陆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学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比较起来,越泰贪污罪主体的立法规定可取,值得借鉴。第一,与国家工作人员用语相比,越泰贪污罪主体使用的公务员或国家公职人员用语明确、准确、严谨,符合立法语言特点,[3]较为规范;第二,越泰贪污罪主体揭示了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这当属越南刑法特色之处。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应是身份与公务的统一,这不仅能从公务员或国家公职人员的用语得出,更能从越南刑法对公职人员的解释可以看出。但作为我国大陆贪污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用语,只能体现出身份的属性,不能体现公务的属性。关于我国大陆刑法93条的规定,通说也只是认为,依照法学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4]可见,国家工作人员未能揭示我国大陆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四)法定刑比较 1.中越泰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重 泰国贪污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我国大陆、越南贪污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因此,中越泰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显属重刑,可以归为一类。但是,第一,法定最高刑的规定方式不同。我国大陆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属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与我国大陆不同,越泰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其中,泰国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可与5年至20年有期徒刑选处,越语专业论文,越南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可与20年有期徒刑、终身监禁选处。第二,法定最高刑适用条件不同。我国大陆贪污罪死刑的适用条件是数额加情节: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情节特别严重;越南贪污罪死刑的适用条件是数额、情节选一:贪污财产价值5亿盾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泰国贪污罪无期徒刑的适用条件既没有规定数额,也没有规定情节。 2.中越泰贪污罪法定刑的其他方面 对于起点刑,泰国贪污罪的起点刑是5年有期徒刑,越南贪污罪的起点刑是2年有期徒刑,而我国大陆贪污罪的最低法定刑是拘役,可见,越泰贪污罪的法定最低刑远重于我国大陆。对于附加刑,越南对贪污罪不仅规定有罚金、没收财产,还规定有“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的资格刑,这是越南刑法的特色。而泰国对贪污罪只规定了罚金,我国大陆贪污罪的附加刑只有没收财产。但值得注意的是,越南和泰国对贪污罪规定的财产刑、资格刑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附加适用,而我国大陆对贪污罪规定的没收财产只限于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况下附加适用。二、一点断想 中越泰贪污罪立法基本体现了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表现在:中越泰刑法分别将贪污罪规定在贪污贿赂罪、职务犯罪、渎职罪专门章节中,表明刑法惩治腐败的立场,宣示了从严治吏立法精神;中越泰刑法限定了贪污罪主体的范围,突出反腐惩治重点和矛头所向,体现了从严治吏立法精神;中越泰贪污罪不仅可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且其起点刑、附加刑也表明了从严治吏立法精神。因此,贪污罪的体系归属、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以及贪污罪的法定刑等方面都表明,中越泰刑法体现了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 但是,我国大陆贪污罪立法也存在着与从严治吏相背离的地方,表现在:一是现行刑法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导致贪污罪主体犯罪较为宽泛;二是现行刑法将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等酌定量刑情节规定为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事由,是对贪污分子的一种优惠,有违适用刑法平等准则和罪刑相适应准则;三是资格刑的缺失。贪污罪是有资格身份者才能实施的犯罪,剥夺贪污犯罪分子的身份关于预防贪污犯罪意义重大。为了充分体现从严治吏,建议:将“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排除在贪污罪主体之外,越语毕业论文,从而限缩我国大陆贪污罪范围,借鉴越南泰国贪污罪主体用语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衔接,以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之用语;取消“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借鉴越南刑法规定并结合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为贪污罪增设资格刑,终身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以完善我国贪污罪立法。 注 释: ①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我国大陆现行《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②1999年12月21日通过、2000年7月1日生效的现行《越南刑法》第278条规定:任何人利用职权侵占自己管理的财产价值在50万盾以上5000万盾以下,或虽在50万盾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严重后果的;(2)曾因该行为被纪律处分后又再犯的;(3)曾犯本章第一节规定的罪之一被刑事处罚未取消案籍又再犯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1)有组织的;(2)使用狡猾、危险手段的;(3)多次为之的;(4)贪污财产价值在5000万盾以上2亿盾以下的;(5)造成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贪污财产价值在2亿盾以上5亿盾以下的;(2)造成很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年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或者死刑:(1)贪污财产价值5亿盾以上的;(2)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犯罪人还可以处十千万盾以上五十千万盾以下罚金、没收部分或者全部财产、在一至五内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参见米良译.越南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125-126. ③1956年11月15日公布、1957年1月1日生效的现行《泰国刑法》第147条规定:有采购、制造、管理、或者保管物品职责的公务员,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侵占或者允许他人侵占的,处5年至2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千至4万铢罚金.参见吴光侠译.泰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社,2004:34. 参考文献: [1]金泽刚.对贪污罪的比较探讨[J].犯罪探讨,2000(1). [2]贾宇.刑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490. [3]刘晓艺.立法技术[EB/OL].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dffzxx/jx/200304/20030400036617.shtml,2017-08-01. [4]马克昌.犯罪通论(修订本)[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