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修订后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英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英语论文 责任编辑:小天老师更新时间:2017-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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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在银行界内对国际结算业务的讨论热点无疑是国际商会对实行十余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UCP500)的修订了。按照国际商会的计划,UCP600的最后版本将于今年10月份进行投票表决,这将宣告历时3年半的UCP500修订工作的结束和一部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诞生。本文基于对2017年3月份ICC对UCP500的修订草案(下称UCP600)的研读,谈谈对未来新规则的变化。 一、结构进行了调整 UCP500有49个条款,其中,第1条到第5条是总则和定义,英语毕业论文,第6条到第12条是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第13条到第19条是责任和义务,第20条到第38条是单据,第39条到47条是杂项规定,第48条是对于转让信用证,第49条是对于信用证款项让渡。 而UCP600缩减到39个条款,其中,第1条到第6条是有关总则和定义,第7条到第16条是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第17条到第28条是对于单据的规定,第29条到第33条是杂项规定,第34条到37条是一些免责条款,第38条是对于转让信用证,第39条对于信用证款项让渡。 总体而言,UCP600在结构上更加有逻辑性,对一些分散的定义进行了归整,对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通知行等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表述更为清晰。 二、一些重大的变化 1、修订和增加了一些条款 (1)修改了对信用证的定义。UCP500第2条对信用证的定义是“协议(agreement)”,而UCP600第2条对信用证则定义为“一个不可撤销的承诺(an irrevocable undertaking)”,并使用了“兑付(honour)” 一词概括了UCP500中的“付款(pay)”、“承兑并付款(accept and pay)”。笔者认为“协议”体现的是双方或多方的共同意志,而信用证事实上是开证人单方的承诺,新的定义更确切地阐述了信用证的实质内涵。而使用“honour”替代“pay、accept and pay”则使表述更为简洁明了。 (2)修改了对“议付(negotiation)”的定义。UCP500第10条b款指出:“议付意指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英语论文题目,不构成议付”,UCP600第2条对议付的定义取消了“付对价(the giving of value)”的表述,而改为“议付是指定银行(非汇票的付款行)以预先付款或同意预先付款给受益人的方式买入汇票或单据”。 (3)修改了审单的时间限制。UCP500第13条b款“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而UCP600第14条则修改为“开证行和任何指定银行应分别在收到单据翌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审查单据并决定单据是否相符。”取消了“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的提法,并缩短了审单时间。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加快单据在银行间的流转,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也避免银行间就何为“合理时间”争执不休。 (4)增加了银行对不符点单据处理方式。UCP500第14条d款(ii)规定,“…(开证行)应说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即开证行关于不符点单据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代为保管听候(寄单行)处理,二是退还交单人。但是,在银行实务中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并拒付后,并不必然退单,因为开证申请人并不一定拒付。以往开证行在不符点电文中加列“如果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将向其交单”,但这种做法并没有得到ICC的赞同,因为他们认为单据在未付款前所有权归交单者所有,这样的语句只有加在信用证上(而不是拒付电文中)才是有效的。而UCP600显然已经接受了银行的实务做法,在第16条c款(iii)中增加了“开证行持单直到收到放弃或接受不符点的通知或从交单一方收到进一步指示”的表述。笔者认为,这一变化是比较务实的,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5)修订了单据寄送的免责条款。UCP500第16条明确“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 或关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它差错,概不负责。”在实务中,关于单据丢失,开证行往往采用该条款逃避付款责任。但问题是,根据UCP500第9条a款“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那么如果单据在指定银行寄往开证银行途中遗失,开证行还能理直气壮地采用16条而免责吗?为避免纠纷,UCP600第35条明确指出“当信用证规定的要求被满足,并且指定银行已经兑付或议付,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必须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从指定银行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途中或保兑行寄往开证行途中丢失。”进一步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 (6)修改了有关转让信用证的规定。一是明确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信用证。证要求第二受益人应向转让行交单。二是明确第二受益人必须向转让行交单。转让信用证实际上是为了给中间商的交易提供便利,避免其重开信用证的麻烦以及对其资信的要求。但是,被指定的转让行并不必然有转让之义务,若其拒绝办理转让,可能导致第一受益人(即中间商)的交易无法进行。ICC显然考虑了这个问题,UCP600中允许开证行作为转让行解决了被指定银行拒绝转让的问题。此外,要求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交单,实际上更明确了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和转让行之间的联系和流程。 2、删除了一些条款。 (1)UCP600明确了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银行承诺,因此删除了UCP500第6条和第8条对于可撤销信用证和信用证撤销的条款。 (2)UCP600第14条f款明确指出,“如果信用证要求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发票之外的单据,且未规定单据的签发人和具体内容,银行将接受提交的内容看齐能满足其功能的且复核第14条d款之要求的单据”,因此删除了UCP500第21条未明确单据出具人和内容的条款。事实上,UCP500第21条规定,如果信用证未明确单据出具人和内容的,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这可能导致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不能满足申请人的需要,例如检验证无检验结果、产地证无原产地,这可能对实际贸易产生阻碍,因此这一修订弥补了原条款的不足而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 (3)UCP600删除了UCP500中对于“仅以风帆为动力的批注”,以适应国际航运业的发展。 (4)UCP600删除了UCP500第30条运输行签发的运输单据。事实上运输行签发的运输单据并不是运输单据的一种, 纵观UCP500对运输单据的规定,其原意应是不接受不是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等,即如果运输行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运输单据银行是应该接受的,那么再多此一条显然是累赘。 3、删除或修改了一些措辞,修订了原先一些比较主观且易产生歧义的用语。例如在规定通知行责任义务时,取消了“合理地小心(reasonable care)”的表述,而用“检查(check)”一词;在规定单据条款时,取消了“表面上(on it’s face,on their face)”的表述,因为这个表述会让人理解为“反面的另一面”,而事实上其原意应是单据上(包括了正反面)。 三、仍然存在的问题 UCP600并没有象人们预先希望的那样,明确延期付款信用证贴现的问题,因此,这关于延期付款信用证的融资业务可能仍存在一定障碍。此外,关于议付的重新定义是否减少银行间的纠纷笔者也仍存在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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