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为底本,结合我国相关组织法的模式制定专门宪法监督机关组织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性质、地位、组成和管辖权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将这些规定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可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例如可以参考其在选拔法官方面的规定,从而改进我国宪法监督机关成员在履行宪法监督职责时法学和政治素养欠缺的问题。 再次,我国所设立的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必须拥有独立的宪法地位。正如张千帆教授所指出:“因为司法机构的影响是消极被动的,德语论文,通常被认为是政府部门中‘危险最小’的分支,对保护市场竞争发挥着直接和关键的影响。”这因为其具有使一国法治达到统一不矛盾的功能,也在于其确保政治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而在这一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起到很好的示范影响。 最后,由于我国的国情的不同,我国又不能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那样设立具有最高地位的宪法法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种政治制度与我国的国情比较切合,所以不能改变它的地位。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够设立地位略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监督宪法机关,履行宪法监督职责。另外,参照地方人大设有常务委员会的做法,在地方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这样既强化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又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准则;既减少了全国宪法监督机关的工作压力,又能适应处理违宪的时效性。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网站..2017-3-12. 参考文献: [1]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著.刘飞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北京:法学出版社.2017. [2]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北京:法学出版社.1998. [3]张千帆.宪法经典判例导读.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4]张千帆.让“危险最小”的分支发挥最大的影响―论司法独立对市场经济的意义.浙江学刊.2004(6).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