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股权质押已成为最重要的担保工具之一。本文深入比较了中德两国股权质权的标的、设立、法学后果和变现,认为我国担保法的股权质押制度并没有在促进交易方面发挥特别影响。质权合同生效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和在股份有限企业股东名册上记载为前提,混淆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界限。立法者没有明确调整股东的红利请求权和认购新股权,使质权的效力范围不无疑问。法学也没有规定股权质权善意取得问题,导致交易的安全性也存在漏洞。另外,我国法学主要强调对质权人的保护,对出质人正当、合法的利益没有给予充分重视。作者主张借鉴德国法中的相关制度完善我国的股权质押制度,使该制度的内在逻辑性更严密,也更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作者单位】:
南京大学中德法律探讨所; 一、股权质押的客体【一)股权的概念 我国企业法没有对“股权”进行明确定义,法律界先后形成“所有权说”「‘〕、“债权说”川、“社员权说”川与“独立权利说”闭,在此不作赘述。法学要求股权必须有一个载体,因为企业股份采用股票形式。股票包括纸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后者主 ,德语论文范文,德语毕业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