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德国保险合同法》和我国《保险法》的最新修改都集中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德国保险合同法》订立准则放弃了保险单模式,采取申请模式或邀请模式;全面改进了保险人和中间人的指导义务和信息义务,增强了保险透明度;统一规定了书面的义务履行方式和保险人与中间人的文献资料义务,有助于减少证明困难;确立了投保人的撤回权,在归责准则上放弃了全有全无准则,采取比例规则,极大地提高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我国新《保险法》虽然改善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但不尽如人意之处仍然很多。《德国保险合同法》的具体制度规定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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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中德法律探讨所; 一、引言《德国保险合同法》①诞生于1908年,有着逾百年的历史。起初,立法者非常看重保险企业的一般保险条款(格式条款)。当时消费者是不能参与制定一般保险条款的。有些一般保险条款规定过于严格,致使投保人承受很多的不公正。②尽管当时在部分条款中也出现了强制性和半强制 ,德语论文范文,德语论文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