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历经几代德国学者和政治家的努力社会国家准则得以作为联邦德国国家组织的基本准则,被规定在联邦德国《基本法》之中。根据德国通说,社会国家准则在内容上包括国家的社会义务和基本权利的社会责任两个面向。同时,经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积累,德国法上的社会国家准则不仅成为其社会法制度的直接宪法依据,而且也是德国其他部门法中与权利的社会化有关系的制度在宪法上的合法性依据。最后,联邦德国《基本法》的立法者,通过总结以往在宪法中规定社会基本权利的经验教训,提出了社会国家准则的非主观权利性。德国社会国家准则对我国法制的启示主要体现在:现行宪法中有关社会基本权利条文的国家目的化解释和社会给付法定准则的建立。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律院; 一、前言1930年赫尔曼·黑勒(Hermann Heller)在其探讨作品《法治国抑或专制?》(Rechtsstaat oderDiktatur?)中提出了:“只有当市民法治国或自由法治国家发展成社会国家时,才能避免国家的专制化。”〔1〕从而第一次提出了社会国家的概念。他认为市民法治国家和社会法治国家(b ,德语论文题目,德语论文范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