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更新时间: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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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刑事追诉制度上,我国与德国采取的是公诉与自诉并行的准则,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视角,对我国与德国的刑事自诉制度进行略论探讨,指出值得我国借鉴的法学规定,进而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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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刑事自诉 自诉案件 刑事追诉
  作者简介:张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7)09-030-02
  纵观古今中外的诉讼发展史,诉讼方式主要经历了自诉、公诉与自诉并存、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以及公诉垄断主义。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法学要得到遵守,正义要得到伸张,法院就必须允许他的私人利益和权利受到犯罪分子违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身份亲自对犯罪分子进行起诉。”�P目前,我国和德国在追诉机制方面,均保留了自诉方式,自诉与公诉并行存在。基于此,本文欲从比较法的视角,对我国和德国的刑事自诉制度进行比较略论,以期有助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德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的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对8类犯罪予以追究,具体包括:侮辱罪、非法入侵住居罪、侵犯通信秘密罪、伤害罪、恐吓罪、毁损罪、其他不正当竞争罪及有关专利法、着作权法、商标法、新型、新式样保护法等的轻微犯罪。但是当自诉之罪与公诉之罪是想象竞合或者法条竞合时,则应由公诉机关依职权一并对自诉之罪进行公诉。
  (二)自诉的主体
  德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诉主体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亲属�Q、法人、业务上的长官。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5条规定,有多位被害人时,每位被害人均可以独立提起自诉,然而为了避免因一行为而需为多次的诉讼和判决,在其中之一的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其余被害人均不得再具有独立提起自诉之权,其只能加入该已被提起之自诉。而所有在案件中对被告有利之裁判,其效力亦及于所有被害人(含该未提起或加入自诉程序之人)。�
  (三)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
  1.自诉的提起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款规定,对非法侵入、侮辱、侵犯通信秘密、伤害、威胁和损坏财产案件提起起诉,必须首先经过调解机构的调解,起诉时应当出示调解证明书。设立调解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和平,希望尽可能地避免增加诉累。而且,还要求在调解时,原、被告均需在场,否则调解即被视为无效。
  2.自诉的期间
  根据德国法学的规定,一般自诉案件没有自诉期间的限制。关于自诉案件中属于告诉乃论的案件的自诉期间一般为3个月,当被害人死亡,告诉权转移给亲属时,告诉期间为被害人死亡后3到6个月。而且,自诉期间是从自诉人明知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是谁之日起算,这一规定比起从犯罪之日开始计算,更有助于保护自诉人的权益。
  3.自诉的担保及诉讼费用
  德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自诉人交纳诉讼费用,并对预计给被告人带来的诉讼费用提供担保。德国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有意阻却自诉权的使用,德语论文,另一方面是为了减少被告人受到不合理和无根据的起诉的几率。
  4.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
  首先,德国的自诉程序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自诉人必须有律师为其代理。
  其次,关于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检察机关认为自诉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时,在判决发生法学效力前的任何阶段可以接管追诉,或者法院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接管追诉时也可以向其移送案卷。此种情况下,从程序上来说,自诉程序便终结了。
  最后,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91条规定,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自诉人均可以撤回自诉;但是,如果在第一审审理中就案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后,撤诉则需要经被告人的同意。
  二、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近况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
  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幅度扩张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使我国自诉制度在刑事起诉制度中的地位和影响有了明显的提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三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自诉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自诉案件的主体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检察机关。
  (三)自诉案件的程序
  首先,关于自诉的提起,我国法学规定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规定,自诉人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
  其次,关于自诉的期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则应当适用公诉案件的一般规定,即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此外,我国为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关于自诉案件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并未对此作出强行性规定,被害人权益也有可能因此受到挑战。同时,我国法学规定证据不足或可能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由此途径来实现自诉转为公诉,而没有检察机关介入自诉程序的规定。
  三、中德刑事自诉制度比较之思考
  通过前文关于中德两国刑事自诉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两国对此的态度是迥然不同的,制度设计也有许多异同。关于中国自诉制度的未来之路,学界有很多的构想,总的来说大致有两种:一种意见是摒弃刑事自诉制度,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接轨;另一种意见是照顾国情,暂时保留自诉制度,但应当予以完善。鉴于我国现在的国情和立法理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态度,关于自诉制度应当暂时予以保留,但应当作出改革。通过以上对德国自诉制度的介绍可以发现,有很多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这关于完善我国的自诉制度,发挥其功能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的自诉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科学界定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
  前文已述,我国立法上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采用的是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使得范围十分宽泛,而且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缺乏操作性,公诉与自诉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导致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科学地界定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建议:
  首先,德语论文范文,应使案件范围明确化,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例,取消我国概括式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的规定。
  其次,关于第二类自诉案件法学应当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那么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不能再走公诉程序,即被害人对自诉程序的选择具有排斥公权力的效力;相反,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追诉机关应依职权进行侦查、追诉。
  最后,应当取消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因为此类案件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关于此类案件,我国可以考虑建立听证制度。
  (二)把调解作为自诉程序的一个前置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前置的做法在控制自诉案件的数量、避免增加诉累等方面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实证探讨表明,超过50%的案件都通过诉前调节程序过滤掉了。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将调解作为自诉案件的一个前置程序,这样做不仅可以节约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也可以为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更有利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引入法学援助,协助被害人进行自诉
  实践中许多自诉案件由于缺乏律师的参与、引导,自诉人的诉讼行为非常不规范,既不利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障,也间接作用到了诉讼效率。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关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被害人自诉救济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则应当指定承担法学援助义务的律师协助被害人进行自诉程序。当然,这只是理想的状态,根据目前中国的状况,近期想实现它还是有一定困难的,在许多重罪案件中仍然有许多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但是可以作为我国法治建设努力的一个方向。
  注释:
  ①[英]丹宁.法学的训诫.法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5页.
  ②德国法学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属于德国刑法上的亲属范围。
  ③[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第24版).法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1页.
  ④[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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