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和德国逮捕条件之比较[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更新时间:201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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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西方各国中逮捕和审前羁押程序相互分离,逮捕是为了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方法,它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而羁押是在一定期限内,以在专门场所关押的方式,剥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本文将以西方国家中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德国为例,列举两国的逮捕和羁押条件,并对其与我国逮捕条件的联系和区别作出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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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美国 德国 逮捕
  作者简介:陈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书记员,法律学位,诉讼法律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7)12-108-02
  一、美国的逮捕和羁押条件
  (一)逮捕条件
  在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判例法律的术语中,德语论文网站,逮捕构成了对人身的“扣押”。“逮捕”一词的使用,通常意味着在一定期间内个人的行动自由受到了限制。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一样,美国根据有无逮捕令状,将逮捕严格区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类。根据学者的概括,“有证逮捕指侦查官员预先向治安法官申请,经法官批准同意后由法官签发逮捕证,执法官员根据这一逮捕证进行的逮捕;而无证逮捕是指未经司法官事先批准,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逮捕”。现就这两类的逮捕条件分别予以阐述。
  1.有证逮捕的条件
  有证逮捕的条件非常严格:第一,申请逮捕的官员须向有权颁发逮捕证的一方提交控告书或其他文件。根据美国法学规定,法官负责审查和签发逮捕证,理由是法官相对检察官或警察是“中立而超然的”。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德语论文范文,“若签发令状者与令状的签发有利害关系,则非中立及超然。”非司法官员如书记员也可以签发逮捕证,只要有法学授权或者他是“中立而超然的”。
  第二,只有当有关犯罪事实的控告书或者警察经过宣誓的控告书能够证明逮捕具有合理理由或相当理由(reasonablegrounds),才能发布逮捕证。作为普通法术语,“合理理由”等同于美国宪法中的“合理根据”(probablecause)。按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的规定“无合理根据不得签发令状”,故不具有合理根据的逮捕,构成对人身的不合理扣押。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释,逮捕的合理根据因以下情况而存在,即警察所掌握的证据足以使任何一个理性之人相信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可能性极大。
  2.无证逮捕的条件
  虽然法庭更乐于接受有证逮捕,其可以保护警方免于卷入责任诉讼,但事实上,警察在工作中很少用到有证逮捕,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使用无证逮捕。
  在美国,无证逮捕可以分为由警察执行和由公民进行两种形式。其中,警察进行无证逮捕大部分是犯罪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警察在场这个词意味着他所获取的第一手信息,是以其感官直接感知的--即视觉、听觉、嗅觉、触觉和味觉。”警察通过感官确认存在合理根据时,可作无证逮捕。因此,警察实施无证逮捕同样应具备合理根据,与有证逮捕由治安法官确定合理根据不同,在无证逮捕中,合理根据是由警察先行认定的,怀疑本身不足以成为逮捕的充足理由。关于重罪,警察有权进行无证逮捕的条件包括在警察在场时犯重罪,或在不在场的情况下,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嫌疑人犯有重罪。关于轻罪,警察进行无证逮捕的条件是该轻罪是在警察在场的时候进行的或试图进行;一些州甚至规定存在合理根据时,警察可以不受必须在场的限制实施逮捕。
  与之相对应的是,公民进行无证逮捕的条件相对有所限制,即有重罪发生并且此公民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嫌疑人已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关于轻罪,有些州也允许公民在一定情况下实施无证逮捕,但通常是在妨碍治安的情况下实施。
  (二)羁押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将由法官在独立的程序中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其中,执行逮捕的警察负责提交犯罪嫌疑人,且必须在严格的时间限制内进行,否则有可能构成“不合理的拖延”;审查主体则通常由最靠近羁押场所的联邦或地措施官担任。在“初次聆讯”(firstappearance)又叫“第一次出庭”(initialappearance)程序中,警察将提出起诉并说明构成逮捕的合理根据,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确认是否有相当理由使犯罪嫌疑人在司法系统中得到进一步处理,从而做出有罪答辩、释放嫌疑人、同意保释或继续关押等决定。如果法官经聆讯后认为,没有任何条件或者条件的综合能够合理地保证一个人按要求出庭以及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将命令继续关押,又叫“预防性羁押”。
  由此可见,采取预防性羁押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方面,羁押应当具有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的目的。另一方面,羁押具有预防社会危险行为的影响,亦即不采取羁押则不足以消除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羁押除了应具备上述合法的理由外,还必须具有必要性,即政府负有责任以“清楚的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为确保安全而具有羁押的必要性。法官在审查羁押必要性中考虑的因素包括“指控犯罪的性质、不利证据的力度、个人的过往历史和特征,包括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他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以及在当前逮捕时,他是否处于另一种犯罪的缓刑、假释或审前释放期间”。
  二、德国的逮捕和羁押条件
  (一)逮捕条件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采取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分类措施,即逮捕分为法官授权实施的逮捕与警察、检察官实施的“暂时逮捕”或“临时逮捕”。前者实际是在法官发布羁押命令之后进行的逮捕,其实质是警察、检察官对法官羁押命令的执行活动而已。
  暂时逮捕,是指“无法官签发逮捕令的情况下的逮捕”。采取这一方法的目的通常被认为是为了使检察官或警察能够开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侦查,否则后者极有可能逃跑或毁灭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警察或检察官和普通公民都可以实施这种逮捕,但法学条件不同,根据第127条第1款,公民进行逮捕必须是“犯罪正在进行时,或正在对罪犯进行追捕时为了预防罪犯逃跑或为了确认其身份才可实施”;根据第112条和第127条第2款,“当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或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毁灭证据的危险”时,警察得以实施逮捕。也就是说,警察或检察官采取逮捕必须建立在紧急怀疑的前提上,即犯罪嫌疑人被怀疑实际上犯罪的可能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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