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少年司法制度探讨[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更新时间:201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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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作为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德国早在1923年就出台了以教育思想为特征的适应青少年生理与心理特点的少年法院法(简称少年刑法),并且在此基础上各州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了青少年法庭。经过多年不断的修改与发展,德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本文将就德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与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有关方面作一些比较,希望能够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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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中德;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比较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德国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概况
  
  由于德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与我国有着很大的区别,而少年刑事法庭的诉讼程序又迥异于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此有必要先介绍一下德国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比较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同,进而了解其少年司法制度设计的精髓。
  德国的司法体制很复杂,法院序列遵循两个准则设立――分权准则和专门准则。分权准则主要针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权力分配而言。德国基本法将审判权授予德国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法官,也就是审判垄断准则。作为最高法院的联邦法院,其主要职能是作为州法院的上诉终审法院,以及保证德国法学得到一致的解释和发展。专门准则是指德国法院分为五种专门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政金融法院。刑事案件归普通法院受理。联邦各州的普通法院有三个级别:地措施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州普通法院的终审法院是联邦法院。(1)地措施院。地措施院受理最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一个法官进行审理,只能判处最高至四年的自由刑。地措施院不行使少年法院和家庭法院的职权;(2)州法院。德国的州法院内设有管辖青少年案件的专门法庭,即少年法庭。刑事法庭分为大法庭和小法庭。小法庭由1个职业法官和2个陪审法官组成,负责受理地措施院的上诉案件。大法庭由3个职业法官和2个陪审法官组成,负责受理一审刑事案件。当犯罪行为特别重大时,将建立陪审法庭。专门审理涉及青少年案件的少年法庭就设在刑事法庭;(3)州高等法院。由于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州高等法院主要受理民事案件。将地措施院审理的案件提请到州法院上诉时,可以就法学和事实提请复审;将州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请到州高等法院申请复核,只允许就法学的应用要求复审;(4)联邦法院则是德国普通法院的终审法院。
  德国的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预侦、预审和审判。刑事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主要是受理对犯罪的检举;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按照法学,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警察对检察官具有服从义务,如不服从,就是渎职,但是在实践中警察往往是独立侦查案件,其在职能上已经独立于检察官。可以暂时采取强制方法,但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所有强制方法,由检察官提出,并由法官决定;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关于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停止程序,由检察官自行决定;担任国家公诉人,德语专业论文,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在必要时进行上诉。此外, 德国的检察官还负责刑事判决的执行。这是德国检察权的特别之处。凡经检察官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并生效的案件,都要连同判决执行文书返还原检察机关,由检察官负责执行判决,判决执行的具体实施由检察官指挥司法人员完成。内容包括对判处自由刑的,确定适合被告人的服刑场所并监督被告人到达服刑地;申请延缓服刑事项;收取罚金,以及送达判决通知书等。
  从以上介绍可知,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处于核心位置,尽管检察机关自始至终参与案件的处理,但是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案件受理范围、诉讼方法与进程的发展等都受到法官的制约。所以,讨论德国的少年刑事检察制度也只能从少年司法制度整体出发。因为德国的少年检察制度没有专门的法学规定,只能依据《少年法院法》进行。
  
  二、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具体操作
  
  德国早在1923年就制定了以教育思想为特征的《少年法院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形成了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少年司法制度。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是1974年12月11日颁布的最近一次修改是在1998年1月26日。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法院法》为基础,辅之以普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的犯罪行为由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法院是指由刑事法官充任少年法官、参审法庭(少年参审法庭)、刑事法庭而言(少年法庭)。少年参审法庭由少年法官为审判长与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在每个主审程序中,必须聘任男女参审员各一人。主审程序以外的判决,无少年参审员。(类似于我国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少年法庭由三名法官、其中一人担任审判长和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大少年法庭);在针对少年法官判决的上诉程序中,由审判长和两名参审员组成(小少年法庭)。少年法官的职责与地方初级法院的职责完全相同,而且还应当承担家庭和监护法官对少年的教育任务,如果几个地方初级法院的少年刑事案件都由一个少年法官承担,则可不必承担此任务。少年法庭的参审员经少年福利委员会推荐,由法院的一个委员会选拔,任期四年。男女参审员的数量对等。少年福利委员会应当推荐比实际需要人数至少多一倍的男女人数相等的候选人。少年参审员参与审判事务,并与审判长一起做出判决。
  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岁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周岁不满21周岁者。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德国与我国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14岁,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更确切的应该叫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仅仅针对未满18周岁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而德国将少年司法制度分别适用于14-18周岁的少年和18-21岁的未成年青年,比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要宽很多。
  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学后果是:教育处分、科处惩戒方法或少年刑罚。但是不能够科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选举权和表决权。也可以参照普通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少年采取矫正和保安处分。教育处分、惩戒方法都不具备刑罚的法学效力。少年刑罚是专门指监狱执行的自由刑。所有方法的采用都必须从有利于少年的教育考虑出发。而且自由刑最高不得超过10年。教育处分与惩戒方法都没有刑罚的法学效力。
  从这些对于少年犯罪法学后果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对刑法、刑罚和犯罪理解的不同,德国少年司法体制和少年法院处理的很多所谓的少年犯罪案件在我国仅仅作为违法来处理, 正因为如此,德国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学结果通常不是刑罚(仅仅指自由刑),而是被采取教育处分或者惩戒方法,而这些方法在我国通常是由公安机关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少年的处理方法,不会进入少年刑事检察制度的范围。
  出于对少年的保护,少年法庭的审判与判决均不得公开。诉讼参与人如果其有不利于被告人教育的情况,法官可以命令其不得到庭。法庭辩论时如果不利于对被告人进行教育的,应将被告人暂时带离法庭;如果被告人的亲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可能使被告人有所顾虑,也应该命令其暂时回避。少年法庭的判决结果告知被告人有可能对其教育产生不利作用的,可不予告知。
  前面在介绍德国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时已经指出, 法院判决的执行是由检察官负责的,但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则不同,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刑事案件的执行负责人为少年法官。少年法官也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刑罚执行委员会履行的职责。此外,为实现少年刑罚所追求的教育目的,少年法官可将少年刑罚从宽执行,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进一步以自由的方式执行。

  此外,从德国复杂的法院体系看,普通刑事案件采用四级审理机制,而少年刑事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对上诉审判绝不得再提起上诉。
  前面对于德国少年司法的介绍会给人一种错觉,检察机关在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中似乎很消极。事实上,属于少年法院管辖的案件都需要有教育能力和经验的检察官参与,而且在诉讼中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例如,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如果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先决条件,德语毕业论文,检察官可不经过法官同意就免于起诉;如果已经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法官已经没有必要再科处刑罚的,也可以免于追诉。可以对违法少年命令教育处分,比如与被害人和解;如果被告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检察官认为没有起诉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官给与训诫或者指示,或者通过法官规定义务。少年法官接受建议的,则检察官免于追诉;在给与指示会规定义务时,只有当少年接受时,才可以免于追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行使自己审查起诉的职权时,从有利少年教育和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可以终止少年司法程序,使少年免于刑罚惩罚;德国的刑罚理念,向来不相信短期自由刑在犯罪特殊预防中所起的影响,也为检察官在少年司法中应用起诉裁量权提供了另外一个依据。
  
  三、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第一,德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法――《少年法院法》明确规定了少年犯罪的法学后果包括教育处分和惩戒方法,这两种处理都不具有刑罚的效果,并且详细规定了可以采取的各种教育方法以及保证教育方法得以有效实施的教育帮助机构和条件。事实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教育方法被检察官和少年法官广泛采用,即使采用自由刑,少年法官仍然可以基于教育目的或者检察官的建议而予以缓刑或者放宽执行,同时规定相应的教育方法。
  第二,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前科消除制度。根据德国法学的规定,只要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有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据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也可以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但是为了防止这项制度被滥用,消除前科记录的使用设定了一定的条件:除了特别的情况,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做出。但是被科处2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者余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而消失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被视为已经消除(但是普通刑法规定的某些裁判不适用前科消除)。
  第三,少年犯罪的缓科,这也是德国少年刑事司法所特有的制度,是指虽经过调查,但是仍然无法把握确定少年的违法行为所表明的危险倾向程度,而判处其刑罚又属于必要的,法官先确定该少年的罪责,对少年刑罚予以缓科,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少年在考验期表现不良,有罪判决中记载的应受指责的行为表露出危险倾向,有判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法官可以科处少年刑罚,其量刑幅度依宣告有罪判决之时所确定的危险性裁量。如果表现良好,则有罪判决即告消灭。
  这一规定与我国目前少年刑事检察实践中的诉前考察制度(或者称为暂缓起诉)很相似,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但是两种制度又有所区别。我国的诉前考察制度属于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后者则属于法院的司法裁量范围。所以两者的法学依据是不同的,在具体操作上也由不同的司法机关操作与掌控。
  第四,少年法院帮助制度。德国的《少年法院法》规定由少年福利局和少年帮助协会共同完成对少年犯的帮教,这些机构的少年帮助代表应向少年法院提供有关教育的、社会的和帮助的观点,供少年法院参考。为此目的,该代表应该支持有关官署探讨被告之少年的人格、发育状况以及生活环境,并提出应采取的方法。如果尚未聘任教育方法的考验帮助人,该代表对被控告少年履行指示和规定以外的情况实现监督。少年法院帮助代表应该参加所有涉及少年的诉讼程序。给犯罪少年宣布指示应该有少年法院帮助的代表在场。事实上,少年法院帮助代表几乎与检察官一样,参与整个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这样一来对犯罪少年实施教育,为少年法庭的最后判决提供帮助性的参考意见,就更加有的放矢。这仍然是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教育思想具体化方法。
  
  [责任编辑:双 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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