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可以单独为权利的客体,不必与物具有同一的法学命运。 下面再进一步略论一下德国民法典对于物的成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条至第96条): 1.对于重要成分的一般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条)。德国民法典第93条规定:“凡物的成分,不毁坏或在本质上改变一个成分或另一个成分就不能互相分离的(重要成分),不得为特别权利的客体。” 2.对于土地成分的特别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4条至第96条)。土地或建筑物的重要成分除了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条的一般规定予以断定外,还可以按照第94条的特别规定断定之。 第94条扩展了土地重要成分的概念,如定着于土地和地面的建筑物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不仅如此,为建造建筑物而加进去的物(如砖瓦、门窗、暖气设备)也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但以建筑物本身是土地的重要成分为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这样的概念扩展,当某物是建筑物的重要成分,而建筑物本身是土地的重要成分时,该物也同时成了土地的重要成分。 在结果上,第94条的规定有利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债权人,特别是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土地债务的债权人,而不利于建筑房屋的手工业者以及提供建筑材料的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实际上不可能留置其所供材料的所有权。不过第95条又大大限制了不动产成分的范围,下列物不属于不动产成分:A、仅仅为临时的目的而附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即所谓表见成分,第95条第1款第1句)。B、因他人土地上的权利的行使而由权利人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第95条第1款第2句)。C、仅仅为临时的目的而加进建筑物的物(第95条第2款)。 在以上的情况下,由于人们不能直接看出这些物的归属,往往会产生某种虚假的表象,所以这些物又被称为“虚假成分”。这些虚假成分仍旧是独立的物,对土地所有权的处分不会作用到它们,其所有权的转让是自由的。 第96条规定的是与土地所有权相结合的权利,这些权利视为土地的成分。�V这些权利主要是土地役权(如道路权),还包括先买权和土地负担。 注释: �P江平教授认为,物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物是指物理学上的一切物,包括日月星辰和人体本身。狭义上的物仅限于能够作为民事客体的物,即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他还坚持,物须独立为一体,具有独立性。 �Q江平教授认为,无体物是指不能触觉到的物,如专利、商标、信息等,均非物权法上的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物权的规定。 �R拉伦茨在他的《德国民法通论》一书中提到,物是有体的、占有一定空间的客体,须能为人类所控制和限制。 �S黄立认为,尸体在法学上不是物而是“人格者之残余”,对死者处置的决定权不仅属于继承人,其他亲属也有参与权。时间的经过可以改变人格权的残余,因此人骨标本、解剖标本、木乃伊的所有权应当给予承认。 �T特定准则是指:一项处分的标的始终只能是一项权利(或一项部分权利),而不能是一束权利(总和)作为处分标的。为什么要用这种对非法学人士来说是脱离现实生活的结构形式呢?假如人们可以把一束权利当作一个处分标的的话,一旦其中一项权利的有效性受到怀疑,就会产生不安全性。这时就会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即一项权利的处分无效是否也导致其他的处分无效。特定准则创建的明确性:每一项单独的权利是一个独立的处分标的,一个处分无效并不对其他处分的有效性产生作用。 �U分离准则承认,在传统法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学行为,各自有独立的要件和成立方式。德国法系在理论上彻底划分了物权的原因和债权的原因,德语毕业论文,也就彻底将物权法与债权法独立分离开来。该分离准则还被德国法律推广到其他民法领域。 �V对于与土地所有权相结合的权利是否为土地的重要成分,梅迪库斯和拉伦茨产生了分歧。梅迪库斯认为这些权利不是土地的重要成分,而拉伦茨则认为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并举地役权的概念以论证。 参考文献: [1]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施瓦布著.郑冲译.民法导论.法学出版社.2017年版. [4]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法学出版社.2004年版.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6]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学出版社.2017年版. [9]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学出版社.1997年版. [13]江平.民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