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学文化是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从事法学活动的过程中长期影响形成的,有着极强的民族性,而形成中西措施律文化的物质基础和思想基础有很大的异同,导致了中西措施律文化在立法形式、司法体制、法学理念上的不同,而研讨这些不同及其原因,对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有很重要的意义。 外语论文网 www.waiyulw.com 关键词:法学文化;宗法等级;法学信仰 英国著名的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在其作品《原始文化》中对文化下了这样的定义“文化或者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而言,乃是这样一个复杂整体,西语论文,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学、风俗以及所有其他作为社会一员的人习得的能力和习惯”。从这个定义中不难看出法学是一种文化现象,是包含在文化这个复杂整体中的一部分。 可以这样认为,“法学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学现象有关的观念、思想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并相应地表现为一种普遍、持续和较为稳定的支撑法学实际运行的法学思维与法学行为的方式”。 由于中西方在社会结构、历史传统、文化理念价值取向等方面的不同,使得中西法学文化之间存有很大的异同。这种文化传统的不同也就决定了中西法学文化传统的异同。这些异同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西措施律文化立法形式的异同 中国的君主立法。在中国古代法权渊源出于君主,即君主独揽立法权,以言代法,君主的命令具有法学效力。从战国李悝编《法经》到清朝编《大清律例》都不能也不敢限制君主的权力。故很多法典中都注明了“臣等奉敕撰”的字样。编成文法的直接目的“除了镇压百姓之外,也就在于维护君主的权威”[3](p129)。此外,历代立法的内容不仅包括法典,还包括君主的命令。如制、诏、敕等形式,皇帝在成文法之外发布这些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学效力,司法官吏必须无条件地执行。 西方的大众立法。在西方的法制史上由于对神灵的崇拜并没有衍变成神的人格化,所以没有产生像中国那样被神化了的集权君主。无论是古希腊罗马的法学,西语毕业论文,还是近代资产阶级宪法,都没有公开宣布法权渊源出自君主.所以西方的立法至少在形式上是大众制定的。 二、中西措施律文化的司法体制和程序的异同 中国的行政代理司法。中国传统法学文化中的司法与行政总是合二为一,在中央机关君主拥有最高的司法权和行政权,朝廷设有专理司法的官吏,如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等,都从属于行政官吏,地方上一律由地方行政官员兼行司法权,没有自上而下的法院系统。另外,中国司法活动的程序也表现为行政化,没有司法行为自己的独特程序。 西方的司法行政分权制约。西方的法院组织出现较早,如雅典,不同性质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罗马也实行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分开设置的体制。中世纪欧洲也存在专门的司法机关,如法国曾设有四种法院系统,即国王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同时还规定了许多对于诉讼的专门准则和程序,如古罗马法规定“公开审判”、“严格形式主义”、“不告不理”、等,这些都为注重权力制衡、程序公正的现代法治奠定了文化根基。 三、中国的“权力至上”传统和西方的“法学至上”准则 中国的“权大于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学只是一种辅助“德”“礼”的工具。如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主张施政要以道德教化为主,以刑法为辅。《唐律疏议》首篇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木,刑罚为政教之用”[4](p3),以商鞅和韩非为代表的法家,虽强调“缘法而治”,但是,在法家思想里,法学仅仅是控制臣民的一种手段。可见,在中国传统法学文化中,“君权”大于“法”,“法”自君出,主要影响表现在刑法领域,成为暴力维护“礼”所代表的道德伦常等级秩序的手段。法学成为统治者治民驭民的工具。 西方的“法大于权’。西方人一自深受自然法观念的作用,相信法由上帝或理性创造的,是上帝或自然的某种更高级命令在人间的体现,人既由上帝创造,就必须服从上帝所立之法,因此,在西方的法学文化中,法从某种意义上就代表着对上帝的信仰,而不只是一种外在的工具,由于自然法具有一种神圣的渊源且因此超越时空,它应是一种超越社会全体的规范秩序。它高于人类的实在法并成为评判国家法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普遍性原则,通过自然法对实在法的超越,实现了法学自身的提升。 四、中国的宗法等级思想和西方的平等观 1.中国以“礼”为核心的宗法等级思想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儒家的“礼”或礼教伦理维系的社会,个人的权利自主体的特定地位和社会身份,来自对某种职责和义务的充分履行,来自主体对伦理纲常名教的认同。“礼”的基木精神就是《礼记・大传》所云:“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5](p107)。从孔子提出“正名”以“君臣、父子、夫妇各有其名分,各尽其职”为内容的“礼”到汉代董仲舒将三纲五常推向极致,国人在“率土之滨,莫非土臣”的教化里把自己当成了君主的附庸品,在“安份守己”的要求下完全丧失了思辩的自由。 2.西方以“契约”为形式的平等观 西方从来没有建立过像中国古代那样严密的伦常观念,西方社会中的等级关系是靠“双务契约”来确定的,西措施律文化注重主体间订立的契约,在契约关系中,各主体享有充分的选择自由,一旦同其他个体建立契约关系后,彼此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并因此受到相互制约,显然,契约型社会关系就比较适合现代法治的精神。 五、中国的法学工具性取向与西方的人权自由准则 1.中国的法学工具主义 无论是主张“缘法而治”的法家理论还是儒家法学文化传统,在理论上都以尊君、卑臣和愚民为前提,以维护家天下的专制统治、为专制君主服务为目的,不承认个人利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秦律》到《大清律例》,数千年来官方制定和颁布的全部法学规程,都以惩罚、镇压和恐怖的严刑峻法为特征,以义务性、压制型法而非权利性、救济型法为主要导向。 2.西方的法学信仰主义 西方历史上,依法而治的国家,十分注重弘扬法的精神,认为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是最高的理性”,从而确立法在人们心目中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一崇尚法学精神的追求,使法学信仰从每个人的价值观念介入到法学现实,从而推动了依法而治的法治进程。在西方国家,一些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律派公开打出“自由”,“平等”“博爱”“人赋人权”的旗帜,主张以人为中心,反对以神为中心,提倡人道,反对神道;提倡个性自山,反对等级特权观念,这些口号无一例外都成为西方各国的法治理论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英]爱德华・泰勒. 原始文化[M]. 连树声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 [2] 陈福胜.中西法学文化异同探源[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3] 张中秋.中西法学文化比较探讨[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法学出版社,1999. [5] 戴圣.礼记・大传[M].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19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