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离方向的哈特—富勒“告密者案件”之争[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更新时间:201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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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H.L.A哈特与朗·L.富勒“告密者案件”之争,源于双方对拉德布鲁赫“转向”的认识和《哈佛法学评论》对案件的错误报道。论战双方对于法学与道德的关系之争,在此争点上被转换成了应该选择何种方案来解决案件才能实现司法正义,实现“忠于法学”之理想的争论。单就解决案件的方案本身来看,也许哈特的方案由于承认了恶法曾经存在的客观性,保持了对恶法的警觉,较富勒的方案更加谨慎,更加深谋远虑,对人性的体悟更加深刻与实际。而富勒的方案则蕴含了更高的目标,对未来的法学图景拥有更高的期望。 哈特、富勒“告密者案件”之争是整个“哈富论战”的一个章节,双方在此争点上的争论与他们在论战中逐渐形成的法理论有紧密联系。哈特、富勒在争论中所持立场与观点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其不断丰富和发展的法理论。而哈特的法理论对法学与国家关联性的“表达”不显白,富勒的法理论则在某种意义上淡化了法学与国家的关联性。 哈特、富勒对拉德布鲁赫“转向”的认识是对拉德布鲁赫战后法思想的误解。《法学的不法与超越法学的法》以“拉德布鲁赫公式”为载体展示出的基本思路,符合拉德布鲁赫过去那种认为法的合目的性处于“最底层”而法的安定性一般优于法的正义性的实证主义理解。拉氏将法的安定性价值放到首位还有着对现实的考虑,即法的安定性价值要求“尽可能通过恰当解释和适用已有的法学来解决现实的疑难案件”,这种做法能确保德国法学的连续性,恢复德国人对法学的信心,甚至还有对德国作为一个整体的主权国家身份的继续存在的暗示。 真实案件中的班贝格上诉法院实际上巧妙地应用了“拉德布鲁赫公式”。虽然撤消了对告密妻子的无罪判决,但它并没有以违背正直之人的良心和正义感为由,否定案件所涉纳粹法学的法学身份,而是诉诸告密行为发生时依然有效的1871年《德国刑法典》追究告密者的责任。德国法院如此思路解决案件同拉德布鲁赫有着同样的考虑,意在“尽可能通过恰当解释和适用已有的法学来解决现实的疑难案件”。德国法院解决案件的事实方案不但达到了惩罚告密者,实现司法正义的目的,还有着对当时德国所处的政权更替、“政治实体不复存在”、“国际人格暂时停止”,战胜国把其分割为不同的区域分而治之等状况的“关照”,力图在解决案件的过程中,确保德国法学的连续性,推动德国人恢复对法学的信心,甚至也或有意暗示德国作为一个整体的主权国家身份的存在。 哈特、富勒“告密者案件”之争偏离了德国法院如此解决“告密者案件”所设定的方向。争论中的哈特与富勒,一位反对《哈佛法学评论》报道的德国法院的判决思路和解决方案,一位赞同《哈佛法学评论》报道的德国法院的判决思路与解决方案。但无论是在承认纳粹恶法法学身份的前提下,采取溯及既往的立法之措施惩罚告密者的哈特方案,还是否定“告密者案件”所涉纳粹恶法的法学身份,法院以溯及既往的方式惩罚告密者的富勒方案,都不同于德国法院实际的判决思路和解决方案。 《哈佛法学评论》的错误报道只是哈特、富勒“告密者案件”之争偏离解决案件事实方案的直接原因,导致“哈富论战”偏离方向的因素实际上有五个:第一,哈特、富勒对拉德布鲁赫的误解及错误报道对他们的误导;第二,哈特、富勒“角色感”的缺失;第三,哈特、富勒在争论中同情与超然态度的缺失;第四,德语论文题目,哈特、富勒形成于常态政治下的法理论之局限性;第五,英美法文化与德国法文化的异同。而最后一个因素最为关键,却至今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怨毒告密者难题》一文可以看作是富勒与哈特“告密者案件”之争的延伸。如果以德国法院审理“告密者案件”的事实方案为标准进行判断,在该文呈现的五个方案中,只有第三个方案与德国法院处理“告密者案件”的真实方案一致,也许它更适应案件发生国的实际情况,德语论文范文,更具合理性。 本文由引言,第一章:战后德国司法转向的理论探究与告密者案件,第二章:寻求“告密者案件”上的司法正义,第三章:法理论的较量,第四章:政治视角的审视,第五章:哈特-富勒之争折射的法文化冲突和“结论”七部分组成。 “引言”部分论述了文章立足的主题,将文章寻求解答的哈特、富勒“告密者案件”之争偏离方向的问题提了出来,简要评述了国内外学者在该主题上的探讨近况,并介绍了贯穿全文的理论与案件转换思考的探讨思路。 第一章,以拉德布鲁赫战后思想为线索,以点代面地就战后德国在司法转向的过程中处理疑难案件的理论探究作了论述,并陈述了所谓的拉氏战后法理论立场发生的“转向”和被《哈佛法学评论》错误报道的“告密者案件”以及该案件的真像,对哈特、富勒为什么会选中此案作为争论对象进行了略论。 第二章,对《哈佛法学评论》就自己报道的“告密者案件”作的评论进行了介绍,并对哈特、富勒在“告密者案件”上的三个争论点作了论述,略论了他们解决案件的方案关于实现“忠于法学”的理想存在的利弊。 第三章,基于哈特、富勒“告密者案件”之争是源于他们对“法学是什么”有不同看法之认识,以双方在法学与道德关系问题上的不同主张和理论设计为切入点,论述了他们对法学的不同定义,找出了他们认定案件所涉纳粹恶法身份的法理论根据,并以哈特、富勒法理论中的关键环节作为略论对象和依据,分别论述了哈特法理论对法学与国家关联性不显白的“表达”和富勒法理论淡化法学与国家关联性的事实。 第四章,以战后德国所处政治状况和纳粹政权的“合法性”与德国司法的纳粹化为切入点,揭示了“告密者案件”的审理还涉及到对政治因素的考量之事实,论证了拉德布鲁赫战后的理论立场并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之观点,以及“告密者案件”的事实方案与“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深层次要求的一致性。 第五章,略论了导致哈特、富勒“告密者案件”之争偏离德国法院解决案件的事实方案的五个因素。英美法文化与德国法文化的异同最为关键,也是导致争论在一开始偏离方向的情况下,未能回归到真实案件方向上来的重要原因。 “结论”部分以德国法院处理“告密者案件”的事实方案为标准进行判断,认为在《怨毒告密者难题》呈现的五个方案中,第三个方案也许更具合理性。同时,“结论”部分还对哈特、富勒“告密者案件”之争具有的积极意义给予了肯定,并就争论因法文化异同而偏离案件事实方案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作了论述。本文认为,与哈特、富勒在设计解决“告密者案件”的方案之过程中,因“非语境化”应用英美法理论,忽视德国法文化,以及对自身理论的局限性认识不足而犯下的错误相比,中国学者在借鉴与吸收西措施思想与法理论的过程中,对其不加反思地予以应用,并以其为判准对中国问题进行裁剪,其错误或许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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