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在适用案件范围、裁量依据、是否需要事先征得法院同意、处分方式、确定力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异同。廓清这些异同,并在坚持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基础上,我国更适宜采取"暂缓起诉"而不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称谓。暂缓起诉制度的试点,在实体法上有刑法第37条为依据,在程序法上,可以对诉讼期间中止采取扩大解释的措施寻求依据,因而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以暂缓起诉为平台,展开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并建立与社区矫正的衔接机制,将极大地有利于我国起诉制度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自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率先开展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以来,我国部分地方检察机关陆续开展了“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尽管曾经遭受到法律界的一些质疑,但总的看法还是肯定的。《人民检察》也曾以专栏系列文章,对“暂缓起诉”进行了深入讨论。尽管不乏真知灼见,但目前发 ,德语论文,德语论文范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