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球性知识产权较量已经逐渐成为国际发展的新形式。知识产权类案件逐年猛增,高效、高质的确权处理程序随之便成为一项重点探讨工程。德国知识产权制度其先进性和科学性已经受到多个大国的认可,其首创的专利法院更是突破性的解决了确权程序冗杂的问题。欧洲史专利制度的发源地,也是各种专利体制和流派云集的地方。十七八世纪,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现代化大生产出现,这使得新技术的使用成了最有效的竞争手段。 外语论文网 www.waiyulw.com 关键词:专利确权 德国专利异议程序 中德专利异议程序 授权专利权并不意味着程序的终结,因为任何人,特别是那些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专利授权后的一段时间内对该专利权向专利局提出异议,这就是异议程序。① 一.德国专利异议程序 在德国统一前,1981年的德国联邦专利法修改中把专利异议程序改成了"授权后异议程序"。 对德国专利商标局和欧洲专利局授予的德国专利的异议程序,是对新颁布的专利的有效性的一个挑战,而且他必须在专利公布后的一个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就德国国内专利来说,异议程序必须在自专利授予公告之后三个月内提出。"在三个月期满后提起异议程序的,对专利有效性的质疑就只能通过无效程序来解决了。 欧洲专利局受理欧洲专利局授予的德国专利的异议程序,而德国专利局受理德国专利局授予的德国专利的异议程序。在德国专利局工作量倍增的时候,对德国专利局授予专利的异议程序可能发生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之前。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技术上诉委员会之前,通过德国专利局的异议程序和上诉决定要举行听证。技术上诉委员会由3个具有技术资格的法官和1个具有法学资格的法官组成。技术上诉委员会的主法官为具有技术资格的法官,倘若有异议分歧,技术法官投有决定性的票。 德国专利法规定,异议程序的提出只能依照专利法第21条的规定。该法第21条为"一个专利可能被撤销,如果被表明这一专利未能达到专利法第1-5条的要求"。如上所述,专利法第一条要求了一个可专利的条件;因此,在该法第59条的规定下,一个专利可能会受到异议程序的挑战。 德国专利法为试图提起异议程序的潜在原告提供了一个很广泛的地位。第59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专利提出异议,但在非法侵占的案件中只有受害方能提起异议。"所以,在德国,异议程序可以被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利用,除了原告方控告非法侵占的案件,在这种案件中,只有其上诉权利被侵害的一方可以提起异议程序。 一方提交起诉或者向联邦专利法院的中央档案室上诉,诉讼的一般步骤或者在技术上诉委员会之前的上诉开始。程序各方提交书面陈述,这个会被委员会中的一个法官审查并作出决定。这个法官会向其他法官说明他/她的意见,委员会里其他法官会对此进行进一步评论。德国专利法第76条规定"在上诉程序中,为维护公共利益,专利局局长可以在上诉委员会之前提交书面声明"。在法官审查了意见书和初级意见后,首席法官安排一个日期进行不公开审理或者口头审理。而且,如果存在口头上诉审理,专利局局长可以参加。大体上说,上诉委员会可以对除口头审理以外的上诉作出决定。在整个上诉过程中,上诉委员会不会受束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他们可以自由的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在法官作出最终审议后,委员会会将作出的书面决定交给各方当事人。 2017年,联邦法院技术上诉委员会处理了610件上诉案件和452件异议案件。而在2017年底,委员会还有2118件上诉案件和1289件异议案件未决。 二.我国专利异议程序及近况 在我国1984年颁布的第一部《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专利局应当将异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德语毕业论文,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这里的异议发生在初步审查(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实质审查(第三十七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德语论文范文,专利授权之前,这种异议程序人们称之为"授权前异议程序"。 第一部《专利法》经过1984年到1989年的运行,中国专利局的审查实践表明,对专利局审查后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提出异议的并不多仅占审查总量的1%左右,而且其中绝大多数的异议是对未经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提出的。这种异议制虽然可以阻止少量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申请被授权,但是绝大部分(99%)未遭异议的专利申请不得不等待异议期过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即,由于"授权前异议"的存在使三种专利从申请到授权的周期加长了。对专利申请人来说,他们总是期望专利能早日授权,使其在技术转让中处于有利地位; 对专利局来说,缩短审批程序也是其追求的目标。 随之,在1992年第一次《专利法》的修改中,第41条修改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撒销该专利权"。这一条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修改成了"授权后的撤销程序"。从当时国际专利法协调的趋势来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专利部分补充条约(草案) 第18条规定,"如果专利是在经过实质审查后授予的,任何人有权至少根据一个或者数个能为公众得到的文件,以该专利不符合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条件为理由,请求专利局全部或者部分地撤销该专利。撤销的请求提出的期间不应当少于6个月,从公报上公布专利的授予后开始",许多制度先进的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开始采用"授权后在异议"的程序。同时,在费用方面,请求撤销的费用比请求无效程序的费用低很多,这里体现了1992年的《专利法》鼓励人们多通过撤销程序来达到比无效相同的目的。与41条相对应,第42条修改为"将授权前对异议程序的审查改为授权后对撤销请求的审查",第44条的修改也涉及"补充规定撤销专利权的效力"。所以自1993 年1月1日起,专利局就不再受理异议,而改为受理撤销请求了。而在2000年8月通过的《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删除了1992年《专利法》中的第41条、第42条和第44条,删除这三条的原因是取消撤销程序。在这八年的司法行政实践中,撤销程序加快了授权专利的速度,取得了积极的影响,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取消撤销程序的主要原因则体现为②:第一,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基本上相同,撤销程序的目标实质上可以通过无效程序来实现,因此设置两个程序存在程序重复,使程序复杂化的问题;第二,由于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在已经提出的撤销请求尚未作出决定之前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在实践中存在撤销程序对无效程序的阻塞现象,两种程序之间存在着干扰。 注释: ①吴伯明.中国专利的异议程序[A].见:中国会议.专利法探讨(1991)[C],1991:56-96 ②宋建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条文的逐条说明[A].见:中国会议.专利法探讨(2000)[C],2000:39-58 作者简介:朱虹璐,湘潭大学法律院2017级民商法律知识产权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