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工会会员独立性之比较[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更新时间: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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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制约我国工会发展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工会会员构成复杂就是一项重要因素,公司管理层对工会施加作用力使其无法摆正自己的位置。德国工会要想取得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借此来改善会员的经济和工作条件就必须满足其会员构成上的独立性要求。本文通过比较略论来探析我国工会会员构成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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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工会独立性;公司管理层;会员构成单一性
  中图分类号:D412.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7)05(c)-0059-02
  
  一、德国工会会员构成单一性
  
  会员构成单一性或同质性,即人员构成上无交叉以危害工会与相对方的独立性,是德国工会独立性的表现之一,符合《德国集体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要求。德国《基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意义上的自由结社权也提出了独立性要求。工会中的会员没有同时隶属于雇主方或代表雇主利益时,就贯彻了会员单一性要求,在人员构成上实现了与相对方保持独立。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签署的《对于建立货币、经济和社会联盟的国家条约》(1990)在其总方针中再次证实了“与相对方会员上的独立性要求”。联邦宪法法院同样认可了此项要求,认为“与相对方保持会员上的独立性准则属于受基本法第九条第三款保护的结盟组织的基本特征”。[1]而大多数学者主张放弃这一要求,因为在实践中要实现人员构成上的绝对单一,做到与雇主方绝对独立性的想法是无法达成的。但是,要求会员单一性并非要实现绝对单一,完全排除其他类别的劳动者。
  工会中个别会员暂时地或最终取得其他类型组织的会员资格,并不必然导致此工会的独立性出现问题。[2]所以,个别会员暂时地丧失工人资格关于会员单一性来说也无伤大雅。[2]如果某个会员保留了工会会员资格同时又去独立执业经营,又或者他虽然归属于一个相对方(雇主)的协会,但是这个协会与他目前所在的工会之间并没有什么集体协商事宜发生(谁是相对方取决于他的集体合同管辖领域),在这种情形中并没有损害到人员单一性,所以工会还是保持了人员独立性要求。[3]然而,德语论文,关于那些代表集体自治双方的代表人员,比如集体自治委员会成员和那些最密切的心腹人员就必须提出比较严格的要求。如果某个工会在章程中规定允许其他群体比如公务员和领导层职员加入到代表其所在行业的工会中的话,他们就可以被纳入到同一个工会中。但是,前提条件是这样做不会危害到工会的独立性。[4]一般来讲,同质性的工会总比一个共同代表工人、雇员和管理层职员的工会更具战斗力也更容易做出决议。但是,德国的自由结社权并不允许工会规定应该和不应该接受哪些人加入工会。《基本法》第九条第一款仅仅是保护工会去追求同质性,并没有强迫它达到完美的程度。
  管理层职员也可以组建工会,德国的《公司章程法》第五条第三款已经表明此点。一个专门由领导层职员所组成的工会也可以相对公司雇主方而言代表这类职员的利益。一般来说工会会员结构的非同质性无大的损害,但是当工会在整体上很小并且它所在的行业又很集中时,那些拥有类似雇主职能的领导层职员就会作用到工会的意志形成,德语论文网站,如此就损害到会员单一性准则。[5]
  
  二、中国工会中职工和公司管理层人员交错
  
  我国采用的是一元制工会制度,不论是公司、公法机构或者国家机关的所有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工人、职员或者领导层通通可以归属到同一个工会。[6]在“一个公司,一个工会”的模式下公司职工和管理层同属于一个工会。因为领导层相关于公司所有者而言也属于劳动者阶层,依照我国《工会法》的要求工会也应该代表他们的利益,但是这种划分只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在判断劳动者方面重要的标准是,不论其在公司、机构还是机关工作都把工资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据此,就使得经理层、其他高层管理职员和工人之间的界限模糊起来。
  在会员构成中需要明确的是管理层职员的位置,这些公司领导层职员在工会中扮演什么角色。工会一方面要代表公司领导层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为职工利益与之谈判。国企中的领导层属于工人阶级加入工会,而在集体谈判和工人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又代表公司所有者一方站到了工人的对立面。这种位置互换主要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国有公司的管理体制造成的,进入市场经济后再继续这种利益模糊的形式是不恰当的,为了解决更加激化的利益冲突就是要求工会首先摆正自己的位置。而混杂的人员构成所显示出的不同利益倾向就使得工会无法做到这点。
  在法学规定中已经对私有和外商投资公司中的雇主概念给出了定义,但是国有公司的雇主概念问题依旧悬而未决。程延园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国有公司的雇主是谁,因为只有雇主或者雇主协会才有资格与工会来进行集体谈判。但是我国《劳动法》中并没有给出雇主概念。[7]国际上一般把招用劳动者、并将劳动者纳入劳动组织中的自然人或法人,称之为雇主。雇主可以包括雇用劳工的业主、经营负责人或代表业主处理有关劳动事务的人。雇主地位在劳动法上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享有对劳动者的“劳动请求权”和“指示命令权”。所以,无论公司的性质如何,产权属于国家还是个人,谁对工资的设定、利润的分成、劳动用工诸事项享有决定权,谁就是劳动法上的雇主。[8]所以,那些负责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科室负责人和经理人等等就属于雇主行列而把他们视为资本的代理人。高层管理人员站在公司一方,他们是要对雇主负责,因此不能视为工人。程延园认为,倘若工会扮演的是管理者角色或者是雇主的心腹,那么工会在集体谈判中是无论如何都难以代表工人一方利益,在集体合同谈判中肯定要维护雇主一方的利益。[8]所以,笔者也认同公司的管理层不应该与本公司工人加入到同一个公司工会,而应该为他们这类人员建立专门的工会。我国应该就工会的各项能力做出明确要求,不能单纯从形式上列要求,即便可以参加集体谈判,但因自身无此能力从而浪费了法学赋予他的权利。
  
  三、总结:会员构成单一性并非要求实现绝对的和纯粹的单一,而是一种相对的单一性,以不危害工会的独立性为前提。领导层和其他劳动者加入工会的前提条件就是工会章程允许且不会因此损害到本工会的独立性。德国工会的跨区域性要求使得公司领导层职员加入工人工会所产生的作用力比较小,因此管理层和工人加入同一个工会带来的问题相比中国就很小。如果我国工会继续保持领导层和一般职员在一个工会的情形,就要努力实现工会的行业化、区域化,这样单个公司的领导层职员就无法对工会施加大的作用力,工会才能坚持代表会员利益,把集体谈判和集体劳动合同的实施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中德法律探讨所
  作者简介:王莉(1980-),女,山东平邑人,南京大学中德经济法律探讨生。
  
  参考文献:
  [1]联邦宪法法院判例BVerfG 24.2.1999 AP BetrVG 1972 § 20 Nr.18 =BVerfGE 100,214,223
  [2][德]Jacobs,Matthias/Krause,Rüdiger/Oetker,Harmut:《集体合同法》2017年版,第93页
  [2]同上
  [3]联邦劳动法院判例BAG 14.3.1978 AP TVG § 2 Nr.30;[德]Däubler/Peter:《集体合同法》第二章,边码42
  [4][德]Jacobs,Matthias/Krause,Rüdiger/Oetker,Harmut:《集体合同法》2017年版,第88页
  [5][德]Däubler,Wolfgang/Bepler,Klaus:《集体合同法评论:附派遣法》,2017年第二版,第二章,边码43;Löwisch,Manfred/Rieble,Volker:《集体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二版,第二章,边码20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第三条
  [7]程延园:《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8]程延园:[德]《中国雇主――雇员集体劳动关系的发展和集体谈判制度》,载《ZIAS》2017年第19期,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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