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的立法比较探讨[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
更新时间: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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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略论中德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的立法进程,提出我国职业教育立法应借鉴德国职业教育立法经验,为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提供法学保障”的对策。 外语论文网 www.waiyulw.com 【关键词】职业教育法学 人力资源开发 德国 中国 比较探讨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7)09C-0035-02 教育法学是人类在教育范畴的规则。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成功经验之一在于构建了一个完整、成熟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探寻中德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的立法进程,借鉴德国通过职业教育立法开发人力资源的成功经验,对指导我国职业教育立法,促进我国人力资源开发将有所裨益。 一、德国职业教育立法 (一)德国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早期(1182-1953)。德国职业教育立法最早可追溯到公元1182年颁布《科隆车工章程》。在该章程中明确列出了职业培训采用“师徒制”的规定。1845年颁布的《普鲁士工商条例》中规定招收学徒者必须确证具有授徒技能,为某同业公会会员。1869年颁布的《公司章程》,明确公司职业培训的义务和权利,对学徒做了明确定义,对师傅资格,学徒的权利和义务、结业考试和证书颁发等作了具体规定。1869同年颁布的《北德意志联邦工商条例》规定不足18岁的伙计、帮工和学徒有进入补习学校接受“职业补习教育的义务”;1889年颁布的 《工业法典》,明确规定“公司学徒培训必须与职业教育结合”,公司和学校共同构架的“双元制”公司的职业培训从此诞生。1897年 颁布的《手工业保护法》明确规定只有年满24周岁并具有熟练工人资格者方可招收学徒。1908年颁布的《帝国工商业条例》规定招收学徒者必须参加师傅考试以获取“小技能证书”,德语论文题目,并授权同业公会管理和检查学徒培训工作。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规定了“8年义务教育和18岁以下职业义务教育”。综上所述,可以归纳出1182年至1953年主要采取公司师徒制职业培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19世纪末,为适应工业发展的需要,公司开始对年轻的工人进行大规模培训。此时期德国人力资源开发特征是以公司为主体的“师徒制”模式。 (二)“双元制”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成型期(1953-1969)。1953年,科隆经济行业教育协会提出《职业教育法》草案,1965年颁布了《手工业条例》。1969年德意志工会联合会联邦常务理事会提出了《职业教育法》草案。这些由行业和工会提出的《职业教育法》草案制定了职业学校教育政策,确定公司职业培训学徒与师傅间私人合同关系。人力资源开发以公司为主体、公司与学校共同参与的“双元制”模式成型。 (三)“双元制”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成熟期(1969-1981)。1969年9月1日,德国国家职业教育“基本法”《联邦职业教育法》正式生效。该法条款中诠释了职业教育的定义和领域等,规范了公司职业教育的主体地位,条款中涉及职教规章、职教管理和教育合同等内容,该法是公司职业教育的统一法学。法学中明确了职业教育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所起的影响,构建了职业教育的基本框架,举世瞩目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有了法学保障。1972年颁布《公司宪法》《工商公司实训教师资格条例》,1975年颁布《联邦职业培训位置促进法》,1976年颁布《联邦青年劳动保护法》,这此法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管理咨询委员会必须协助公司搞好徒工培训的义务,并规定不准把徒工当作单纯劳动力使用;同时明确规定了职业培训的功能,规定公司有义务“在徒工培训期间为其提供在职业学校学习的机会”;对公司实训教师的“基本条件、工作任务、职责范围、考试规则等”也进行了规定。在《联邦职业教育法》中第一条规定了“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培训、职业进修和转业培训。在强有力的法学体系支撑下,这一时期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全面实施,并成为国家经济高速发展的助推器。 (四)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改革期(1981-2017)。1981年12月2日,《联邦职业教育促进法》颁布。这部法学被称为职业教育的“发动机”,为奔跑在经济发展快车道上的“职业教育”车辆提供了动力装置和能源,有力地推进了职业教育快速发展。2004年颁布了被称为职业教育“稳定器”的《联邦职业教育保障法》。该法为保障职业教育地位奠定了重要基石。2004年7月联邦政府制定的《职业教育改革法》,将《职业教育法》(1969年9月颁布)和《职业教育促进法》(1981年11月颁布)合并,制定成新的《职业教育法》,德国联邦议会和联邦参院于2017年1月27日和2017年2月18日先后通过。该法规定了公司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教师资格,受培训者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明确成立联邦职业教育探讨所。对探讨所的工作目标、权利、义务、工作任务等进行了规定。由于有了“发动机”作动力和“稳定器”作保障,使德国极具特色的“双元制”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工作迈入了健康、稳定的快车道。从1980年代起,“双元制”职业教育受到全世界关注,并被各国的效法。我国的职业院校也开始学习、借鉴和推广德国职业教育经验,在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模式上也效法“双元制”。 (五)德国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的多元化时期(2017至今)。2017年4月1日,德国新《职业教育法》颁布并生效。新的法学明确了“公司在职业教育发展中的地位和影响”。这部法学具有“制定职业教育新政策,公布职业教育新方法,赋予职业教育新活力,开发职业教育新形势,扩展职业教育新空间”五大特点。德国职业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强调多样化的“允许学校主导培训联合体、允许学校异同学制和目标”,重视“认可多形式职业教育、认可全日制职业教育”职业教育呈现出多元化趋势。 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历程表明:第一,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历史悠久,通过职业教育立法开发人力资源意识随着立法进程逐步提高。第二,德国职业教育法规体系较为完整,重视用法学来管理职业教育。职业教育法规体系主要由职业教育基本法、职业教育单项法和规章及职业教育相关法三部分组成,它们紧密联系,职业教育基本法是职业教育单项法的基础和依据;职业教育单项法是职业教育基本法的具体体现和扩展;而职业教育相关法则为职业教育基本法和职业教育单项法的实施开辟道路。第三,职业教育立法内容详尽,可操作性强。如职业教育目的,培训指导人员品德、技术、知识、年龄四方面资格,培训公司主的义务、受职教者的权利和义务,教学场所、教学设备、生师比,教学计划与培训章程的审批和考试、职业教育的实施与监督等都有具体规定。第四,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职业教育立法、普法、督法和违法处罚并举,为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提供了法学支撑体系。 二、我国职业教育立法 (一)我国职业教育立法进程。我国职业教育立法至今仅30多年,相对德国而言晚了很长时间。1982年12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提出发展职业教育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在第六章的第四十、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了“企事业组织应对职业培训和职业学校提供支持和帮助”。1999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第二十条鼓励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与企事业组织协作。1995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第五条、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中对职业培训做了简单规定。1996年9月1日,我国第一部职业教育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在法学条款中第一章的第六条,第三章的第十九、二十、二十三条,第四章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七条等,分别规定行业公司有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实施的途径和保障条件等。 (二)我国职业教育立法存在主要问题。我国的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劳动法等法学对职业教育虽作了一些规定,条款仅有11条,数量太少,执行条款更少,对于人力资源开发条款就更少。其他法规规章对职业教育表述规定笼统、表述简单,责、权、利不明确。我国职业教育的首部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的体系、体制、管理等宏观层面进行了规定。该法规定职业教育体系是一个以学校为中心的体系,办学主体是学校在不是公司,公司不是教育机构只是职业教育的参与者。立法中对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规定的条款少、内容少,条款可操作性存在缺陷。一是对职业教育人力资源开发中的受训者的考核规定是概括性的,缺少具体操作条款。二是对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模式“产教结合”规定也是笼统性的,缺少细化的条文。三是对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仅作定性的师资要求。四是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过程中对职教教师的培养和规划是指导性的,缺少硬性规定。五是对职业教育科学探讨仅仅提出了准则规定,对职业教育的规划、报告和统计等没有规定。 三、我国职业教育人力资源开发的建议 (一)构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法学体系。职业教育跨越了学校和公司、学习和工作的界限,它应是一种开放教育。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成功的关键因素就是构建了成熟的,法制化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职业教育立法必须遵循职业和教育的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客观需要。中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学而优则仕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就读职业学校意愿不强。因此,通过职业教育开发人力资源,需要政府、社会、学校、公司通力合作,应有系统集成的理念。同理,我国职业教育立法,也应该依据系统理论构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法学体系。 (二)加强《职业教育法》的体系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双元制”职业教育是一种在法学规范下的正规的职业教育。德国职业教育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是规范、科学、严谨、可操作性强的职业教育法学体系的成功,包括职业教育基本法、职业教育单项法和规章、职业教育相关法等。反观我国职业教育法学在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则大打折扣。因此,必须加强职业教育法的科学性和操作性。 (三)修订完善《职业教育法》,为职业教育的人力资源开发提供法学依据。随着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建立和职业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与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和发展已不相适应,必须要修改完善。修订的职业教育法必须赋予公司教育机构的地位,明确公司职业教育的主体地位;明确职业教育者权利义务、任职资格、评定和专兼职管理办法等,规定受教育者权利义务等;规定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条款,办学模式和人才培养模式,管理方式等和管理机制,设施设备要求,德语毕业论文,法学责任等等,这样才能为职业教育人力资源开发提供法学依据。 【参考文献】 [1]谢传兵.中德两国职业教育法比较[J].江苏教育探讨(理论版),2017(5) [2]姜大源.德国职业教育改革重大举措――德国新“职业教育法”解读[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7(5) 【基金项目】广西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探讨项目(SK13LX534) 【作者简介】刘传熙(1986- ),男,广西临桂人,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探讨生,探讨方向:职业教育与人力资源开发。 (责编 何田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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