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物权法评析[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更新时间: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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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二十世纪至今已达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尽管社会和经济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但1900年的《德国民法》在未经实度质性修改的情况下,经历了一个多世纪以来德国历史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危机变故,甚至包括希特勤时代法学生活完全变态的时期,人们不禁为这一法典的生命力所折服。《德国民法典》以自己的优势和特色,在民法发展史上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平分秋色的地位,尤其是物权法这一奇葩。《德国物权法》对整个世界物权体系的形成所起的影响非同一般,物权法也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形成为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内容完整的法学。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德国的物权法加以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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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德国物权法中的物、物权
  
  对于物的定义,自罗马法以来,就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法国民法典》其所称之物既包括有形之物,也包括无形之物,甚至把物理解为财产权,在其第二卷中也没有使用“物权”一词。《德国民法典》提出了“物必有体的观念”。其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物在德国民法中是一个有非常明确的范围界限的范畴。德国法律界认为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种条件的物方为有体物,德国法第90条的规定对民法物权法具有重要意义。整个物权法体系都是建立在“物”的这一要素上,物权法强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并据此与无形财产权利相区分,不仅对有体物的支配规则得以完整地建立,而且使物权和债权得以严格区分,德国物权法还确认了完整的物权分类规则,把物权客体分为有体物,德语论文范文,权利、无体物,并明确了不同物的归属,从而能够清晰地界定产权,也正是依物的分类不同确定了不同的物在移转中所应遵循的不同规则,明确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从而规定了物权的标的。
  物权一词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中世纪的注释法律家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的,对于物权的本质,德国物权法采用了权利归属说。即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及物权保护性均来源于物权财富归属功能,从而揭示物权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反映,当然物权又是一个法学范畴,法学在反映和表现现存的财产关系的同时,又必须遵循立法自身的规律,即确立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权利来确认和保护主体在财产之上所体现的意志以及实现其利益的法学可能性。
  
  二、德国物权法创立了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民在其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提出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物权法所吸收。德国物权法规定对于动产的变动,既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更要有占有的移转,如果没有一定形式的外在现实支配的移转,所有权将不能发生移转。而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相结合则构成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法学行为的一种。法学行为是指以法学关系的设定,变更及终止为目的的行为。法学行为追求一定的结果,但并不是只有发生结果才能决定法学行为的成立,物权行为也不例外。因此德国民法对法学行为适用条件也同样可适用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也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而登记、交付则推动着物权意思的实现。
  德意志法系典型的的特征是抽象的物权契约理论。德国物权法一方面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认为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仅致于发生债权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另一方面,又超越了罗马法提出了物权契约理论,对于标的物上所有权依什么前提条件移转给买受人,德国物权法第873条等要求双方当事人缔结买卖契约,出卖人将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在交付时还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一个特别的合意,也就是物权契约。出卖物的所有权应在此时移给买受人,并且这一合意必须与当事人在买卖契约中所达成的其他合意严格区分,经由买卖契约,出卖人只是就交付承担义务,而在物权契约中,出卖人有义务使买受人成为所有权人,并且,德语论文,买卖合意与物权合意的法学效力也是相互独立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质则是抽象准则。
  抽象的物权契约理论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础,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相关于有因性而言的,指立法者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学行为中脱离,不以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致法学行为受其作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准则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加以区分,不仅概念清楚,且每一阶段法学关系之目的,影响都清楚,判定每个法学行为效力的客观标准公开明显,法学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有助于准确地适用法学。
  
  三、德国物权法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德国民法典》通过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转换成对第三者的公示手段,统一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之间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至此,物权变动如果没有对第三人的公示,绝对不发生效力的近代物权制度就确立起来了,这也就是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公示准则和公信准则的合称。公示准则是指物权因法学行为而发生的各种变动,必须按照法定的公示方式法进行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而所谓公信准则,就是指物权经依法进行公开展示,即取得社会公众信任的效力。即使公示有错误,因相信物权公示即与公示物权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利益受法学的保护。公示、公信的目的,是要让物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知道该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法学依公示准则建立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动产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准则。当物由非所有人占有并转让该第三人时,第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根据占有的状态,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的真正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出让人进行交易,物权行为完成后,法学在准则上即对第三人取得的物权提供保护,物权人即丧失物的所有权。物权人不能以出让人无所有权系非法转让为由向第三人追索其物;只能请求非法转让的占有人赔偿损失,或者请求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这就是当代物权法中著名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理,即在所有权人没有公示其物,而第三人为善意取得时,法学不管出让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是出于何种原因,都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正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各国确立了两种保护第三人的立法,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财产占有的物权公示制度即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使任何受让的第三人都不能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让人不是所有权人的“善意”抗辩,从而使善意取得的原理和规则在动产领域适用。动产物权是以交付为所有权的转移,交付没有长久的公示力,因而占有是动产的主要的公示方式,占有人有可能是所有权人,也有可能不是所有权的人。占有作为动产公示的方式,其影响就是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即推定占有人为正确权利人,其所为的处分对第三人而言是正确的处分。即使是非所有权占有人转让占有物,对动产物权行为的处分,第三人不知情而受让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学保护。
  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认可了非法让与人的转让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不可逆转性,给物权人造成了损失,对物权人不公平。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公平的。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强调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资源的效率配置,第三人在交易中并不是某一个单独的人,而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因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并没有违背交易公正。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而相互独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是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准则,三者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整体,物权行为理论也是德国物权法对世界物权法最卓著的贡献,物权行为理论明确了当事人不同民主权利变动的根源在于其不同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的法学关系,不同的法学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学制度,从而最终使法学行为理论成为科学,也使法学关系理论臻于完善,使整个民法体系更加清晰合理,也更富有逻辑性。在我国民法典即将问世之际,德国物权法亦不失其借鉴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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