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物权变动理论探讨[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更新时间: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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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德国民法典采取“区分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其思维路径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区分。《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92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之设定转移,依当事人之合意及登记于登记簿而生效力。动产所有权之转移,依当事人之合意及动产之交付而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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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德国民法典 物权变动 区分主义
  作者简介:王云慧,大连海事大学,,探讨方向:法律(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7)07-008-02
  一、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 广义的物权变动包括主体的变更与分离、客体的变更、权利内容的变动这三个方面。 物权变动包括依据法学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据法学行为的物权变动两种基本情形。民法中对于基于法学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最经常形态。在当今世界基于法学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同一主义”(又称“意思主义”)和“区分主义”。
  (一)同一主义
  “同一主义”即物权于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采取“同一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如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按法国民法典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法国民法典如此处理物权变动问题,是因为法国的法学结构是没有债法和物权法的区分的,债权的物权统一为财产法一编。由于没有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所以也就没有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界限。
  (二)区分主义
  “区分主义”即物权变动的是由债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的物权行为引起的,采取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分离的立法模式。采取区分主义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为德国、瑞士、奥地利以及中国旧民法。“区分主义”的核心在于承认,于债权行为之外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介绍德国民法物权变动的模式需要对下列理论进行介绍:物权行为理论、区分准则、无因性准则。
  二、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没有统一的学说,有的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或目的之法学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意思和外部的变动特征(登记或者交付)相结合的法学行为,即意思要素和行为要素的结合。前者强调法学行为的目的和内容,后者强调法学行为的方式。结合前两者的观点可以得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合意为内容,并且按照法定的公示形式(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予以公示的法学行为。探讨物权行为的目的在于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开来,下面我们将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比较中学习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同
  债权行为具有自己的独立的生效要件。首先,需要合同双方具有行为能力。其次,双方当时人达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再次,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不违反法学的强制性规定。物权行为,德语论文题目,做为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独立的法学行为,具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首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次,双方达成物权合意又称为物权契约,达成物权契约是物权行为的核心要件。再次,物权行为是要式行为,需要按照法定的公示形式(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予以公示才发生效力。最后,需要取得对物的处分权。
  (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法学依据和法学后果不同
  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法上的行为,是受物权法规则调整的;债权行为又称为债权法上的行为,其权利义务变动是受债权法调整的。物权行为的法学后果是引起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的法学后果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三、区分准则
  德国民法典采取“区分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其思维路径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区分。《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92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之设定转移,依当事人之合意及登记于登记簿而生效力。动产所有权之转移,依当事人之合意及动产之交付而生效力。 即物权行为是物权合意和物权变动外部特征相结合的独立的法学行为,是和债权行为相互分离、相互区分的法学行为。
  (一)区分准则的内容
  区分准则的含义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区分相互分离。双方当事人为物权交易之目的而订立协议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学关系,受债权法的调整;而以物权合意为基础进行的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则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学效果,其法学关系受物权法的调整。
  采取分离准则可以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确定债权行为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分离准则的着眼点在于物权行为作为独立的法学行为,其效力不及于债权行为。合同的生效与物权行为无关,德语毕业论文,只要满足合同的成立、有效要件,合同就是成立、有效的。这里试以一案例解释这一准则。最典型的就是一物二卖的情形,例如,房屋所有权人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来A又将房屋卖给C,并为C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区分准则,A分别和B、C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依法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学关系,据此合同B和C均可请求A为自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A以将所有权转移给C的物权合意,为C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为物权行为,产生物权转移至C的法学后果。A与B之间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因为无法取得物权而受到作用。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B可以请求A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相反,如果不承认物权的区分准则,那么因为B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否定A、B之间的合同效力,那么B的权利将得不到救济,这显然是荒谬的。
  (二)区分准则的优越性
  采取区分主义的物权变动准则具有更加优越的逻辑严密性和经济意义。其一,采“同一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已经注意到意思主义的局限性,而辅之以公示手段作为对抗要件。虽然弥补了一定的缺陷,但是又导致了法学上的矛盾。如日本,物权变动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同时规定不经法定方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一个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取得物权,另外一个买受人却取得登记。那么基于物权的效力而产生的排它效力和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对抗效力孰优先的问题将成为一个法学制造的矛盾。采取分离主义的德国民法典则不存在这样的逻辑矛盾。因为物权变动是基于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而发生效力的,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其二,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时候就需要取得对物的处分权,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这样做将严重阻碍现代社会资源的快熟流通。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般签订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尚未存在,通行的做法是签订合同后才安排生产以履行合同。依据区分准则,合同生效后才产生合同的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合同中的卖方只是因为合同的约束力而负有取得物的处分权以便履行合同的义务。只有在处分物权时,才需要卖方实际的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而订立合同时尚不涉及处分物权,因而订立合同时还不需要对物取得处分权。   四、无因性准则(抽象性准则)及其突破
  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是民法上争议较大的理论。绝大多数外国私法中都不存在无因性准则,茨威格特—克次在其《比较法导论》中将无因的物权合同称为“德意志法系的典型特征”。 无因性准则是德国物权理论上除了区分准则外的又一个重大准则。
  (一)无因性准则的内容
  现实生活中,对物权的处分常常被视为是对合同的履行行为,那么债权行为是否对物权行为效力产生作用,将由无因性来解决。
  无因性也成为抽象性,无因性又分为内在无因性(内在抽象性)和外在无因性(外在抽象性)。内在无因性(内在抽象性),是将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法学原因或原因行为,自物权行为中抽出,使物权行为不包含原因而有中立性。梅迪库斯曾指出“内在的抽象性,或称内容上的抽象性,是指物权行为本身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这意味着物权行为的当事人无须就给予财产行为的目的达成一致性。” 如,物权人以出借的目的交付一物,而相对人却以为是赠与而接受,即便双方没有就物权变动的意思达成一致,相对人也确定取得所有权。外在的无因性(外在抽象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依赖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效力。梅迪库斯也指出:“外在抽象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之外存在的债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 内在抽象和在外抽象的区别在于,内在抽象性否认物权行为需要达成合意,认为物权行为是中立的行为;而外在抽象性承认物权行为需要物权合意。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因合意和登记而取得)、第929条(合意与交付)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对物权变动坚持的是外在抽象性准则,即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合意和物权变动的外部特征相结合的独立的法学行为。承认无因性的法学后果是,物权变动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
  (二)无因性准则的突破
  之前,我们已经介绍过物权行为的区分准则和无因性准则。即物权行为独立的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作用。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案例当中,物权的无因性将归于消灭,这些特殊的情形我们称之为无因性准则的突破。
  1.瑕疵同一性
  原因行为上所存在的瑕疵,也会作用物权行为的效力。 例如,出卖人以受胁迫作出债权及物权的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那么一旦认定受胁迫事实,则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就会被认定均无效。
  2.条件关联性
  物权变动的合意可以附延迟条件或者是解除条件。虽然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禁止对土地所有权的变动合意附条件,但是关于一般财产变动的物权合意却未命令予以禁止。因此在除土地所有权变动外,允许在物权合意中附条件规定“物权行为的有效以原因行为的有效为其条件”。但不能在任何情况下,把这种特殊情形当做一般情况视之,否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准则将成为一个形同虚设造成观念模糊的笑话。允许这样做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原因行为是否能生效存疑的情况。如双方当事人就一项国家特许经营的合作项目签订合同,筹备阶段进行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能否得到国家的特许存在担忧,则在物权转移的过程中可以附条件以原因行为的有效为物权行为有效的前提。
  3.法学行为的整体性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往往是因为彼此效力要件相互交叉而被视为一个整体)。但是这样极特殊的情况下,德国国内所采纳的物权行为整体性的案例到目前为止非常的罕见。这种情况和瑕疵同一性、条件关联性的相似性较大,一般使用前两个情形就可以破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关于是否承认这一情形,理论界也存在相当大的争议,这一情形的承认会极大地威胁到区分准则这一根本性的理论架构。
  注释: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7-260页.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5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对于全力变更的合意,并且必须将权利变更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册。但法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29条:“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对于所有权应移转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对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为足够。”
  [德]茨威格特—克次在其《比较法导论》第一版,第一卷,第15章。
  Siche Dieter Medicus,aa O.,S.93.
  [德]鲍尔.斯迪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德]卡尔·拉伦次著.王晓华,邵建东,程建英,徐国栋,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学出版社.2003年版.
  [3]赵冀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以德国法为考察对象.法学出版社.2017年版.
  [4]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二版).法学出版社.2000年版.
  [5]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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