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德国联邦宪法规定了法官是独立的。法官的独立性表现为事务上的独立和人身上的独立性。事务上的独立性是指,法官依照法学行事。法官在依法执行其审判业务时,不受议会、政府、行政机关或是法院领导指示的约束。法官身份上的独立是法官事务上独立的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受任何人监督与领导。德国司法判例中对法官职权行为的“核心性领域”和“边缘性规范领域”做出了区分,认为在“边缘性规范领域”法官不可以受到法官独立性的保护。 外语论文网 www.waiyulw.com 【关键词】德国;法官独立;职务监督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和确立的基本法学原则。而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指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非法学因素的干扰,独立地只依事实和法学,以自己的良知决断。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本国宪法里明文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准则。本文以德国法为例,试图对德国法框架下法官独立的法学基础做一梳理,研讨法官独立对职务执行的意义以及与法官职务监督之间的关系。 一、法学基础 德国基本法,即联邦宪法,对法官的司法裁判权和法学地位做出了规定。此外,德语论文网站,德国法官法、州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也有相关条文。 (一)德国宪法对于三权分立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即德国宪法在其第20条第2款中规定,国家权利来自人民,人民以选举、投票方式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该条款确立了三权分立准则,即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相互独立。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立法应遵循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应遵守正式法学和其他法学规范。据此,立法机关的任务在于建立管理国家秩序的法学基础,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行其各自任务时要遵守这些法学。与立法机关一样,行政机关也是通过定期选举而获得合法性的,它的任务在于将立法机关表决通过的法学借助行政组织进行转化从而领导国家。行政机关的另一个任务是建立并维持法院组织,使“第三权力”--司法权--能够履行职责。由于行政机关是由选民民主选举出来的,因此其建立的司法机关也因此获得合法性。 (二)德国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使命 德国基本法赋予了法官司法裁判的权力,具体来说,也就是司法裁判权由联邦和州法院的法官行使。 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16个联邦州组成。每个联邦州根据联邦统一的法院组织法和不同诉讼管辖的诉讼程序法设立法院。与其他国家不同,德国实行多元诉讼管辖制,除了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外,还设有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劳动法院和财税法院等独立负责不同专业领域的州法院。德国基本法中提到的联邦法院指的是不同诉讼管辖的最高法院。此外还有联邦宪法法院。简单地说,联邦宪法法院负责解释基本法,尤其是在公民提出宪法诉讼时根据基本法作出裁判,并且负责对宪法机构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判。联邦宪法法院通常被视为德国的最高法院。 (三)德国法官的法学地位 德国基本法对所有法院的法官的法学地位作了统一规定,法官享有独立的地位(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1款),其法学地位由专门的联邦法学和州法学予以规定(德国基本法第98条第1款和第3款)。德国法官法和州法官法对法官的法学地位作了详细规定。德国法官法特别重申了基本法第97条第1款规定的准则,即法官享有独立地位,只服从于法学(德国法官法第25条)。同样在德国法院组织法的第1条中也出现了这个条文。 二、法官独立性的意义 (一)事务上的独立 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裁判时“只服从法学”,从而确立了法官的事务上的独立(sachliche Unabhaengigkeit)。这表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受指令约束,在裁判时只遵循正式法学和其他法学规范。[1]同时这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也不能对法官司法裁判过程施加直接或间接的作用。[2] 德国保护法官的司法活动不受任何外部作用并不是赋予法官的特权,而是希望借此实现司法裁判活动独立并不受任何干扰。从这个保护的目的可以得出结论,即禁止对法官活动的作用和监督只限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以及所有相关方法,如准备工作、法庭时间的确定,法庭审理的形式等。 总而言之,所有有助于法官做出裁判的活动都受到法官事务上独立性的保护,不受任何作用。 (二)身份上的独立 为了保障基本法第97条第1款所保护的法官的事务上独立[3],并且避免法官因为其司法裁判活动遭受不利益,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2款同时保障法官的身份上的独立(persoenliche Unabhaengigkeit)。 一名按计划被任命的法官准则上不可以违背其意愿被解除公职、退休和调任,除非有法庭裁判或是法定理由作为依据。[4]只能出于代理其他法官工作的目的将法官暂时委派至其他法院;未经其同意,法官被委派至其他法院最长不超过3个月(德国法官法第37条第3款)。但是只有按计划被某个法院雇用为终身法官(德国法官法第10条第1款,德语毕业论文,第17条,第27条第1款)才能完全享有这种身份上的保护。 试用期的法官,虽然在司法裁判中也享有事务上独立的保护,但是其身份上独立的保护是有限的。试用法官在最快三年,最晚五年后,会被任命为终身法官(德国法官法第12条第2款)。在此之前,尤其是为了让他们得到全面的培训,他们可以被委派到其他法院和委任新的任务。 试用法官在试用期内可以在特定条件下被司法行政机关以不合适为由免除法官职务。而这是不可能发生在按计划雇用的法官身上的。他们只可以在极其严格的前提条件下依据法院裁判被免除法官职务。 (三)法官的事务上独立与身份上独立对其职务执行的意义 禁止对法官裁判施加不必要的作用是从法官独立性中得出的结论,联邦最高法院从而认为,法官可以在工作时不受任何外部直接或间接的约束。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得出,法官不同于公共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官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他们可以自由安排其工作时间并自行决定是在法院还是在家完成裁判以前的准备工作。但这并不表示法官根本不需要到法院。有时候为了履行职务或特定理由,法官还是有必要到法院和同事一起工作,比如庭审、合议庭讨论,撰写并签署判决书等。 法官独立性还保护法官向上级请求充分待遇(ausreichende Versorgung)的权利--尤其是有权要求支付足够的薪酬。只有当法官可以通过自己的薪水让自己和家人过上体面的生活,他才能够完全不受外界干扰履行其法官义务。 法官在职务之外可以从事的其他职业的范围十分有限。个别情况下还需要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许可。司法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官从事的其他职业与法官职业相符合时才会做出许可决定。 总体而言,德国的法官不算富有,但是他们的薪水跟高级公务员差不多,足够使其家人过上正常水平的生活,而不必依靠额外的收入。 三、法官独立性和职务监督 法官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受任何人监督与领导。 正如笔者之前所提到的,德国基本法并非赋予法官特权,而是通过保障其在司法裁判中的独立地位,使国家三大权力处于一种平衡的关系,法官因此能够履行其司法职责。法官的职责与宪法保障的公民得到法学有效保护的请求权是相一致的。[5]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只要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均可提起诉讼。法院和每一位法官在其职责范围内必须满足这种所谓的司法保障请求权。因此基本法赋予法官独立性。 从司法保障义务和法官独立性两者之间的对立关系中可以得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法官进行职务监督的范围和界限。 职务监督的法学基础是德国法官法第26条第1款,其规定,法官接受职务监督的前提是其独立性不受侵害。根据这条规定,批评法官违反规定执行公务或是要求他按照规定及时履行职务属于职务监督的范围(德国法官法第26条第2款)。 由于独立性的特殊意义,德国法官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法官如果认为职务监督的举措损害了其独立性,可以请求法院对是否存在这种损害做出裁判。德国因此设立了专门的法官职务审查法庭。该法庭的法官独立地对具体案件中职务监督的举措是否损害了涉案法官的独立性作出裁判。法官职务审查法庭的终审法庭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审判庭,它对此类案件作出终审裁判。 法官职务审查法庭在司法判例中对“法官职权行为的核心性领域”和“边缘性规范领域”做出了区分,认为“边缘性规范领域”已经远离法官主要的司法裁判活动,故在这个范围内法官不可以受到基本法第97条第1款中规定的法官独立性的保护。 主要的司法裁判活动和所有相关的准备方法,如确定日期、执行指定日期的事务、安排举证和作出判决等都属于法官职权行为的核心性领域。[6] 在这些核心性领域内,如无特殊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职务监督时必须尊重每位法官的独立性,避免任何职务监督的举措。[7] 与此相反的是,在边缘性规范领域的职务监督可以彻底审查法官是否遵守其保障公民得到有效法学保护的义务,是否适当地推动诉讼程序进行或结束程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递呈判决书等等。如果法官有任何延误,职务监督可以要求法官按规定履行其职责,法官却不能以法官独立性为由抵制这些方法。[8]因为保障法官独立性只是保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自由,而不保护其懒惰。 四、总结 基本法所保护的法官独立性是德国司法系统的主要基础。整个德国范围内,法院工作及其判决能被公众充分的尊重,司法能够得到公民的充分信任,法官的独立性准则为此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继续保持法官独立其实是每个法官的任务,因为国家的规则只能提供外部的制度框架。但真正的法官独立性是在他的判决形成过程中内心活动中体现出来的。如果一个法官的判决不能做到独立于国家性的和非国家性的作用,不能做到根据自己最好的认知和良心断案,不能做到根据法学和法规进行内心论证,那么就是再好的对法官独立性的理论也不能导致一个优秀的法官判决的产生。 【参考文献】 [1] BVerfGE(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14卷始于第56 页详见第69页;BVerfGE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26卷始于第186 页详见第198页;BVerfGE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27卷始于第312 页详见第322页; BVerfGE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31卷始于第5137页详见第140页. [2] BVerfGE(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12卷始于第67 页详见第71页; BVerfGE(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38卷始于第1 页详见第21页. [3] BVerfGE(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14卷始于第56 页详见第70页; BVerfGE(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18卷始于第241页详见第255页; BVerfGE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26卷始于第186 页详见第198页以下. [4] Kern-Wolf, GerichtsverfassungsR, 5. Aufl. (1975), S. 134. [5] Pfeiffer, in: Festschr. f. Bengl, 1984, S. 85. [6] BGHZ(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42卷始于第163页详见第169页; BGHZ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47卷始于第275页详见第286页. [7] BGHZ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42卷始于第163页详见第169页; BGHZ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46卷始于第147页详见第149页; BGHZ(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67卷始于第184页详见第187页; BGHZ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70卷始于第1页详见第4页. [8] Papier: Richterliche Unabh?ngigkeit und Dienstaufsicht, in: NJW 1990, S.11-12. |